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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0:07:28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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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的通知



体群字[200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近年来,由于体育彩票的发行,有利地推动了我国群众体育和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根据目前体育彩票发行的情况,为将这笔资金管好、用好,充分体现体育彩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性,同时坚决杜绝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发生,增加对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经国家体育总局第一次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现将《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发给你们,请共同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



  一、使用原则:
  (一)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原则
  体育彩票公益金源于群众,必须首先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突出公益性。国家体育总局党组明确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60%用于群众体育全民健身计划,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为此,在使用这笔公益金时,要坚持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急人民群众之所急。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要在认真落实中央8号文件,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抓好三个环节,构建面向大众体育服务体系上作文章,以较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体育健身的多元需求,切实树立体育彩票的公益形象、政府的为民形象和体育部门的健民形象。
  (二)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在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中,要严防个人和少数人说了算,更不得暗箱操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一是每年的使用计划、经费预算、使用结果均向各省(区、市)体育部门公开;二是按照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三是每项使用计划从立项到审批,均要增强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坚持秉公办事,提高工作的透明度。
  (三)坚持依法管理、按程序办事的原则
  严格执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各项管理使用规定,对于公益金援建的各类项目要严格申报审批制度,坚持大宗物资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制度,加强监督,严格程度,规范运作,所有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均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各省(区、市)体育局共同对资金使用及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
  (四)坚持统筹计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加强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的合理规划和统筹安排。统筹安排的目的是在照顾面的同时,加强对全国的示范引导。突出重点则是坚持实事求是,着眼于解决主要矛盾。今后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的去向主要放在抓好"三个环节"上,而"三个环节"的重点又着重放在抓群众身边场地设施建设上。
  (五)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效益的原则
  根据各地体育彩票发行的情况确定资金匹配的比例。按照各地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从群众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结合地区经济和自然条件,注意综合平衡,区别对待,使投入的资金尽可能做到科学安排,合理使用,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满足人民群众的体育健身需求。
  二、分配比例
  根据上述原则,2003年度体育彩票公益金围绕"三个环节"的重大援建项目的分配比例确定如下:
  (一)用于捐建体育场地设施和捐助体育健身器材的资金占资金总额的73.6%,具体项目如下:
  1.用5200万元实施第七批全民健身工程(包括健身路径、小篮板、室外乒乓球台);
  2.用5200万元实施第三批"雪炭工程";
  3.用3300万元实施第三批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4.用3500万元扶持西部地区体育事业发展(此项经费由总局经济司负责操作);
  5.用300万元向影响大受益面广的单位捐赠健身路径;
  6.用1400万元资助地方政府建设"两湖"群众体育设施及总局已批准的国家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建设;
  7.用500万元资助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器材;
  8.用300万元向解放军捐赠体育健身器材;
  9.用100万元向残疾人捐赠体育健身器材;
  10.用60万元资助总局两个定点扶贫县体育设施建设和器材。
  (二)用于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的资金占资金总额的18.5%,具体项目如下:
  1.用3800万元创建第五批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2.用500万元创建社区体育俱乐部;
  3.用700万元创建国民体质测定健身指导示范站。
  (三)用于资助开展群众健身活动和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资金占资金总额的6.1%,具体项目如下:
  1.用159万元资助开展"五个亿万人群"健身活动;
  2.用500万元资助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开展群体活动;
  3.用600万元资助举办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4.用400万元资助举办全国残疾人运动会。
  (四)用于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工作、检查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实施情况、制定群众体育管理法规等工作资金占资金总额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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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发扬华侨爱国爱乡的优良传统,保护华侨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自愿无偿向国家或集体捐献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我省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承办实施捐赠项目的单位。
其它赠与关系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接受者自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华侨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并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捐款物及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管理事务。
第八条 接受华侨捐赠,受赠单位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按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接受捐赠申请应包括捐赠款物的品种、型号、数量、金额、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并附有捐赠者(或其代理人、委托人)的捐赠文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捐赠申请,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条 华侨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1万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凡属国家实行限额管理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华侨捐赠的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捐赠其它进口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给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以及其他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的外汇和各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华侨捐赠生产救灾的外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经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不能提供的,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进口关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所需建筑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供应。所建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受赠单位承担。
捐建工程建设用地,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未经捐赠者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一律不得转让、出售。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证、逃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必须调入境内,并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存储。
华侨捐赠的外汇和人民币,应按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
第十七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和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华侨捐建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的款物登记建档,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捐赠款物支援工农业生产、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华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侨务部门、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挪用、占用华侨捐赠款物的;
(二)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逃证、逃税的;
(三)倒卖华侨捐赠物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售华侨捐赠物资的;
(五)接受华侨捐赠不报批的;
(六)阻挠或强迫华侨捐赠的;
(七)捐赠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八)在兴建捐赠工程项目中,敲诈勒索、偷工减料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海外侨胞社团的捐赠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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