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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8:43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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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 各地普遍反映,一些地方的民间纠纷,是经乡(镇)司法助理员调解后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不成,而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处决定的,所制作的调解书或决定书,由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如果当事人不服上述调处决定,向? 嗣穹ㄔ浩鹚撸嗣穹ㄔ河θ绾未恚M罡呷嗣穹ㄔ河枰悦魅贰N私饩稣庑┪侍猓婪ㄕ贰⒓笆钡卮砗妹窦渚婪祝萦泄胤伞⒎ü娴墓娑ǎ岷仙笈泄ぷ魇导痔刈魅缦峦ㄖ? 一、民间纠纷未经司法助理员调解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
二、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调处决定而就原争议标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助理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制作调解书。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应涉及是否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调处意见,但如果原来所作处理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调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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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市计委反映。

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速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抟的《沿海部分城市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主要是提高产品质量而生产能力不增加或增虽不多的项目,经济效益虽好但缺乏创汇能力的项目,社会效益好而企业收益不明显的项目,在保证完成外汇、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这些为全市服务的项目可在该行业或地方外汇、地方财
政收入中统筹还账。
1.企业借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用于技术改造,凡符合上述条件而本单位没有外汇或外汇不足的,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首先在公司范围或行业范围内进行综合补偿;公司或行业补偿不了的,允许在全市综合补偿。
2.企业借用工商银行贷款用于技术改造,凡符合上述条件而本单位收益不足以偿还欠款的,首先在公司范围或行业范围,利润中进行综合补偿;公司或行业补偿不了的,经过市财政局的批准,允许在全市财政收入中综合补偿。
二、为了鼓励外国资本、华侨及港澳资本来市投资,根据中央关于让出一些市场,以市场换先进技术的指导精神,对于某些“三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独资经营)企业经过努力后(如增加出口收汇、借用外汇贷款等),确实外汇收支难以平衡的,允许其一部分产品内销,以外币
计价结算。具体是:
1.“三资”企业生产属于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可卖给外贸单位,经过批准,采取“以产顶进”的方式,以沿海城市生产的“洋货”代替进口的洋货,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三资”企业确实提供了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的产品,按照项目批准权限规定,经过批准,可卖给指定的国内商业部门或收购单位,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三资”企业产品卖给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三资”企业之间买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在特殊情况下,“三资”企业的产品卖给国内单位,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三、“三资”企业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无法汇出的问题,可采取以下四条解决途径:
1.允许“三资”企业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转为本企业的增资或参与广州地区新的投资,可享受以外汇投资的同样待遇。
2.经过批准,允许“三资”企业,在指定企业或委托外贸公司收购国家收购外的商品出口,使外商的人民币利润通过物资换取外汇。
3.“三资”企业的投资外汇、外汇收入,如卖给国家,其外汇额度可由市外汇管理分局统一管理,开立专户存储,作为本市“三资”企业以后汇出人民币利润的准备。
4.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三资”企业,可以收取外币兑换券,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以补充外汇的不足。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本办法与上级的规定有矛盾之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1984年10月26日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6年4月1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必须将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采取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八条 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各中、小学校对残疾人无当地户口的子女就学应给予照顾。
  各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学生父母是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减免收学费、杂费。


  第九条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重点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不得拒绝招收。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对特教工作人员要定期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人员,手语翻译和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适合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县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从事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对招聘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实行横向经济联合、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或企业优化组合的,必须妥善安置好残疾职工,要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政府有关部门分配的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荣复退转、伤残军人应予以接收。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逐步开设残疾人的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向盲人提供有声读物或开设专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要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保险部门应当为参加社会保障的残疾人投保提供方便,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单位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残疾人以下特殊照顾:
  (一)盲人、肢残人、智残人游览公园、风景区,给予免费优待(凭残疾人证)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各存车场对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给予免费存放;
  盲人、肢残人、智残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残疾人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各企事业单位要在原医药费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对特困残疾人报销药费提高10%幅度(不得超过100%),并优先报销;
  (三)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应当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四)对盲人订阅盲文杂志(《盲人月刊》、《世界知识》两种)给予20%的盲文杂志补助(凭盲文杂志的订阅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无单位的由县(区)残联报销);
  (五)残疾人所在单位及市城建动迁单位在分房中同等条件优先安排残疾人住房,并在楼层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和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聘或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五)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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