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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7:46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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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预征行为,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除医学上认为不宜终止妊娠的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未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50%计算。

第四条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预征决定书副本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预征决定书。预征决定书须加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应继续督促当事人终止妊娠。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预征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预征的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预征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作出决定的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依照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应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八条预征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自收到预征的社会抚养费之日起3日内,将其缴入县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当事人终止妊娠的,可以向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申请退还被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申请时,应向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提交已作终止妊娠手术的证明材料或者自然终止妊娠的证据材料。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查证确实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预征的社会抚养费一次性全额退送当事人,并收回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收据。 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从财政专户向当事人支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拒不终止妊娠违法生育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已预征的社会抚养费折抵等额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预征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预征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退送或者不及时退送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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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就我省部分设区的市人民大会换届选举时间、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一、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绍兴市、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于2007年6月底前进行换届选举。

  二、部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杭州市 515名 宁波市 495名

  温州市 556名 嘉兴市 395名

  湖州市 360名 绍兴市 431名

  舟山市 305名

  三、部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杭州市 45名 宁波市 45名

  温州市 45名 嘉兴市 39名

  湖州市 35名 绍兴市 41名

 舟山市 31名

关于调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职业标准有关内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调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职业标准有关内容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于2001年发布施行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
家职业标准》。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求,根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职业发展
状况,我部组织专家论证后,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中高级人力
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和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的申报条件进行
了相应的修订,现印发施行。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中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
一级)和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原相应申报条件停止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申报条件

一、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
(一)取得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
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具有博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
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三)具有硕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
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四)具有学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9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
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人力资源管理师:
(一)取得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人力资源
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具有博士学位(含同等学历),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
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三)具有硕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
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四)具有学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
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五)具有大专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8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
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六)从事本职业工作10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
得毕(结)业证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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