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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4:50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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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5〕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

为规范和完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明确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中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实施细则(试行)》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制定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
一、省级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许可的食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的风险性、生产工艺、检验难易程度、行业发展状况和规范程度、食用对象和食用范围等确定,并分批公告发布。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包括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发证检验、审核审批、证书发放、社会公告、变更延续等环节。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部分事项委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但是许可审批权不得委托。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二、工作职责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实施中的具体工作,主要由省级和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主要职责。
1. 组织实施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
2. 可以根据需要将部分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委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3. 负责省级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发证;
4. 公告获得省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5. 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
6. 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
(二)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主要职责。
1. 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食品生产许可的部分事项;
2. 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
3. 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
三、工作程序
(一)申请受理。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为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受理部门)。申请受理部门的具体受理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1. 申请受理部门要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附件1)以及投诉和咨询电话公示。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食品生产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 申请受理部门应安排专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等。
3. 申请受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在5日内发补正告知书(附件2),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20个日内补正,同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
4. 申请受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书面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3、附件4)。
(二)组织现场核查。
申请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完成对申请企业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
1. 组成审查组。
审查组由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组成,人数一般为2名至3名。审查组成员的知识结构应搭配合理,其中审查组长由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审查员担任。
根据需要,可以选派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但技术专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
2. 制定现场核查工作计划。
审查组应当及时制定现场核查工作计划表。
(1)核查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核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申证单元名称、审查组成员名单、计划核查日期及相关要求。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超过2天,对申证单元较多企业的核查时间可适当延长。
(2)列入核查计划的必须是已受理企业。核查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告申请受理部门同意。没有列入核查计划的企业,审查组不得擅自进行核查。
(3)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核查前5日将核查计划通知企业,企业有权对审查员提出回避要求。企业的回避要求应在计划核查日期2日前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意见;回避要求合理的应当采纳。
3. 实行观察员制度。
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观察员的职责主要是:对审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正常的核查工作;负责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及时向申请受理部门报告核查情况,对核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应专题报告;督促被核查企业按照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开展整改,对企业整改情况负责监督。
4. 实施现场核查。
(1)现场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核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同时要保证核查报告等文书填写的完整、准确、规范。
(2)审查组依据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审查细则和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核查。审查员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要求。
(3)核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召开首次会议、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召开审查组内部会议、产品抽样、召开末次会议。审查组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核查程序。
(4)审查员根据各自分工范围,依照核查项目和核查内容,对企业生产条件逐一进行详细的检查评价,逐一核对企业申请书的内容,并做好核查记录。
(5)审查组按照审查通则的要求讨论形成核查结论。核查结论必须客观、公正、真实,现场明确告知企业。观察员可就核查工作发表意见,但对核查结论无表决权。
(6)审查组负责填写核查报告等文书,并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填写改进表,限期由企业整改。
(7)由被核查企业独立填写核查工作廉洁信息反馈表,并寄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 抽样。
对现场核查合格企业,审查组应当场抽取封存发证检验样品。样品的抽样方法、数量等要求按审查通则和相关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组对抽样的正确性、抽样单填写的准确性、样品封存的完好性负责。
6. 核查工作报告。
审查组在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组织现场核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和有关核查记录,汇报核查工作情况。
(三)发证检验。
检验用及备用样品应当在抽样后的7日内(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及时送样)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送样人应对样品的完好性负责。
发证检验内容及要求如下:
1. 发证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
2. 发证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要认真检查,对有破损、变质、封条不完整、抽样单填写不明确等情况的样品拒绝接收,并及时通知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 发证检验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程序,严格检验、审核、批准,严格三级签字,保证检验数据科学、公正、准确。发证检验机构要确保产品检验工作符合审查细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4. 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应在15天内完成,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5. 发证检验备用样品除特殊情况的,要保存3个月以上,以备抽查复验。
6. 发证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及时性负责。
7. 企业对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四)材料审核。
申请受理部门负责汇总企业申请材料,对审查组提交的现场核查文书及抽样单、发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五)许可决定。
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此期限内。
1. 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受理核查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汇总表(附件5、附件6)、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其实施许可前抽查。
2. 对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7)。
(六)证书发放。
对准予食品生产许可的,由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10日内向获证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七)公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八)扩项。
获证企业需要增加申请项目的,应当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扩项申请,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组织核查和检验。
(九)名称变更。
获证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内核批。
(十)重新核查和检验。
1. 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要求组织重新核查和检验。
2. 获证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原受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重新核查和检验。
(十一)许可延续。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具体程序按照企业申请生产许可程序办理。
(十二)报送信息。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2005年10月起,每月5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上月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信息,包括准予、不予食品生产许可情况(包括发证和期满换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撤回、撤销、吊销、注销情况等。同时上报电子文本。报送信息的具体要求见附件8。
四、工作责任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一般食品的生产许可具体工作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或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不当许可或错误许可等,对国家或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一)应当承担工作责任的行为。
1.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期限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的。
2.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3. 任意提高或降低核查标准,任意减少或增加核查程序的;出具虚假或不真实核查结论的。
4.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或检验结果出现重大差错的。
5.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阻碍申请人行使申诉、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的。
6.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工作责任的其他行为。
(二)工作责任监管程序。
1.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自查、互查、抽查或对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报道的核查等途经,发现存在过错行为的,要严格追究工作责任。
2. 工作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 追究工作机构的责任由其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实施,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实施;追究领导干部的工作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4. 工作机构或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三)追究工作责任形式。
1. 追究工作机构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停或取消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审查审批资格;
(4)暂停或取消食品质量安全检验资格;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 追究工作人员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扣或者吊销核查资格证书,暂停或取消执法、检验资格;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5)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
(6)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工作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3.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的、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4. 对不配合调查或者阻挠工作责任追究的、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1年内发生2次过错的、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理。

