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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6:57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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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 (试行)》的通知


2004-10-22



教高[2004]3号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 (试行)》的通知为引导我国高职高专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尽快形成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管理的科学运行机制,我部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照使用。

  《目录》是国家对高职高专教育进行宏观管理的一项基础指导性文件,是指导高等学校设置、调整高职高专教育专业,制定培养方案、组织教育教学,安排招生,组织毕业生就业,以及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教育统计和人才预测等工作的主要依据,也是社会用人部门选用高等学校毕业生的重要参考。从2005年起,高职高专教育的招生和统计等工作使用该《目录》。与《目录》配套的"专业简介"将由相关部门出版发行,“本专科专业对应表(供统计用)”将另行印发。现高职高专教育在校生仍按原专业培养至毕业。

  《目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高职高专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带有全局性的重要举措,对于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增强高职高专教育毕业生的适应性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目录》印发至本地所有高等学校,并认真做好《目录》的使用和宣传工作,并请把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高等教育司。

  高等教育司联系人:

  综合处:张庆国 010-66096867

  高职高专处:李津石 010-66096232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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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为切实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全市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 本行政区和本部门 、本行业的重、特大事故防范负第一责任,各副职领导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特大事故 防范承担具体、直接责任。
  第三条 建立重、特大事故防范部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由公安、交 警部门负责,交通 、运管、路政部门配合;水上交通安全由交通、航务、港监部门负责,水利、渔政部门配合 ;矿 山安全由经贸部门负责行业管理,乡企部门负责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安全 监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由公安、治安部门负责,乡企部门配合;消防安全由公 安、消防部门负责,经贸、文化部门配合;化学危险品运输由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公安部 门配合;学校安全由教育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由林业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城市燃气、下水 道防爆、公共交通安全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和化粪池防爆安全由城市环卫管 理部门负责;工业、商贸行业安全管理由经贸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 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和工矿商贸企业的直接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第一责任人和各分管责任人名单 及具体分管责任、范围,必须书面明确,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备案,由市安监局负责汇总绘制全市防范重、特大事故责任体系图。如遇分工调整,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安监局。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 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部门会议由 正职负责人召集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 、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 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安监局。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落 实人、财、物,明确规定期限严格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履行省政府规定的各级领导安全职责 ;按规定出席市政 府、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布置的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安 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做到行动迅速,措施得力,工作扎实,落实到位;认真负责地按时完成 上级政府、安委会和主管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
  第七条 各责任人要对管辖或分管范围内的可能诱发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场所每 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并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及 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等应有详细完整的文字记录。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存在的重大 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 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九条 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其实施 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 者机构负责检查并对其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风险金制度。各县、区和市级公安、交通、建设、乡企、农机、安监等高风险责任单位,每年交纳2000—4000元,正职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 具体责任人每人交纳400元。一般风险责任单位交纳1000—2000元,正职负责人和分管安全 生产的责任人交纳200元。责任风险金由市安监局暂存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年终经市安委会考评实现了市政府下达的安全 生产控制目标的,个人交纳的责任风险金退还本人,单位交纳的责任风险金奖励责任人; 不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或者经市安委会考评突破市政 府 下达的全年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将单位和个人交纳的责任风险金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县、区市级部门以下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建立重大事故防范责任体系 ,但对企业一律不得收取责任风险金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生产、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购销、使用、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产品(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包括食盐、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工业用盐是指工业生产所用的盐。


  第四条 无锡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应加强盐产品的运输检查,把好源头,防止私盐、劣质盐、非碘食盐进入本市。
  工商、税务、物价、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工业用盐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营盐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盐产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盐产品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七条 食盐必须使用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下列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一)非碘盐;
  (二)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三)工业用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第八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批发经营业务的,必须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食盐,未受盐业公司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食盐的转批业务。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的单位、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或其委托碘盐转批单位进货。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不得销售非碘食盐、不合格碘盐及假冒碘盐。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必须为小包装。


  第十一条 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供销、商业部门以及零售商店必须保证食盐的供应。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抬高盐价。


  第十三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生产、制作单位,在生产、制作过程中,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的生产、制作。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应加强对使用食盐的管理,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第十六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承运、储存、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第十七条 盐产品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亚硝酸盐使用、储存制度,确保亚硝酸盐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对原定点直供的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销售液体盐、促染剂、工业氯化钠等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产、私运、私销、私购、倒买、倒卖盐产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盐业公司调拨,未按区域流向私运、私购、私销的盐产品;
  (三)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送礼的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盐、工业盐应当按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严禁混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全部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被没收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非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抬高盐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盐政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行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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