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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57:35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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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11日)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局部地区发生霍乱流行,病例主要集中在南方沿海省市。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疫情分布较广,而且仍有上升的趋势。为预防和控制霍乱疫情的发生和扩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积极认真地开展大量的预防和控制工作,也取得了显
著的成绩。目前有些地方霍乱的防治存在盲目扩大宣传霍乱菌苗作用和接种范围等情况。关于霍乱菌苗的预防接种,据国内外对现有菌苗多年的研究和实践表明,保护率很低甚至副作用大。世界卫生组织认为霍乱菌苗对霍乱的预防和控制效果不好,因此,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于1973年
第二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的决议中取消了国际卫生条例中接种霍乱菌苗的要求。现在,已没有国家要求国际旅游者出示霍乱菌苗接种证。
目前,国内仍有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霍乱菌苗接种效用的夸大宣传,并通过各种渠道诱导群众进行霍乱菌苗的接种,这不符合当前霍乱防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要求,容易造成思想混乱。因此应停止霍乱菌苗的接种及其效用的宣传。
在出现霍乱流行或流行趋势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措施。重要的是要坚持和落实以往霍乱防治的各项成功经验和有效措施,在霍乱流行高发季节对防治工作应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卫生
防病宣传及健康教育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预防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的知识,加强对饮水卫生消毒和水源的监测,严格食品卫生监督,加强对海产品的卫生监测和管理,把好“病从口入”关。对传染源的控制要依照“早、小、严、实”的原则加强管理,控制疫情的扩散。



19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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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津工商检字(1998)第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了严厉打击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和其他企业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
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之一的商品。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隐瞒自己的真实厂名而假冒他人厂名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不论被假冒的“他人厂名”是事实存在的企业
名称还是虚构的企业名称,均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可以依照《条例》和《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1998年10月15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两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标准,在市政府做出规定以前,暂按劳动部五部委劳力字(1988)22号联合颁发的《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标准执行,即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3000元至5000元。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了《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现予颁发施行。

附: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元—30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3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3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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