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5:39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将不适用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现汇支付合同。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出口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缔约国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第六条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开展除现汇贸易外的各种形式的贸易,并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七条
  按照本协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和债务的结算,将按照两国银行协议规定的条件办理。两国银行协议由双方授权银行,在中方为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为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按照国际上惯用的办法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及其他法律签订。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第九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拉格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和双方感兴趣的商品交换意见。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布拉格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瓦茨拉夫·瓦列什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息工程建设行为,维护信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提高信息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4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工程、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智能化控制系统等工程。信息工程建设中涉及的房屋建设等“土建”部分,按照现行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本市信息化综合规划和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应当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第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是信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工作。
市、县两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信息化专家委员会成员参与研究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参与信息化建设项目技术审查、论证、评估、招标、项目验收。
  第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包括:
(一)编制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
(二)执行信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建设、施工规范;
(三)信息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管理;
(四)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质量监督、检查、验收;
(五)信息工程设计、咨询及施工单位的管理和资质等级认证等。
  第六条 信息安全工程、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系统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技术)方案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在二十日内对项目的政策性、技术可行性、信息安全、采用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本级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审查意见。
  使用中央、省财政等国家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使用政府投资但涉及公共服务的信息工程原则上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安排信息工程投资预算,应抄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投资进展情况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八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省、市有关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财政、发改委、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承接建设项目时,必须向建设单位出示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参加投标和承担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中经济、技术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信息技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人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全部评审结果(包括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一并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信息工程的特点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包括技术要求,材料与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工程维护及技术支持要求、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监理制度。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下列信息工程项目应当实施项目监理:
  (一)电子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工程和其它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系统工程;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或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法律、法规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工程。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组织信息化专家委员会专家对在建的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对整个或分阶段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会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限期解决和整改。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 信息安全工程、涉密网络应当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其中市级外网平台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县市区外网平台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应提交《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及下列有关验收文件:
(一)建设项目合同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
(三)建设项目施工设计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说明书;
(五)建设项目模块测试、集成测试、系统测试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运行报告;
(七)建设单位用户报告;
(八)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对验收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按照验收小组的要求限期改正,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根据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八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第67号)

第六十七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9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1节修改为:


  11.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进行审查。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技术或者抵触申请的信息,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


  实用新型可能涉及非正常申请的,例如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重复提交内容明显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根据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


  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


  二、将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3节修改为:


  13.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或专利,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


  三、将第一部分第三章第8节修改为:


  8.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的信息,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外观设计可能涉及非正常申请的,例如明显抄袭现有设计或者重复提交内容明显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根据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四、将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1节修改为:


  11.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同样的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或专利,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