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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0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4:51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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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1985年9月6日的决定:
一、任命阮崇武为公安部部长。
免去刘复之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贾春旺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免去凌云的国家安全部部长职务。
三、任命朱训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免去孙大光的地质矿产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戚元靖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免去李东冶的冶金工业部部长职务。
五、任命赵东宛为劳动人事部部长。
免去赵守一的劳动人事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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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其 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直接选举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加强基层政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调集必要人员,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选区可按实际情况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自冶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并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本届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代表。
妇女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县、自冶县的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四)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兵团所属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五)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六)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各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至五名,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人民武装部和当地驻军商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本行政区域各聚居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依照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当地民族构成情况和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在本民族中差额选举。
第十九条 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如达不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三分之一的,或者虽然达到三分之一,但比上一届所占比例下降较多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减少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县、市、市辖区某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如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比上一届下降过大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选举工作中,应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干部。
第二十二条 牧区选举工作的步骤、投票方式和其它各项选举工作,应当适应牧区的特点。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应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便于选举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不得扩大。
第二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间歇性精神病患者除外)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 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教职工和学生在学校登记,城乡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外地常住本地办事机构的职工和家属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临时外出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无户口人员,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原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可予登记;
(六)从外地已经迁出,又未在迁入地区落好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登记。
登记并经审查合格的选民,发给选民证。选民证是参加选举的证件,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一次核实,变动名单应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由选举委员会于三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如果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进行。
(一)人民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应是能够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职权,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团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为广大群众所信任的公民;
(二)各正常、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三)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应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严格依法办事,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把持包办。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张榜公布。候选人的名字必须准确,担任过公职的,应沿用担任公职时的名字,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投票站,配合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机构可以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具体安排。
第三十九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办法。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与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
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 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由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应重新投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依次确定,到满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仍然未能选出足额的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可以宣布结束选举。没有选足的代表名额,保留给该选区,待适当时候进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对各选区的选举结果进行审查,认定有效后,即可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写代表登记表并书面通知代表本人。
代表证书,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由领导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书,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它事项,依照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7日起施行)

决定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及自治区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
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一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十一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成立选举领导小组,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属地区选举领导小组,接受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修改为:“自治州、设区
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
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第十三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并报自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3、“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本届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法重新确定。”
4、“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代表。
妇女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和归侨、侨眷代表。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八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登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应选名额内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修改为:“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
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选区的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由选举机构主持”。修改为:“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由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的人员主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
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款中“没有选足的代表名额,保留给该选区,待适当时候进行补选”,修改为:“没有选足的代表名额,保留给该选区,待适当时候进行选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8月4日