附件:1. 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2.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4.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 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情况汇总表
6. 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情况汇总表
7.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8.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信息汇总表




附件1:
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示范文本)

产品类别及申证单元 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
企业名称 全称(应与营业执照严格一致,盖章。不盖章、复印章无效)
住 所 (与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的住所一致)    
生产地点(具体生产地点的详细地址,有多个的要全部列出)  
邮政编码 ××××××   
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 (申请企业没有电子邮件的,可以不填)   
申请日期 ×××× 年 ×× 月 ××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填写说明
1. 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2. 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填写附件时如纸张不够,可自行附页。
3. 企业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
4. 产品名称及其品种按照相应审查细则的规定填写。
5. 年总产值、销售额、缴税额、利润等经济指标均按上年度填写。
6. 申请书封面须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公章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
7. 企业提交申请书时,应一式3份(公章复印无效),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不须办理代码证的除外)的复印件各3份;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
(3)企业生产场所布局图复印件3份;
(4)标有关键设备和参数的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3份;
(5)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
(6)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1份(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
(7)已获得HACCP认证证书、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的,提供证书复印件3份;
  (8)审查细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8. 本申请书用于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扩项申请、重新核查申请和期满换证申请。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应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扩项申请、重新核查申请和期满换证申请时填写,首次申请时不需填写。填写时同时注明已取证产品类别
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及身份证号码 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一致 经济性质 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一致
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内营业执照编号 卫生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内卫生许可证编号
企业代码 有效期内企业代码证编号 建厂时间 ××
企业总人数 ×× 专业技术人员数 ××
占地面积 ×× 米2 建筑面积 ×× 米2
固定资产(现值) ××万元 流动资金 ××万元
年产总值 ××万元 年销售额 ××万元
年缴税金额 ××万元 年利润 ××万元
主导产品名称 花生油、大豆油、菜籽油 ……
是否取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证书号) 否是,证号 是否通过HACCP体系认证、验证(证书号) 否是,证号
申报产品情况 产品名称及其品种 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牌半精炼油,××牌全精炼油
产品执行标准 (花生油、大豆油、菜籽油……)执行标准
项目总投资 ×× 万元 (注册)商标 ××
批量投产时间 ×× 商标注册号 ××
年设计能力(吨) 申证产品生产线设计能力 年实际产量(吨) 申证产品上年度产量
生产值 申证产品上年度产值 万元 年销售额 申证产品上年度销售额万元
年缴税额 ×× 万元 年利润 ×× 万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意见同意/不同意, 年 月 日(印章) 核查结论    合格(A级)、合格(B级)、合格(C级)或者不合格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同意/不同意。年 月 日(印章)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同意/不同意。年 月 日(印章)
企业(集团公司、经济联合体)组织结构
企业组织结构概述 (应采用组织机构图描述,并配以相应文字简述企业领导层、质量管理部门、生产部门、营销部门、采购部门等企业内部组织之间的关系。非独立法人的,应说明与所在母体组织之间的关系。)
序号 分公司、生产厂点名称 营业执照所在地 生产场所所在地
1 ×× ×× ××
2 ×× ×× ××








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性别 年龄 职务 职称 文化程度 专业
123 王××李××张×× ************************************ 男男女 394336 总经理销售经理质检主任 工程师无工程师 大学大专大专 食品工程市场营销化学分析







