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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3:40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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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速民用航空业的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在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下,有条件地允许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建设机场。
1、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下同)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2、优先考虑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建设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机场配套项目。其中候机楼建设项目,中方出资应在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适当扩展其经营范围,从事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
3、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
二、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1、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投资,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2、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购买中国航空运输企业的股份或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互相参股,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3、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待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4、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外商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
5、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副总经理以下的管理人员可由总经理根据需要择优聘请中外方人员担任。
6、外商投资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各项税收方面与国内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7、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不能在中国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三、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四、设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企业,应先征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同意。审批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单独设立第一条第二

款所列的机场配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报批。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的民用航空企业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六、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或参股大陆的民用航空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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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吉学位[2006] 4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是学位管理工作的基础,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出来。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有关精神,为适应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特制定《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吉林省学位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推进学位制度改革进程,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特提出此意见。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指导思想
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管理,保证质量。有利于高校形成自主办学、自我约束的机制;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教风和学风;有利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作用,推进学士学位工作的改革进程,完善我国学位制度。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标准。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设定学士学位获得者外语应达到的标准。
第四条 学位是其拥有者学术水平的评价和称号,严重违反学术诚信,如考试作弊、论文抄袭者等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 新增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及新增学士学位授权专业(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的授权审核工作按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审定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暂行办法》(吉学位[2003] 3号)执行。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学士学位管理(含全日制本科生和成人本科生(自考生)学士学位管理)工作需明确专门管理处(室)。
第七条 高校须在招生简章、新生入学教育中明确告知其各专业所授学位。当某一专业有两种不同学科门类学位可供选择时,学校要依照本专业教学计划及培养目标,明确其一,并告知学生。不允许学生在毕业时自由选择所获学位。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在本科教育教学质量较高的高校可按适当比例试行双学位制。高校须在有关专家评估基础上,经省学位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试行双学位制。
第九条 双学士学位教育需在保证第一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的前提下,由学生自愿选择。两个学位须分属不同学科门类。
第十条 获得双学士学位者在省学位办核准后学校统一颁发两本学位证书。
第十一条 经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独立学院,在没有取得学士学位授予权之前,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可由独立学院向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申请学士学位,但之前需向省学位办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既可以是独立学院的举办高校,也可以是其它高等学校。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授予独立学院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专业,必须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且与独立学院本科毕业生所学专业相同。
第十三条 独立学院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之间需就学位申请和受理达成协议。并分别制定学位申请、授予及管理办法,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授予独立学院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应按照授予本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同样的标准和程序办理。同时可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必要的课程水平考核,确保学位授予质量。学位证书须注明独立学院名称。
第十五条 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要求,独立学院未获学士学位授权之前,其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须参加省学位办组织的外国语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学位办统一颁发合格证书;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考试时间为学生毕业前一年的八月份。
第十六条 未获学士学位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省级统一考试取得全日制本科生学籍的专升本毕业生、高校国际合作班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者,须参加省学位办组织的外语考试,具体办法参照《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执行。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应颁发相应的学士学位证书,同时报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独立学院经过一个时期的建设与发展,基本具备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条件后,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开展独立学院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学位证书管理工作和改进学位证书发行办法》(国务院学位办[1995]67号),特规定学士学位证书征订工作由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二十条 学士学位证书打印与验印工作由省学位办与高校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生补受学士学位,期限为一年。补授前学位授予单位须向省学位办提交申请、情况说明的正式文件,并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结果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学位办。成人本科学士学位补授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学位证书原则上由省学位办统一负责管理与存放,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擅自留存空白和未发放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学位授予单位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要求,从2006年起省学位办将对各学位授予单位定期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两年。根据评估结果,省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权点做出继续授权;限期整改,两年后参加评估;取消学位授权等决定。对在学位授予、本科生培养方面存在问题较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问题特别严重不能保证本科生培养质量的终止其学士学位授权。
第二十四条 该《若干意见》适用吉林省地域内所有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解释权归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

国土局


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
1993年2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为了简化手续,减轻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的工作负担,经请示财政部同意,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征地管理费改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缴纳。
具体执行办法如下:
一、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凡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初审转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同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按《通知》规定应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征地管理费直接交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收到征地申报文件后,由建设用地司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建设用地单位到计划财务司办理交款手续。计划财务司收款后,向交款单位开据收据,并将收据副联抄送用地项目所在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此作为凭证,避免漏收或重复收取。
三、因故未被国务院批准或核减项目用地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向建设用地单位退还已收的全部或部分征地管理费。
四、交款方式可采取汇票自带或通过银行电汇、信汇。凡已通过银行电汇或信汇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将银行盖章的汇款凭证回单复印件带来,作为已向国家土地管理局交款的证明。国家土地管理局在收到银行汇款后,即向交款单位开据收据。
收款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北
下关分理处
帐号:431-002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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