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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14:54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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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巢湖房地产交易网”(www.chfcjy.com)上进行登记和备案。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现售。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及居巢区乡镇的用户入网认证、信息系统维护、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实施工作。

  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网上销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现售商品房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应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五条 对符合预售、现售条件的商品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网上公布以下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工商营业执照》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土地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

  (二)商品房项目概况,包括规划总平面图、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户型图、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情况;

  (三)商品房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不可售、可售、已售、已认购、已办理合同备案、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

  (五)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

  (六)商品房销售情况;

  (七)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布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的,应以向物价部门重新备案的销售价格,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幢为单位申请登记,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商品房,对确需预留的商品房在申请登记时一并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公开预售。已在网上公布可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网上销售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网上认购统一使用《商品房认购协议》示范文本。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一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应在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10日内在网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超过10日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或买受人在网上签约后,应即时打印协议(合同)文本,签章认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网上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式四份)、购房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商品房,由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加盖房地产登记备案专用章,同时打印备案证明;未经网上签约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登记备案,买卖双方不得擅自修改。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网上认购、签约及登记备案:

  (一)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商品房已与其他买受人签约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预售人名称不一致的;

  (四)商品房销售合同填写不规范的;

  (五)商品房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原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等,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解除,应及时恢复网上销售,但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原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登记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及时书面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应予变更、公布。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的信息应合法、真实、准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予以上网公布,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售时,有下列不良、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一房多卖的;

  (二)不通过网络申请、申报,虚构认购协议、虚设销售合同,谎报销售进度的;

  (三)发布不实价格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四)拒不销售可售商品房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现售商品房的;

  (七)违规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八)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的;

  (九)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预订、预约行为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举办展销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进行销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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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无锡市卫生局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专业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性病预防、监测和诊疗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普及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三)负责辖区内性病疫情的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和辖区内特殊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工作;
  (五)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特殊人群”,是指公安部门抓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人员。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按照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管理以及法定传染病疫情的收集、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加强对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的收容教育,并组织实施有关强制性的性病检查。
  宣传、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采用多种形式和措施,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参与性病防治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性病防治知识列入各类中等以上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或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在供血、婚检、参军和境外劳务输出人员体检中,必须将梅毒血清学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其中供血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将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作为必查项目。
  对梅毒、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不合格的,体检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要求,定期对营业场所、器具及用品进行消毒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宾馆、浴室(桑拿)、理发、美容、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相关项目的预防性体检,方可申领《健康合格证》。
  凡查出患有性病的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必须调离原岗位,经治疗痊愈后方可从事原行业工作。


  第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对经检查确诊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血或提供人体组织器官,未治疗痊愈前不得进入游泳池、公共浴室,或者实施其他故意传播性病的行为。
  孕妇患有梅毒或携带艾滋病病毒,应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注销其计划生育指标。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必须向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专项注册后,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未经性病诊疗科目专项注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性病诊疗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区域的性病诊疗设置规划;
  (二)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性病诊治专科医师及相关检验技术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实验室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性病诊疗资格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专项注册性病诊断治疗科目;审查不合格的,退还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期限为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性病防治专科医师,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的现职工作人员,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科目、人员、场所应当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性病诊断和治疗按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性病诊疗业务规范,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性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个体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性病或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及时将其转至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确诊或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性病患者的病情及隐私严格保密。
  性病患者应当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司法和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劳改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及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性病医疗广告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审批原件保持一致。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个小时内,农村于12个小时内,必须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
  (二)发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除艾滋病以外的性病患者及疑似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应当向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其中梅毒、淋病患者及疑似患者,由性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不得漏报、迟报疫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登记核准范围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予以警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性病患者、疫情不按要求报告或不按要求移送就诊的;
  (二)不按诊疗技术规范要求为性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疗服务的;
  (三)明知患有性病,体检不合格,而允许其办理参军、结婚登记和境外劳务输出的;
  (四)泄露性病患者病情、隐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医疗广告,或者不按审批内容发布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专业防治机构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提升全行业服务水平,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格式,提高保单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及可读性,保护消费者利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身保险保单册
第一节 保单册的构成
第二节 保单册各项构成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保单册制作规格
第四节 分红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第五节 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第六节 万能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第七节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第三章 人身保险条款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一般人身保险条款的有关合同事项
第三节 分红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第四节 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第五节 万能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第六节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第一章 总则