公司的社会责任

林安生


[内容摘要]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自二十一世纪80年代末以来,掀起了一场广泛的、涉及公司法基本原理的公司管制的大讨论,其主要焦点围绕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职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涉及如何重新认识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经营决策与执行、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基本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西方学者提出的一种新理念对我国的公司法修改具有很大的借鉴,因此本文企图从公司的历史沿革、社会责任的提出及其概念着手,分析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从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出发,对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一定的探考,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公司的定义;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公司的环境责任

公司自其中世纪在欧洲意大利沿海都市产生以来,从最早的康孟达组织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已历时几百年,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亦日益完善,同时也成为当今商品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它以其特有的适应社会化商品经济的财产组织机制和企业经营机制在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人们对于公司已不再陌生。但同时早期公司立法上浓郁的以“个人为本位”主义使人们在公司的认识上却一直停留在把公司看成仅仅是股东们共同出资共同受益的组织体,追求股东们利益最大化也就成了公司的唯一目的,因此公司的定义也往往被说成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企业法人。然而,伴随着公司的日益增多,单单我国的公司数目就不下100万家,公司已日益成为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公司对于除股东之外的利益主体的影响也日益引起学者们的关注,国内外的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要对公司进行重新的定位。于是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新理念便油然而生,社会本位观和利益均衡观对于现代公司立法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学者们越来越强调公司目标应是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并重,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效益。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自由放任经济学思潮的影响,国家守夜人角色的不作为和鼓吹公司自由市场自由导致了资本家们的盲目追逐私利,从而引起了公司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出现,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于是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加强了对公司行为的限制,那种漠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经营人员和立法者的抛弃,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主张引入利益关系者参与公司的管理。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就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其中对传统最具有挑战意味的修正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stockholders)一方利益负责。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日本和德国也对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对相关利益者的保护。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是美国许多学者近年来用以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主要依据,即不仅股东,而且公司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是在公司中有一种利益,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而且公司作为法律上承认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这样的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为了公司自身的利益和公司出资者的利益,它必须追求经济利益。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公司作为一个社会上的人,它占有和处置了社会上大部分的资源,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例如环境保护、社会经济稳定等方面责任。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只是公司价值的一部分,管理学界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彼得.德鲁克也认为:任何一个组织都不只是为了自身,而是为了社会存在,公司也不例外。公司不仅是股东争取利润的工具,更应该成为为其他社会利益者服务的工具,因为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才是现代企业的经营目的,股东价值最大化并不等于企业创造的社会财富最大化。本人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的结合体,它要求社会公平和市场效益的一致,始终把社会公平放在突出的位置。因此在我国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具有以下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得以聚集结合的最佳,也是最大场所,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绝非合伙、自然人独资企业所能比拟的。从整个世界的发展来看,公司的经济力量只会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据统计单世界500强的财富就占全世界的一半以上,而且一些跨国公司的实力就可以和一些小国的实力相提并论。因此公司对社会的影响也只会日益增大,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可以预防公司的经济力量被人为地滥用来损害社会利益。
(二)、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会不会导致公司经营的低效益呢?这是学者们经常讨论的一个问题。在美国,绝大部分的学者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核心特征。认为一个公司的持久的竞争力和最终成功是协调工作的结果,它体现了来自不同资源提供者的贡献。因此公司治理结构还必须认同和适当保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之间就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保护企业财务健全进行积极合作。当代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表明,物质资本对公司的发展作用日益减弱,人力资本,尤其是掌握各种复杂的专门知识的人力资本更能决定公司的兴旺发达,公司职员所拥有的高素质的劳动比物质资本更为稀缺。因此不应简单地把公司看成是“股东们的联合体”而应是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连日本学者大隅健一朗也认为,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现实上,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同时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其发展也必然会受到其他利益者的制约。1984年著名管理学者Freeman在他的著作《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分析方法》里,第一次把利益相关者分析引进管理学中,并把利益相关者定义为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或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而且进一步指出任何一个健康的企业必然要与外部环境的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关系,从而达到一种双赢的结果。另外,他还认为处理好公司、股东与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声望,提高公司的调案和反应能力和增加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能力。像世界上一些发展较好的公司,如通用公司,海尔公司,它们就十分重视在公司与员工、消费者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为它们提供优秀的个性化服务,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来。因此,适当地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导致公司的低效益,还会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加上市场经济下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利益相关者单凭自身微薄分散的力量无法与公司强大的经济实力相抗衡,因此公司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择手段去损害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而且在中国消费者买假货、债权人拿不回自己的债款的事情经常会见之于报端。所以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善公司立法,规制公司行为便显得特别重要。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为我国的公司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立下了汗马功劳,但由于公司法制定时间较早,加上现代公司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西方学者们对公司立法的一些新的探讨,本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已是不可避免,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提出应该成为我国公司立法上一个必须直面的话题。欲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必须突破传统公司法的局限性,摆脱过时的、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法理念及相应制度安排,给公司目标以重新定位——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前提是借鉴各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共性,实现公司与社会角色的重新定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本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在公司法中体现出以下内容:
1、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不应只单单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应当明确地把公司的社会责任写入,强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法律保护,以顺应公司立法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世界趋势,并且写入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以对公司的定位明确为营利和社会责任并重。同时,在公司法中将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明确表达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适当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
