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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接受邓小平同志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请求的建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3:26:36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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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接受邓小平同志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请求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邓小平同志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请求的建议

1989年9月4日,邓小平同志向党中央提出辞去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已接受邓小平同志辞去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同时选举江泽民同志为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为此,中共中央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接受邓小平同志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请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中共中央
199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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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
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中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
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未按规定设置帐薄或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七、本通知自1995年度起执行。



1995年11月23日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从事一年以上价格鉴定工作;
(四)经过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机关委托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定的范围及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的名称(包括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价格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需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先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的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及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收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委托机关应当自涉案物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
五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重新鉴定要求或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条 跨地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鉴定机构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三)价格鉴定机构因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鉴定机构被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不同鉴定方法进行。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价格鉴定机构或价格鉴定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被宣布无效的,该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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