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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6:24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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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32?

1995-07-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所属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向该纳税人或者该纳税人所属其他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提供应税劳务,并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实施新税制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明确: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是否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营业税。
  据调查了解,原油、天然气生产作为资源开发行业,其生产过程要经过地质勘探、钻井、采注、集输等环节。油气集输工程、油田注水(气)工程、供电工程、通信工程等配套工程建设,是这些生产工艺环节的必要内容。油气田按照专业化生产的要求,分别组建了不同的专业生产队伍,如勘探公司、钻井公司、油建公司等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从事油气生产不同环节的不同作业。由此可见,原油、天然气的生产过程,虽然与加工工业购进原材料然后加工、装配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同,但均属于货物的生产过程。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其性质属于原油、天然气这种特定货物的生产行为。因此,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应当征收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下设的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以外的其他劳务,以及对外提供劳务(包括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在内,下同)或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凡属营业税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均应当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油气田,系指石油管理局、石油勘探局和石油会战指挥部。
  三、本通知所称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系指与勘探开发原油、天然气有关的劳务,具体是指地质勘探、钻井、测井、录井、固井、井下作业;管道及油气集输工程;油气生产的注水(气等)、排水工程;油气生产的供电工程和通讯工程;油田内的道路、桥涵、河堤、码头、海堆工程。
  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的范围,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扩大。
  上列项目范围的具体界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制定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四、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既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又为本油气田提供其他劳务或对外提供劳务及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的,须对不征税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与应当征营业税的劳务分别进行财务核算,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财务资料的,其为本油气田提供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并入应税劳务中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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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8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4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广告:
(一)在建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利用电子显示屏、实物模型、灯箱、树围、布幅招牌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水上漂浮物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散发的广告;
(四)利用车辆(队)、人员进行招视广告;
(五)张贴及散发的印刷品广告;
(六)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登记和主体资格、广告内容的审批;市、县(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各级规划、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文字应当规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土地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取得相应的证照。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发按照设置规划的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服务。
第十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火车站、较大汽车站、广场、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设施,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和散发的户外广告区域和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地点、规格、形式的申请,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人取得批准的位置,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资格和内容的审查申请,工商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履行(一)、(二)项批准手续的,方可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应按管理权限,向土地、交通等 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在水域、河道、建筑物外部、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车船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设计图;
(四)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药品、医疗、兽药、外派劳务、招工、招生等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广告,还应依法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证明或文件。
第十七条 散发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或资料,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散发。
第十八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安全、美观,并由设置者保洁和维护。
户外广告支撑物、框架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设置者应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二十条 路牌广告、灯箱广告、树围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污染广告张贴栏的广告。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各种广告。
第二十二条 散发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内容散发,不得妨碍交通安全、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的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张贴、绘制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消除设置、张贴的广告,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未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补办手续,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有碍观瞻、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治理,消除不良影晌,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批准的内容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其他管理相对人,对依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即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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