2、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给公司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笼统地在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时指在中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国外公司立法中大都对公司给以明确的定义。因此我国公司法中亦应该对公司的定义予以明确,以避免实际应用中的误解。由于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国外公司法研究的巨大成就,我们的定义应该体现这些成果,因此可以定义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兼顾社会利益的企业法人。”要求公司兼顾社会利益是为了加强公司的职业道德,防范经营风险,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样的定义符合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公司的新定位。
3、现代公司经营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对于经营者的要求越来越高,经营者的自身素质也越来越决定着一个公司的发展。而且股东会非常设机构,不可能对公司的任何突发事件通过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及时做出处理。同时,一些股东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也表明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不足。因此自1937年德国率先强化董事会职权起,西方各国公司立法中也逐渐放弃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建立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因此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也应顺应这种发展,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让董事会对更加广的利益主体负责,授权董事在做出公司经营决策时适当地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而不仅仅只对股东们负责。这也是国外司法判例的越来越普遍的做法。因此在董事会成员中建议借鉴美国等公司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设置独立董事,适当地增加外部董事的比例,以纠正目前公司法中内部董事比例过高的现象。这里的外部董事是指在董事会中设置一个由来自公司外部,且独立于公司业务执行委员会的外部董事组成的内部委员会专门行使经营监督职权。这个外部董事本人认为应当由职工和社会某些法学人士来担当。在美国公司社会责任通常被认为,公司的董事们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应有的角色。因此公司法中应明确董事对利害相关者负有一定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也就是要求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适当地照顾到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否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4、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性质而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监察机构,对于公司的正常运转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于监事会的完善十分重视。我国有必要依据公司的社会责任,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来强化监事会对利害相关者的保护。可以借鉴日本1993年对《商法》的修改规定,在监事会中设置外部监事,以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的实际效果。另外,也可以借鉴德国公司法的做法,将监事会的组成规定为由股东代表、银行代表以及职工代表组成,这样监事会就相当于公司利害关系人代表大会,有利于保护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应该在公司法中增设监事会的调查权,以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
5、 在公司法中明确债权人可以作为清算组中的一员进入清算组,而不是模糊的“有关机关”,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中被人为地排除在外,从而不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应当对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合并分立的规定进行更加具体的明确化。比如在第185条第2款规定“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的分立。”但并没有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做出公司分立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增加违背该规定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救济。
6、 有限责任制度被喻为现代公司的三大原则之一,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被西方学者称为可以与蒸汽机相媲美的伟大发明。有限责任的确立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从而大大提高了股东们投资的积极性,对经济的发展曾起着巨大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也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因此美国在司法判例中首先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即否认法人人格。其基本原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不当行为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等)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现在这种做法已为德、英、法、日等国家仿效,逐渐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对“揭开公司面纱”进行规定,本人认为,在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还较普遍,如,一套人马几个公司牌子,母子公司之间互相转移利润等。因此,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片面强调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都不负责,势必会助长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违法律的价值,不利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故,本人认为应当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在公司法中加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为维护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严格责任作为一种例外。
7、 美国学者萨克斯在他的一篇著作中写到“象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遍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利益的考虑了。”因此公司对于环境的污染已经成为世界上一个不争的事实。作为发展国家的中国,面对着入世后国外公司的大量涌进,特别是在党中央吹响西部大开发的号叫下,必将会有更多的公司加入到这场伟大的开发中,西部的环境是我们在开发中必须要时刻重视的事实。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在我国的确立,意示着我们更有必要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我们早已脆弱的环境。公司法作为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有必要对公司的环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故本人认为应当在公司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公司破坏环境的法律责任以强调公司对环境保护义不容迟的责任,并且加大对公司破坏环境责任的罚款力度以及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西方学者首先提出的先进理论,其适应了西方公司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历程。我国作为一个刚刚走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的发展中国家,更加注重的是公司的经济效益,因此学者们更加关注的是国外那些有利于公司如何赢利的制度设计,而对公司的社会责任的讨论并不是很多,甚至有些抱回避的态度。本人认为虽然中国现在面临的主要是公司的赢利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公司侵害利益相关者合法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我们完全不必要只有到了问题严重地不能不治理时才想到公司还有一个社会责任问题。再者,我们主张在公司法中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既体现了立法上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做法,又符合了中国入世后法制上要与世界接轨的迫切要求。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主张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营利性,而是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顾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使这种营利性能更好地为整个社会服务。因此,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上,我们反对两种倾向,一种是完全否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只看到股东们的利益,而看不到其他社会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就是过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全否认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体,把公司完全看成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让企业来办社会,把过多的社会职能交由公司来完成。本人相信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中国的引进和探讨必将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相关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必将会给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提供宝贵的借鉴,公司也必将沐浴着二十二世纪新的曙光再一次以崭新的姿态为人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书目:
1、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3、高程德主编:《现代公司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4、徐燕著:《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5、张开平著:《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6、《经济与法》2000年第12期
7、《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8、《法学》2000年第4期。
9、《民商法学》1999年第7期。
作者:林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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