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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2:17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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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旅游产业,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依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各级工商、公安、建设、规划、环保、环卫、国土、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定的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八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凡符合开办条件、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在参加旅行社业务经营权投标中标后,应经省、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每年由省、市旅游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业。


  第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三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游业务包括申请代理出境业务,申请设立出境游业务代办点,一律按国家和省旅游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为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者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异地旅游,应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外地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到特区旅游,应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需在特区设立从事宣传、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时,应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但不得从事旅行社招徕和接待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资格年审。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胸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要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未经年检合格而擅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导游员的,并处吊销导游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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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对于规划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条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区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辖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送审批村庄规划,应当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书面材料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先行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一)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
  (二)高等级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的乡和村庄;
  (三)城市规划区、名胜古迹、生态保护区周边的乡和村庄。
  市、旗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
  (二)规划橙线、黄线、绿线、蓝线和紫线等控制线;
  (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
  第十六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应当通过城市规划展览馆、公示栏、新闻媒体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等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依据。
  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山体、湖泊、湿地、河流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区域内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城市旧区人居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建筑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重点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公众关注且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将规划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和良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及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要求的,将审批内容进行现场和网上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地段、较大规模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保留使用的,可以临时使用,但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拆除完毕。
  第三十八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分期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予以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规划要求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划许可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询土地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报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限期限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报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市、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四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区辖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区辖乡镇、区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二)旗县的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二年一次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乡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通过网站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编制依据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原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修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定修改的必要性;
  (二)确定修改的,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评估论证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形成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四)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组织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编制。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旗县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的;
  (二)超越职权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擅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而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八)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九)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或者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户接入手续的;
  (十一)出让未确定规划条件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增加规划许可条件的;
  (十三)接到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后,未及时受理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参照该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场工程造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撤销。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或者由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中秋、国庆将至,为保障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稳定,扩大消费需求,繁荣城乡市场,确保人民群众过上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市场稳定,确保市场供应。要完善应急预案,细化工作措施,明确工作责任。针对市场运行中不确定因素增多,主要农副产品供需平衡受到较大影响等问题,做好应急准备。切实加强对节日市场供应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市场,分析产销形势,把握消费热点,帮助经营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节日市场稳定。

  二、积极组织货源,保障市场供应

  要根据中秋、国庆居民消费特点,统筹考虑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积极指导流通企业开展产销对接,保障紧缺商品市场供应,扩大适销对路商品采购,丰富商品种类,繁荣节日市场。要根据地方实际,通过建立重要商品临时储备等方式,增加企业库存,提高应急保供能力。要组织开展物美价廉商品和少数民族用品销售专场,保障低收入群体和少数民族群众消费需求。灾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恢复网点供应,满足灾区群众节日需要。要认真检查储备商品承储企业、市场调控骨干企业和应急商品数据库重点联系企业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确保紧急情况下调得动、用得上。商务部将组织投放部分中央储备肉,各地也要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投放地方储备,增加市场供应。要协调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畅通商品流通渠道。

  三、排查安全隐患,确保流通安全

  要在节前对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隐患大排查,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要与气象、地质等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当地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做到未雨绸缪。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严防踩踏等恶性事故发生。要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确保月饼、酒类等节日食品安全。

  四、加大促销力度,积极扩大消费

  要抓住中秋、国庆旺销时机,围绕餐饮、家电、服装、汽车、旅游等消费热点,积极组织重点商贸流通企业开展购物节、旅游节、文化节、美食节等各类促消费活动。要指导流通企业创新促销方式,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多样化商品和服务。要联合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进一步拓展消费空间,培育新的消费热点。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加大对促消费活动的宣传报道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振消费信心。

  五、加强市场监测,及时反映情况

  各地要继续做好市场监测工作,及时掌握节日期间重要商品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10月1日至7日,启动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日报制度,样本企业于每日上午10点前,通过“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系统”报送前一日生活必需品市场销售及价格情况。重点零售、餐饮企业于10月7日上午10点前,通过“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系统”报送10月1日至6日市场销售情况(包括上年“十一”黄金周销售数据)。各地要指导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填报数据,并做好市场分析和信息上报工作,于10月7日上午10点前将“十一”市场销售增长情况、主要特点、消费热点等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电话:010-85093841/3842,传真:85093844,邮箱:jiancechu@mofcom.gov.cn。




                         商 务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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