附件2: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 )  补告字[ ]第 号


你(单位)申请的    ,所提供(出示)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请作如下补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需咨询,请与 联系,电话 。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告知书在收到申请5日内使用。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3: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 ) 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提出的            申请和所提供(出示)的材料,符合该项目申请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附:《申报材料登记表》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说明:申请人5日内未获其他文书,即应理解申请被受理。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附件4: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 未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申请的         ,经审查,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满1年、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不满3年),应当向 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以受理。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即时或5日内作出。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使用时,根据情况作出选择;只有“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情况,才填写“应当向  提出申请”。(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附件7: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 未许字[ ]第 号
              :
企(事)业代码(身份证)号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电话
你(单位)申请________________,经审查,不符合该许可项目规定要求,决定 。
理由: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_______或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为复议、诉讼的依据,应慎重填写。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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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医科大学、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医疗卫生行业是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窗口行业,广大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默默奉献,树立了良好的职业形象。但是近年来,一些医药生产、经销商纷纷涌入医院,以“开单费”、“临床促销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药品,不同程度地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腐蚀了部
分医务人员,损害了卫生行业的整体形象,更直接侵害了广大患者的健康和利益。为进一步开展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整顿和建设工作,强化“病人第一、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务人员严禁在医疗活动中收取药品生产或经营单位发放的“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的变相回扣,严禁利用处方权为个人谋私利,切实作到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仪器、试剂经销商或有关科室提供的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等也属
禁止范围)。
二、医务人员严禁以介绍病人入院、检查、手术、治疗为理由而收取回扣;严禁私自为药品经销单位或个人代开、代售药械或要求病人到指定药店购药;严禁擅自“走穴”收取“会诊费”、“手术费”。
三、医疗单位或临床科室严禁设立用药、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处方费”,已设立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医疗单位的临床科室、药剂部门及有关人员严禁为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登记、统计医生处方或为此提供方便。有关科室严禁以介绍、转诊患者为由收取
“介绍费”、“转诊费”等形式的回扣。
四、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药品购进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临床科室严禁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私自购药或代销药品。严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物代药”。医疗单位接受临床观察药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禁擅自接受新药临床观察及新药推广。
五、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要针对临床促销问题制定具体的防范措施,在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开展整顿工作,并加强监督制约。对整顿后仍违反规定的人员,要停止6-12个月的处方权,并记入本人年度考核登记表,作为执业医师资格审定的重要依据
之一,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完善工资奖金与医务人员工作实绩、医德医风挂钩的分配制度,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监督和检查。对重点单位要组织抽查和暗访。对发生问题的医疗单位,主管部门要追究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员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已评为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的,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改正,限期内执行下一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一级医疗机构
或不分级别的医疗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多次发生问题的医疗单位,取消其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资格。
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用各类回扣手段腐蚀、贿赂医务人员的药械经销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一经查实,应责令所辖医疗机构立即停止与其签订新的供货合同,并予以公开通报。如其经销的产品已被列入基本药物目录,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该药品从目录中清除。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卫生部纠风办将会同有关司局检查本通知的执行情况。



1998年9月7日

盘锦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盘锦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8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盘锦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畜禽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猪、牛、羊、驴、鸡、鸭、鹅等。

本办法所指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初级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包括畜禽产品交易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集贸市场、超市等。

第四条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负责对屠宰厂(场)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对病害肉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对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环节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对销售的畜禽产品建立可追溯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监督检查流通领域畜禽产品的质量,严格市场准入;负责畜禽产品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或备案;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畜禽产品等违法行为。

(四)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的卫生许可、生产环节的卫生条件和运输畜禽产品车辆、工具卫生条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经营畜禽产品市场、店铺的卫生环境以及经营者的自身健康状况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生产污水、污物处理监督管理。

(六)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检验、批发交易市场服务等收费标准的制定和价格监督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畜禽肉制品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八)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畜禽屠宰厂(场)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七条凡从事畜禽屠宰必须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进行,其中生猪屠宰实行定点。畜禽屠宰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畜禽屠宰厂(场)基础设施、机械设备和屠宰工艺流程,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程。

(二) 要有与屠宰企业规模相适应、具有专业资格证书的肉品检验人员和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 应具有完备的肉品检验仪器设备和病害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应对检验、检疫出的病害肉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害肉进入流通市场。

(四) 畜禽屠宰产品运输应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载工具。

第八条畜禽屠宰企业要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驻场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阻碍、抗拒动物检疫员进厂(场)实施检疫。经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九条市场经营和管理主体应当设立负责畜禽产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畜禽产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畜禽产品安全状况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畜禽产品市场协议准入制度,与入市经销商签订畜禽产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畜禽产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畜禽产品生产基地、肉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建立畜禽产品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畜禽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对入市经营的畜禽产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畜禽产品供货者及畜禽产品安全有效的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畜禽产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畜禽产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畜禽产品禁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对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后禁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建立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联合行政执法机制,打击私屠滥宰行为,整治规范畜禽产品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其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中具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以下罚则进行处罚:

(一)市场经营和管理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未获定点屠宰资格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

(三)畜禽屠宰企业未按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对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取销其畜禽屠宰资格。

(四)对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发现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以及畜禽产品未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肉品品质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经营者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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