一、 为提升行业服务水平,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格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指引。
二、 本指引是对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提供给投保人的装订成册的整套材料(以下简称“保单册”)的制定工作进行标准化指导。
三、 本指引重点对保单册两方面内容的制定工作进行指导:一是人身保险保单册的构成要件;二是人身保险条款。
四、 本指引适用于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上的个人业务,包括个人人寿保险合同、个人健康保险合同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五、 本指引为指导性文件,具体保单册的设计制作,各公司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合规自主决定。


第二章 人身保险保单册

第一节 保单册的构成

一、 保单册包含以下材料:
1、保单册封面
2、保单册目录
3、客户须知
4、保险单
5、现金价值表(如有)
6、减额交清保额表(如有)
7、保险条款
8、投保单(副本)
9、送达回执
10、客户服务指南
11、首期保险费发票或收据
12、封底
13、根据产品特点加入的其他材料
14、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 保险公司应在显著位置注明哪些材料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哪些材料仅提供辅助的服务信息,不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
构成保险合同的材料应列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
不构成保险合同的材料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定。其中的服务信息可能变化的,应注明消费者通过何种方式能够获得最新信息。
三、 保单册包含的材料可以装订为一本或多本。装订为多本的,构成保险合同的材料、客户须知应装订在同一本内,且每本都应由投保人亲自签收。

第二节 保单册各项构成的主要内容

一、 封面和封底
封面或封底的显著位置应印有公司服务电话、公司/分公司详细联系方式。
二、 客户须知
应对投保人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重点提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了解所购买产品的保障范围;
2、请投保人全面理解购买的产品,确定选择了适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
3、请投保人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确定选择了适合的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无法持续交纳保险费有可能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保险合同解除;
4、说明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合同设有犹豫期,请投保人注意犹豫期内退保和犹豫期后退保的给付额,认真阅读现金价值表。
5、提醒投保人保单送达回执应亲笔签字确认。
三、 保险单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合同信息栏主要包括:保单编号、合同签发日/生效日、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关信息、币种等内容;
2、承保信息栏主要包括:险种名称、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
四、 现金价值表/减额交清保额表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基于当前保单被保险人的承保信息,按单位保险金额、单位保险费或其他方式进行现金价值的演示;
2、对保险期间任意时刻的退保给付金额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说明;
3、现金价值表、减额交清保额表的演示金额,按照保单年度由低向高排列;
4、除列明各保单年度的减额交清保额外,应提供必备的文字说明,解释减额交清保额所表示的意义。
五、 投保单
1、包含“投保须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关信息、受益人信息(如指定有受益人)、投保险种、投保金额、保险费交纳、有关告知事项等信息;
2、投保须知应对投保人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说明和必要的提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⑴若对投保人、保险金额有特殊限制与要求,应明确说明,例如,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的限额。
⑵请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退保等各项关键信息;
⑶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应说明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⑷请投保人全面理解所要投保的产品,选择适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
⑸说明如果需要分期交纳保费,请投保人根据自身财务状况,选择合适的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无法持续交纳保费可能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保险合同解除;
⑹对于经过核保才能出具正式保险单的,提醒投保人,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要求补充其他材料。根据核保的有关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增加保险费,或是拒绝承保;
⑺说明收取首期保险费后、签发正式保单前,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
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
⑽提醒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并亲笔签字确认。
六、 送达回执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提醒投保人检查装订成册的材料是否齐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息是否有误;
2、提醒投保人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注明犹豫期从投保人签名确认收到保险单之日起算;
3、提醒投保人要认真阅读条款等材料;
4、出具投保人签收回执联。
七、 客户服务指南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犹豫期内退保和犹豫期后退保的具体办理手续;
2、获得保全服务的方法及注意事项;
3、交纳保险费的方法及注意事项;
4、保险金申领的具体办理手续及注意事项;
5、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的注意事项。

第三节 保单册制作规格

一、 纸张要求
合同内页应使用70克/平方米或70克/平方米以上的A4胶版纸或静电复印纸。
二、 图文规格要求
1、合同内页的文本样式、排版和整体外观应协调美观;
2、合同内页文本的字体使用便于阅读的统一颜色,字号不小于5号,行间距在单倍以上;
3、若有页面底纹,页面底纹不可过于显眼,影响阅读;
4、为便于防伪与识别合同材料完整性,可在合同内页印刷条形码。
三、 缮制要求
1、保单册内页总页数在5页以上的,应提供总目录;条款页数在3页以上的,应另备条款目录;
2、为便于长期保存保单册,应使用专业装订方式装订保单册,例如压条、胶装等。

第四节 分红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分红保险保单册除满足本章第一、二、三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分红保险客户须知
除本章第二节第二条要求的有关事项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提醒投保人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2、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的测算数字只是对未来收益的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分红是不保证的。
二、 分红保险保险单
除本章第二节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外,对需要确定红利领取事项的,在承保信息栏中注明确定红利领取事项的相关信息。

