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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镇考核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1:42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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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镇考核标准(试行)

全国爱卫会


国家卫生镇考核标准(试行)
文件
全国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

全爱卫发(1997)第19号

全国爱卫会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卫生镇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大力推进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卫生整体水平,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全国爱卫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创建国家卫生镇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创建国家卫生镇的重要意义。我国人口的绝绝大多数是农民,农村卫生状况和农民健康水平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关系到民族的振兴和社会稳定。创建国家卫生镇,逐步改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不仅能保障广大农民身心健康,同时促进农村经济的稳步发展,加快乡镇城市化、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对推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和农村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原则,切实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二、标本兼治,长效管理,确保质量。各地应根据《国家卫生镇考核标准》(试行),认真制定创建计划和实施方案,实行目标管理。在加快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城镇整体功能的同时,强化健康教育,提高农民素质,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探索、推行长效管理,确保创建工作质量,并不断巩固和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爱卫会应积极发挥监督、指导作用,在调研和考核时严格把关,做到宁缺勿滥。
三、根据一些省市近年创建卫生镇的有益做法和经验,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制定了《国家卫生镇考核标准》(试行)和《国家卫生镇考核命名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地,请参照执行。


附件:1.《国家卫生镇考核标准》(试行)
 2.《国家卫生镇考核命名办法》(试行)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抄报:彭佩云主任、国务院办公厅
抄送:全国爱卫会副主任,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有关司局

