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4]3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永州市城市规划区
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城市规划区1992-2001年个人用地遗留问题,加快永州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条 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审批;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签订了有效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领取了土地证书;
(四)按规定的标准交足有关税金和费用。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道路、公用绿地、广场、公园、供电、给排水、邮政、电信、消防、环卫等用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土地成本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第五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影响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街景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土地。
第六条 置换等价土地的,依据基准地价对原土地和置换土地分别进行计算,并相互补差。
第七条 置换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置换土地协议》,提交原土地批准文书的相关原件,重新办理置换土地的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符合置换土地的条件,不愿意置换土地而愿意接受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选择下列三种补偿方式之一:
(一)购地成本加利息,再增加购地成本与利息之和的1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土地出让后,按原购地面积折算,退还购地成本另加相当于宗地出让价的20%;
(三)参与挂牌竞标并中标的,按原购地面积折算,扣除购地成本另优惠中标价的20%。
第九条 成本的计算。土地使用者的购地成本包括购地款、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的各类税费和对该宗土地的投入。土地使用者应当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
第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储备中心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并提交原土地批准文书的相关原件和支付款项的原始票据,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支付全部土地补偿款。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原地按规划建设:
(一)不影响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道路、公用绿地、广场、公园、供电、给排水、邮政、电信、消防、环卫等用地;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街景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的;
(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有关税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原地建设的,按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定的程序办理报建手续,但必须在1年内动工建设,超过1年未动工建设或者建设投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以闲置土地论处。
第十四条 符合原地建设的条件,不愿意投资原地建设的,可与市国土资源局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土地闲置费。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每平方米9元征收闲置费。
第十八条 属闲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转让过程中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
(一)只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的标准和约定的时间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
(三)办理了用地批准文书,但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2001年12月1日前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为其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不再许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交了购地款,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按原购地成本加利息予以补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少批多占的。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及土地登记手续,并及时告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转让方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受让方处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用地确需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的,须附送如下违法案件处理材料: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涉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附行政处分决定文件或行政处分建议书或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
(三)涉及处以罚款的,附罚没收据复印件;
(四)违法用地办理用地报批手续通知。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因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需要规划调整的土地,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项目业主向市政府写出规划调整土地用途的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文件,职能部门按政府的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下达告知书。对补偿收回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提前六个月下达告知书,告知拟处理意见、法律依据、申辩期限、法定权利。愿意接受处理意见的,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相关协议,按本处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规划建设、项目业主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书。土地使用者在听证后,仍不愿意接受对其土地的处理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土地使用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执行。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书执行。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和以地抵付工程款的土地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收回的,按永政发[2001]16号文件执行;要求使用原土地建设的,按本办法严格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个体私营企业用地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行为。包括:
(一)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二)产权主体对财产的经营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转让;
(三)企业对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公民个人间的产权交易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二)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
(三)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六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对产权交易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解释产权交易有关政策、规定;
(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三)确定产权交易市场总体发展方向,制定市场远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四)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产权交易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做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有: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拍卖;
(三)中介代理;
(四)其它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内容: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份产权转让;
(三)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登记,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按国家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小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包括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二)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界定为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按本条前款办理;界定为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经各产权主体单位、主管部门及同级政府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由投资主体决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核产权交易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是否符合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
(二)产权交易是否影响国家在重要行业中的控股地位;
(三)出让的企业产权是否依法评估和确认;
(四)出让收入使用计划是否合理;
(五)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凡上市进行产权交易双方,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产权交易办公室的审查监督。产权交易办公室对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方准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由市工商局统一监制的《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办公室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等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境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县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第七章 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及税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对交易额较大,一次性付清价款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提供符合约定条件担保的前提下,按分期付款计划付款,但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对欠付的价款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经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手续费和成交佣金可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
第八章 优惠政策和职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应享受的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产权交易企业的在职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受让方安置确有困难的,对未安置的职工,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费。
退(离)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统筹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和受让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成立,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及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按其职权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分支机构或以产权交易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在产权公告或其它披露文件中故意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三)违规操作,扰乱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的;
(四)超越标准直接或间接加收交易手续费和佣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联合等方式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其它材料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批准部门文件和产权交易中心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对给予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的部门,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移交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公证机关,在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有关文件时,违反有关规定,与交易双方或相互间串通作弊、有渎职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