三、 分红保险投保单
除本章第二节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事项外,对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提供由投保人选择红利领取方式的选项。

第五节 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册除满足本章第一、二、三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收取风险保险费的投资连结保险,其保单册除本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的材料外,包含《风险保险费费率表》。
二、 部分领取和在不同投资账户投资状况变更等情况的记录,保存在保单册中。
三、 投资连结保险客户须知
除本章第二节第二条要求的有关事项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提醒投保人了解该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以及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时保险金给付额或给付额的计算方法;
2、请投保人了解各项费用的具体扣除情况,了解投资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特别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并不是全部进入投资账户,而是要扣除部分保费用于保险保障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费用;
3、提醒投保人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的测算数字只是对未来收益的假设,不能保证投保人未来的实际收益;
4、设有多个投资账户时,投保人有选择投资账户的权利;
5、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获得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
6、有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险费可以不定时不定额交纳,此种情况下应提醒投保人了解保单状况,及时交纳保费,避免因保单现金价值不足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四、 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
除本章第二节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外,在承保信息栏中列明各投资账户的名称和不同投资账户的初始投资情况。

第六节 万能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万能保险保单册除满足本章第一、二、三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收取风险保险费的万能保险,其保单册除本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的材料外,包含《风险保险费费率表》。
二、 部分领取等变更情况的记录,保存在保单册中。
三、 万能保险客户须知
除本章第二节第二条要求的有关事项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提醒投保人了解该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以及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时保险金给付额或给付额的计算方法;
2、请投保人了解各项费用的具体扣除情况,了解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特别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并不是全部进入保单账户,而是要扣除部分保费用于保险保障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费用,不要误用全部已交纳保费为基础简单套算保证收益;
3、要注意万能保险产品仅对账户价值的增长提供一个最低保证,实际结算利率高于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保证的;
4、有些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费可以不定时不定额交纳,此种情况下应提醒投保人了解保单状况,及时交纳保费,避免因保单现金价值不足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节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册除满足本章第一、二、三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册
除本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的材料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1、为方便被保险人就诊,在保单册材料中列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就诊医院标准或当地符合标准的医院名称;
2、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如有相关保险责任);
二、 如果投保要求中对被保险人的职业有限制,或者保险费费率与职业有关,公司应明确说明。
三、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客户须知
除本章第二节第二条要求的有关事项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请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对保险金给付条件及给付额的详细描述。
四、 若产品提供或承诺特定的售后服务(如海外旅行险的特殊服务),应对被保险人享有该服务的条件和流程予以详细描述。

第三章 人身保险条款

第一节 总体要求

一、 保险公司制定条款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为消费者提供准确的信息。
1、语言清晰明确、无歧义,清楚描述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消费者能够得到的各项服务;
2、条款应包含《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及其他约定事项;
3、明确各保险合同事项及其他约定事项所涉及到的材料、办理手续等。
二、 保险公司制定条款时,应从方便消费者阅读并全面理解产品的角度出发,积极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1、研究消费者的阅读习惯,以人为本,合理安排条款顺序,合理设计版面;
2、语言流畅、语句通顺、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
3、条款语句不宜过长,字体不小于5号字,行间距在单倍以上,每个段落之间有一定间隔;
4、条款页数在3页以上的,提供条款目录;
5、提供帮助阅读的内容,如提示重点内容的阅读指引等;
6、尽量避免使用生僻术语,必须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在条款释义中以浅显的非专业语言进行解释。
第二节 一般人身保险条款的有关合同事项

人身保险条款如涉及到以下合同事项,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关于保险合同构成
列明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 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1、为方便消费者对照阅读,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应前后相邻;
2、责任免除条款应以特殊字体显著表示;
3、用简单明确的方式,说明不同情形下保险金的给付金额或给付额的计算方法、给付时间;
4、在描述保险事故、责任免除情形时,应尽量使用有明确认定标准的用语,认定标准不明确的用语,应在条款释义中进行解释。
三、 关于犹豫期
1、保险期间为1年以上的保险合同应设有犹豫期;
2、说明设置犹豫期的目的;
3、犹豫期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4、说明犹豫期内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办理手续及注意事项。
四、 关于续期保险费交纳、宽限期间
1、说明续期保险费的交纳时间、交纳方法;
2、说明投保人未按期交纳续期保险费时,宽限期间起算时间及宽限期间;
3、说明宽限期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
五、 关于合同效力恢复
1、说明哪些情况可能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哪些情况可以申请合同效力恢复;
2、说明申请合同效力恢复的办理手续;
3、根据保险法第59条,说明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说明投保人可得到的退保给付金额。
六、 关于领取保险金申请
1、被保险人、受益人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时,保险公司不得要求其提供与确认保险合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关的证明或材料;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但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准确的,保险公司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3、材料齐全后,对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反馈;
4、对10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结果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在第10个工作日之前将进展情况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说明可能需要的时间;
5、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6、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7、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七、 关于涉及到利息计算的事项
1、明确说明利率值或利率值的确定方法;
2、说明利率的计息方式是日复利、月复利、年复利还是其他方式;
3、明确计息基数。
八、 关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的限额
应在条款中明确,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九、 关于争议处理
按照《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的相关规定,设立保险合同争议条款。
十、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1、说明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后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应有的服务,可能产生的问题;
2、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变更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通知保险公司的办理手续。