附件一
国家卫生镇考核标准(试行)
一、组织管理
1.镇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
2.爱卫会组织健全,镇政府主管领导任爱卫会主任,有长远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有检查、有总结。委员部门分工明确,各尽其职,责任落实。
3.爱卫会办公室有专职主任,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办公条件和经费;有健全的工作制,农村改水、改厕及除四害、健康教育等各项工作成绩显著。
4.创建卫生镇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方案,措施得力,定期检查落实;创建工作以镇带村,整体发展。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
二、健康教育
1.有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工作有计划、有落实、有总结,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2.医疗卫生单位要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服务;医院门诊、病房有卫生知识宣传栏和资料,医务人员采用口头、文字、声像等形式向病人及其家属开展健康教育。
抽查1所医院,查阅有关资料。
3.中、小学健康教育开课率 100%,做到有教师、有课本、有教案、有课时、有评价。
抽查中、小学各一所,查阅有关资料;现场考查中、小学生各4O名,健康知识及格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应分别达90%物和 80%以上。
4.积极开展重点行业和人群的健康教育活动,推进“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为”;职工和居民健康知识及格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75%和60%以上。
主要街道、中心区和各居委会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抽查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各2个,查阅有关资料;现场考查职工和居民各20人,了解健康知识及格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
5.广播、电视台(站)设有健康教育栏目,每周至少一次。
6.积极开展控烟宣传活动,镇辖区内无烟草广告。
三、环境卫生
1.有环卫机构,环卫人员经费、设备与本镇经济发展相适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
2.镇容环境整洁,街道路面平整,路面硬化率90%以上,排水通畅,无污水溢流;无暴露垃圾;无乱搭乱建,无乱设摊点,无占道经营;河道、水塘无污染、无悬浮物;施工场地设隔离护栏,文明施工;标语、广告牌设在指定地点。
3.街巷有专业或民办保洁队伍,实行定人定岗,管理制度健全;主于街道及商业区门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落实。
4.垃圾箱(果壳箱)箱体整洁,为封闭式,周围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溢流,无蝇蛆;垃圾收集袋装率 70%以上;垃圾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 。
5.公厕有专人管理,保洁落实,地面及四周墙壁整洁,大便池有隔断,便池内无积粪、无尿碱,基本无臭、无蝇蛆,蓄粪池有盖,粪便不满溢。
6.镇城区绿化覆盖率达25%以上,人均绿地面积达4平方米以上;行道树树形整齐,有适量的街头绿化美化小品;建成一批绿化先进单位。
7.农贸市场划行就市,分摊经营,秩序良好,清洁卫生,基本无蝇;有佩戴标志的市场管理人员;上、下水设施齐全;有公厕并保持清洁;垃圾入池(箱),及时清运。
8.交通秩序良好,车辆停放整齐。
 9.镇城区内应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鸡、鸭、猪、羊等)确需饲养者必须严格圈养,并有严格管理办法。
10.镇郊结合部主要道路平整,两侧无暴露垃圾,无乱搭乱建,无露天粪坑,绿化、美化好。
查阅资料。抽查主次于道各1条、小巷2条、公厕5座、居民区和农贸市场各1个。 四、卫生基础设施
1.有上级批准的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卫生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2.垃圾、粪便做到无害化处理,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工程设计科学合理,运作相关资料齐全。
3.主要街道两侧每50米左右设1个果壳箱,居民区每60—80户按服务半径50米设置1个垃圾箱,垃圾中转站按服务半径1.5平方公里范围设置。
4.公厕数量足够,镇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居民区每百户设1座,位置适宜。北纬35以北的镇区水冲式公厕普及率达30%上,北纬35以南的镇区水冲式公厕普及率达70%以上。镇区住户均享有卫生厕所,辖区内农户无害化卫生厕所覆盖率达30%以上。
5.街巷及人行道铺装率达90%以上,下水系统完善。
查阅资料,实地考查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
五、环境保护
(一) 环境质量指标
大气总悬浮微粒日平均值小于 0.30毫克/标准立方米;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小于0.06毫克/立方米;建成区噪声达标区覆盖率达50%以上;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大于95%,地面水水质达标率达100%。
(二)环境污染控制指标
建成区烟尘控制区覆盖率达 100%;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90%以上;医源性污水集中处理,排放达到国家标准;医源性废弃物焚烧处理率达100%;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达80%。
(二) 环境管理指标
有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有专职环保助理,开展常规环境监测,监测资料齐全。
(四)近两年无重大污染事故发生。
(五)镇辖区所有乡镇企业(含三资企业)劳动卫生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无污染源的工厂4个及镇区医院1所。
六、公共场所及饮用水卫生
(一)公共场所卫生
1.认真贯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各类公共场所持有有效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有行业卫生管理制度,室内外环境整洁。
2.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率达98%以上,“五病”调离率达100%。
3.旅店、理发店、歌舞厅、浴室有专用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设施,专人管理。顾客用具消毒措施落实,有定期的消毒效果监测报告。
4,旅客床上用品做到一客一换,长住旅客一周一换;客房及卫生间配备专用清洁工具,每个床位所用脸盆、脚盆标志明显。
5.歌舞厅和开设烫发服务的理发店有良好的通风设施。
6.公共浴室有禁止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就浴的标志和措施,无女用大浴池,有男用大浴池的浴室应有淋浴设施。
7.影剧院、车站(或码头)、录像厅、舞厅、商场等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有明显禁烟标志和劝阻吸烟措施。
查阅资料,抽查有关单位及专业人员。
(二)饮用水卫生
1.镇区自来水普及率达95%以上,镇辖区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85%以上。
2.镇辖区所有水厂实行统一管理。水厂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和培训证,“五病”调离率 100%。室内外环境整洁。
3.水厂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运作程序,正常运转;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符合《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镇区连续三年未发生因自来水污染导致的传染病暴发疫情。
4.水厂有完整的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检测记录。水厂有完整的资料。 现场检查自来水厂,抽查二次供水水箱2个。
七、食品卫生
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镇城区连续三年无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2.食品生产、经营者均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率、培训率达98%以上,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五病”调离率 100%。行业卫生状况(包括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生熟分开、工具售货、防尘防蝇防鼠、用具容器清洁、食品新鲜等)达标率达85%以上。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食品质量,产品检验合格后出厂;定型包装产品的标识达标率达90%以上。
4.各类饮食店有专用餐具消毒、保洁设施,操作规范;防尘、防蝇、防鼠及上下水设施齐全。
5.食品摊贩做到亮证经营,在密闭条件下(亭、隔、棚)制作食品,有防蝇、防尘设施,采用工具售货。
查阅资料,抽查饭店、饮食店、副食店(熟食店)、食品商店、食品加工厂、医院配餐室各1个,单位食堂2个,个体饭店和采饮食摊点5个。
八、除害防病
(一)除四害
1.有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目标明确,综合治理,方法科学,成效显著。
2.除四害组织网络健全,有专(兼)职人员,经过培训,
持证上岗,经费落实,所用鼠药和杀虫药剂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四害” 密度监测资料齐全。
3.灭鼠、灭蚊、灭蝇、灭蟑螂工作至少有两项通过上级考核鉴定(其中灭鼠必须经过考核),巩固措施落实;另两项密度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三倍。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按全爱卫发(1997)第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单位、场所的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当地情况自定,但覆盖面应足以反映工作情况。
(二)防病
1.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镇辖区近两年元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漏报,医院无交叉感染引起的暴发疫情和死亡事故。
2.镇辖区内无脊髓灰质炎(野毒株)病例发生。
3.医疗单位法定报告传染病漏报率低于3%。
4.认真开展计划免疫和乙肝疫苗免疫工作,四苗接种率及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率分别达95%和 80%以上,预防接种工作要做到一人一针一筒。
查阅资料,抽查1所医院。
九、单位和居民区卫生
1.爱卫会组织健全,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2.室内外环境整洁,绿化、美化好。
3.食品卫生符合卫生要求。
4.垃圾收集和厕所管理符合卫生要求。
抽查2个居民区和4个行政、企事业单位。
十、民意测验
随机访问当地居民若干人次,了解镇区卫生日常管理情况及意见、建议。




