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2〕10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法人总部,促进驻莞金融机构做大做强做优,吸引更多金融人才来莞发展,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驻莞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东莞的分支机构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设在东莞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监事长等职务的人员以及驻莞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章 机构奖励
第四条 对2012年1月1日后落户我市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一)新设立或迁入金融机构法人总部的,按照其注册资本给予2%但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
(二)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500万元;
(三)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二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四)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支行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及二级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六)在东莞首次新设立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对隶属于同一母公司(集团)在莞设立层级相同且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的多个分支机构,只对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予以奖励;对相互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层级分支机构,只对层级较高的机构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2012年1月1日后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给予奖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分行的,奖励200万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支行的,奖励100万元;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奖励50万元。
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在同一地级市设立层级相同且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的多个分支机构,只对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予以奖励;对相互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层级分支机构,按层级较高机构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六条 驻莞金融机构在我市金融商务区和松山湖金融改革创新服务区自建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给予每平方米250元补贴。自建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不超过80000平方米;购买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不超过40000平方米。
享受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5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不得将办公用房对外出租、不得迁离我市。
金融机构购买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企业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房补贴政策。
第三章 高管人员及人才引进奖励
第七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年薪制兑现的一次性工薪所得,可按照12个月分解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连续聘用3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返还其上一年度所缴“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的50%,返还期三年。
第八条 驻莞金融机构引进高层次金融专才,符合我市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可享受相关补贴和补助。金融机构引进外国专家、申请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时可申请经费资助。
第四章 办事优先安排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向金融机构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听取金融机构对改善政府服务和区域发展环境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帮助金融机构解决发展中的矛盾与问题。
工商、公安等部门对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对金融机构所属工作人员因公申请办理出国赴港澳手续、居留许可、签证、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手续等事项的,依法提供便利。
外事部门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办理往返港澳手续、赴国(境)外培训的,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办理。
第五章 奖励申请程序
第十条 金融机构申请政府奖励资金,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金融机构向市金融局提交申请报告、《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详见附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市金融局进行调查,并会商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驻莞金融监管部门研究确认后出具初审意见;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金融局所送报审资料及初审意见,提出复核意见;
(四)经市财政局复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局组织将拟获奖励项目的相关信息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7天;
(五)公示完毕,未接获有效投诉的,由市金融局将相关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申请进驻奖励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和《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二)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设立的须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新迁入的提供注册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五)非法人总部还需提供母(总)公司的有关资料;
(六)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文件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申请增设市外分支机构奖励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和《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二)本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设分支机构的验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文件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自建房补贴的,须向市金融局提供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国土部门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二)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合同、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购房补贴的,须向市金融局提供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房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合同、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本办法第七条申请返还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八条申请高层次金融专才补贴和补助的,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满足认定总部企业的条件要求,可申请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并享受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配套优惠政策。
对于可同时享受多项政策优惠的(包含国家、省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获得政府奖励(补贴)的金融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金融、审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如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除收回骗取的财政资金外,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如无原则问题,修订完善后可延期至5年。
附件: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doc
附件:
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开户银行名称
单位开户银行账号
申报事项及申请奖励金额
申请理由: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单位公章)
市金融局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市财政局复核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市政府领导审批意见:
备注:1.本表一式三份,分别由市府办、市财政局、市金融局留存;
2.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有关事项,须一事一表,不得合并。
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部门、驻市部队和各级财政、计划、通信、公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作业及人工影响天气科研等专项经费应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费用。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及操作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作业,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九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的作业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应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一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第十二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并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人影办报省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禁止使用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前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人影办。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