第三节 分红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分红保险条款除满足本章第一、二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关于红利的信息披露
1、说明了解红利公布情况的具体途径;
2、说明每个会计年度向投保人寄送分红业绩报告。
二、 关于红利的领取
1、说明红利派发的日期;
2、说明可供投保人选择的红利领取方式;
3、说明红利领取方式是否可中途变更及变更方法。
三、 说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效力恢复、合同解除等情形下红利的处理方式。

第四节 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投资连结保险条款除满足本章第一、二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关于保险费的交纳
1、说明本合同的保险费为一次性交纳、固定分期交纳、还是不定额不定时交纳;
2、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的,说明投保人是否可以在任意时间追加保险费;
3、固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明确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的金额和时间;
4、说明不定额不定时交纳保险费、任意追加保险费时,所需要的办理手续和注意事项。
二、 关于费用收取
1、应详细列明本产品各项费用的名称及收取情况,在说明费用收取金额(或比例)、计算方法及收取时间时可以采用图表等通俗易懂的方式;
2、说明哪些费用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哪些费用从账户余额中扣减;
3、对于期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为投保人提供选择基本保险费的权利,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三、 关于投资账户
1、说明投保时可供选择的投资账户及其各自投资策略、投资组合比例及主要投资风险;
2、说明投保人可以选择投资账户,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3、说明投保人是否可以进行账户转换。如果对账户转换频率与转换金额有限制,应明确说明;如需收取转换费用,应注明具体收费标准与计算方法;
4、若保险合同生效后,投资账户可能发生变化,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四、 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至少每月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账户单位价值;
2、保险公司至少每半年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
3、保险公司每个保单周年日后45日内,向投保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
五、 关于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1、说明投保人是否可以部分领取账户价值;
2、如果对部分领取的频率与金额有限制,应明确说明;
3、如需收取部分领取费用,应注明具体收费标准或计算方法。

六、 有关保单账户价值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1、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扣减当期的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等费用时,保险公司应提前通知投保人续交保险费;
2、说明通知后仍未续交保险费的,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
第五节 万能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万能保险条款除满足本章第一、二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关于保险费的交纳
1、说明本合同的保险费为一次性交纳、固定分期交纳、还是不定额不定时交纳;
2、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的,说明投保人是否可以在任意时间追加保险费;
3、固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明确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的金额和时间;
4、说明不定额不定时交纳保险费、任意追加保险费时,所需要的办理手续和注意事项。
二、 关于费用收取
1、应详细列明本产品各项费用的名称及收取情况,在说明费用收取金额(或比例)、计算方法及收取时间时可以采用图表等通俗易懂的方式;
2、说明哪些费用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哪些费用从账户余额中扣减;
3、对于期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为投保人提供选择基本保险费的权利,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三、 有关保单账户价值的结算
1、说明保单账户的结算频率、时间;
2、说明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
3、明确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四、 关于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1、说明投保人是否可以部分领取账户价值;
2、如果对部分领取的频率与金额有限制,应明确说明;
3、如需收取部分领取费用,应注明具体收费标准或计算方法。
五、 有关保单账户价值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1、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扣减当期的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等费用时,保险公司应提前通知投保人续交保险费;
2、说明通知后仍未续交保险费的,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
第六节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健康保险条款除满足本章第一、二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保险公司应选派医学专业人员参与制定健康保险条款。
二、 对条款中出现的医学术语、健康险术语做出科学合理的解释。
三、 描述保险责任时,应对涉及到的疾病种类、手术种类、医疗费用做出合理解释:
1、该解释不能与医学界、法学界的解释有较大分歧;
2、该解释应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四、 若保险费费率与职业有关,保险金给付金额与遭受到的残疾程度有关,应在条款中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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