附件二
国家卫生镇考核命名办法(试行)
为做好国家卫生镇的考核、命名工作,推动农村爱国卫生工作的深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考核对象
《国家卫生镇考核标准》中所指的镇为县政府所在的镇和其它镇,不含县级市政府所在镇。
二、申报考核程序
申报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自愿创建国家卫生镇的镇应按照《国家卫生镇考核标准》积极开展工作,全面认真、实事求是地进行自查,并广泛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和建议。自查合格后逐级报上一级爱卫会复核,最后推荐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推荐材料应包括创建计划、方案、工作总结(含镇基本情况和标准中所涉及的相关数据)、各单项工作简要情况和逐级复核意见。
三、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首先对各地推荐的镇进行资料审核,符合条件者适时组织调研和考核。考核前将计划报全国爱卫会并征得同意。调研、考核工作应力戒形式主义,严把质量关,宁缺勿滥。全国爱卫会不再组织具体考核工作。
四、命名、表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每年上半年将通过考核的镇的有关材料报全国爱卫会,全国爱卫会通过资料审核、组织专家现场抽查等形式进行认定,符合条件者则命名其为国家卫生镇,授予奖牌一块。对在创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全国爱卫会组织抽查时,若发现某一镇不符合国家卫生镇标准要求,则取消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所有推荐镇的命名资格。
五、复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每年组织对所。辖的国家卫生镇进行一次复查,了解巩固、发展情况,并将结果报全国爱卫会,全国爱卫会将根据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复查。对创建工作滑坡明显、群众反映强烈的镇,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报全国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
六、有效期限
国家卫生镇有效期限为五年(不含命名当年)。有效期限已满的国家卫生镇应及时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于当年统一报全国爱卫会,合格者继
续命名为国家卫生镇,否则撤销其荣誉称号。有效期满后不及时申报复核者,按自动放弃荣誉称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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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批准 公安部发布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1982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三条 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佩带匕首人员如果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七条 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军队和警察,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向指定单位定购。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的商店购买。
第八条 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手续。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应一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样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区地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2011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调解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争议发生地的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在调解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工会的人员介入调解。
第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代表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征求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及下列事项: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
(二)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调解。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
调解会议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调解组织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组织负责人参加时,负责人主持调解。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解会议由调解主持人宣布会议的纪律、申请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调解会议的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会议的调解人员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调解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
(三)调解员宣布与该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指明当事人的责任,提出调解方案,询问当事人的意见;
(四)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向调解会议陈述协商结果;
(五)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会议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在会议记录中注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组织负责人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调解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调解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查清争议的基本事实,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组织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根据调解劳动争议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同事、亲属、朋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群体性劳动争议、涉及政策性较强的劳动争议、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或者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员可以邀请总工会等相关组织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笔录。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调解参与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书应当列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三)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作好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意见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事实、调解不成的原因、调解组织的意见。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调解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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