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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3:23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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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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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保障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7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保健对象医疗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一、二级保健对象。一、二级保健对象由单位凭组织人事部门有效证明到卫生部门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证件。

第三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的保健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

第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资金由保健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个人缴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构成。医疗补贴资金由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核定的标准拨付。

第五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规定的标准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7号)规定的标准缴纳;财政补贴由市劳动和财政部门根据保健对象上年度支出水平,在考虑一定的增长因素后,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费用;财政对保健对象的补贴。

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使用和单独管理,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保健对象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原则上按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第八条 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统筹使用;

(二)二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按照当年预算人均医疗补贴标准,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人员按30%计入;45周岁以上按40%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

第九条 保健对象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诊疗费,属于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人员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5%。

第十条 保健对象经批准转入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住院床费按当地同级干部病房或普通病房住院标准报销,超出当地医院住院床位费用标准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定点医院就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要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具体的医疗考核指标,按考核指标管理。

第十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保健对象条件的,并持证件及单位有效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凭医疗保险证、卡就医。

第十三条 承担保健对象医疗任务的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认真贯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的原则。

第十四条 保健对象定点医院要设立保健对象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保健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保健对象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工作,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保健对象,建立家庭病床或定期巡诊。

第十五条 市劳动、财政、卫生等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研究制定保健对象医疗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做好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和费用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配合做好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和服务工作;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要做好保健对象医疗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市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仍由原单位原资金渠道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废止)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经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算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记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一处理: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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