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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实施青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有关政策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9:29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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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实施青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有关政策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实施青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有关政策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科教兴国战略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充分开发青年人力资源,促进广大青年在实践中锻炼成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缓解贫困地区教师数量不足、质量偏低的问题,根据中央领导的指示,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将从1998年开始组织实施青
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这项计划以公开招募、定期轮换的方式组织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青年志愿者到贫困地区从事1-2年中、小学教育和科技、文化、医疗等方面的志愿服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
部〈关于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选派人员支援基层教育工作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6〕23号)的精神,使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扎实有效地实施,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商人事部,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含参加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志愿服务时间可计算工龄;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与学历、资历等条件相同的其他人员同等对待,工作成绩突出的可根据需要予以优先推荐
评审。
二、应届大学毕业生录取研究生,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可保留研究生入学资格。服务期间由招募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
三、应届大学毕业生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应先落实就业单位并办理好派遣报到手续;毕业后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服务期间计算教龄。
四、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广大青年按照自愿的原则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在贫困地区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以上意见请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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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扈亭河

当前,执行案件中存在部分案件不能执结的问题。不能执行完结的原因很多,有案件是因为被执行人的确没有执行能力、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存在一批“难案”、“硬案”和“骨头案”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的案件是因为行政干预过多、执行力度不大等原因造成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行难”,“执行难”的存在影响了法院的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一、执行难存在的原因
(一)执法环境差。
1、一些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一些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地履行或抗拒执行,主要表现在不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情况,故意逃避执行,造成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2、有关方面不积极配合。出于多种原因,银行、房管、社保等部门和单位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经常出现不积极配合的现象。价格鉴定、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组织对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评估、拍卖事宜有的不依法进行,有的甚至弄虚作假。
3、行政干预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当前,随着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干预案件执行的现象大大减少。但是,应当看到现在干预案件的现象并未完全消除,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4、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是“执行难”存在的“顽疾”。在很多地方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当地当事人的利益,不惜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工作的开展,表现在阻挠执行、抗拒执法、不协助执行、为当地的当事人通风报信等。
5、执行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短缺、装备落后,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执行工作的需要。?
6、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来开展工作,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没有制定出《强制执行法》等比较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使执行人员无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
(二)执行工作力度还不够。
1、一些案件在法院立案后没有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有的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来具备履行能力,由于法院没有依法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错过了执行的有利时机,导致一部分案件久拖不执。
2、部分案件没有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一些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无任何事实依据,也容易导致执法的随意性。
3、对一些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甚至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等妨害执行行为的,法院没有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三)法院裁判案件时制作的法律文书不明确等原因。
法律文书出现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出现“执行难”的现象还位数不少,常常有执行员抱怨“根本没法执行”,就是这种情况,这是法院自己给自己带来的“绊脚石”。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审理不兼顾执行将造成执行困难。比如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需要先予执行的或者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结果坐失执行良机。
二、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涉及到立法、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等诸多方面,同时也有赖于普法宣传的深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着力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得不到执行,司法公正得不到真正体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切实保护,法律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而执行力度的大小,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到“执行难”问题的有效解决。要通过加大执行力度,体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执行工作的权威,努力把法律文书的要求落到实处。首先要提高办事效率。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要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当申请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多方式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其次,对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要坚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 冻结、划拨、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对一些被执行人员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妨害执行行为的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要敢于坚持原则,对法律负责。对于来自各方面的干预要尽可能地向他们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求得他们的理解和配合;对于非法干预的要坚决抵制,严格依法办事。
(二)加大执行改革力度,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
在高级法院辖区内采取委托执行、异地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和统一执行相结合的多管齐下的办法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效果更好。异地执行方式的优点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际关系少,受“地缘”、“人缘”关系影响较小,执行力度较大。它一般适用于执行法院与执行地点相距不太远、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财产的案件。交叉执行就是在高级法院的统一协调指挥下,本辖区内不同地区的法院相互交叉,甲地的案件由乙地法院执行;乙地的案件由甲地或丙地法院执行。所谓提级执行,就是将本来应由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提到上一级法院执行。地方保护主义、执行中的种种阻力、“地缘”、“人缘”关系等等,都是越往下越严重,上级法院跳出了下级法院所在的那个“小圈子”,级别高,影响力大,突破了原来的种种关系,执行起来阻力相对小一些。所谓统一执行,是指对一些有特殊阻力、影响较大的案件,由高级法院调集辖区内的执行人员和装备,统一指挥,统一执行。
(三)坚持学习与培训相结合,进一步提高执行队伍整体素质。
执法者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执法活动的质量。因此,抓好执行工作必须从提升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入手,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公正清廉、训练有素的执行队伍。要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认识,树立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的观念。在执行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以程序合法确保实体公正。首先,要进一步提高执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使他们树立起大局意识、政治意识,从思想上明确“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并把其作为衡量执行工作的标准和评价执行工作好坏的基本价值取向。执行人员必须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依法公正、高效地执行案件。其次要强化对执行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执行水平和办案能力。第三,强化内部监督。对那些违法违纪的干警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起到处理一个,警示一片的警示教育作用。
(四)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普及力度,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加大法院宣传工作力度,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通过一些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的社会氛围。对那些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起到警示教育他人和提高社会诚信的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4号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政府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交通运输、水利工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新能源、通讯、桥梁等公共安全工程;
(四)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五)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通过的,发改、规划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批准。
第十一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御、调查、鉴定: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险评估能力,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设计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未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是否申报定期检测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三)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及《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等项目,应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未经雷电风险评估的,发改、规划等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从事雷电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电风险评估文件。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四)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本辖区内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五)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六)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综合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
在多灾易灾的乡(镇)、村(屯)建设避难场所,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安全评估。
在农村雷电多发易发区、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场所开展雷电防护工程建设。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显示屏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当建立、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和数据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网络。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完善自动气象站网、自动雨量监测网、农村雷电灾害监测网、农业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移动应急气象台和应急通信网络保障系统。
建立农业、水利、水文、国土资源、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开展山洪、城市内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灾害的监测预警。气象、水利和水文等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建立灾害联防协作工作机制,共同提高区域灾害的防灾减灾效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精细化气象预报等业务系统,加强局地暴雨、冰雹、低温冻害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适应农业生产区域性布局的农业气象观测网络系统,建立面向大型农产品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种养大户的气象服务模式,开展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影响评估;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确定气象协理员或者信息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性预报、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报告当地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性预报、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综合会商研判后,根据授权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的规定,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药储运、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负责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国土资源、电力、交通、水利、农业、林业、通信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和雷电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五)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雷电风险评估报告的;
(六)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雷电风险评估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八)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十)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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