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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开展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和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等清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6:07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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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开展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和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等清理工作的通知

驻审计署纪检组


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开展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和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等清理工作的通知

审纪发〔2004〕5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2004年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巡视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以及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审计机关2004年反腐倡廉工作意见》的要求,定于6月份在署机关和派出机构开展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两项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两项清理工作均在署机关和派出机构中进行。

二、清理内容:一是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二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

三、清理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开展两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本着求真务实精神,认真组织落实。

(二)署机关和派出机构清理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工作,由各单位负责。署机关和派出局清理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和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工作,由机关服务局负责,各特派员办事处清理工作由办党组纪检组负责。

(三)各单位要认真填写附表,如果没有问题,也要说明清理的范围和人数,并加盖公章。

(四)如清理出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将公款借给亲友的,应附投保单、被投保人名单、批准人、拖欠公款人、借款人、借款凭证、批准人等相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五)各单位在7月5日前,将清理结果(报告、附有关报表和资料)报送驻署监察局。

(六)在各单位清理的基础上,驻署监察局将对这两项清理工作情况进行复核或抽查。

联系人:杨建苹 电话:010—68301472



附表:1.清理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

保险统计表

2.清理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借款给

亲友统计表








驻审计署纪检组

200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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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为了平衡医患双方之合法权益,削弱医方在医疗诉讼中的优势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医疗过错行为的证明实行责任倒置,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实质上已经修正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我国已然名存实亡。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虽然是民事实体法上新的制度安排,但作为弱势群体的患方权益仍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了找到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对于医疗过错证明责任的分配需要运用举证责任转换制度进行重新配置。

  【关键词】医疗侵权;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转换;

  一、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一)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制度的修正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考虑到患者一方举证的重重困难,为了平衡患方与医方的诉讼地位,使受到医疗行为损害的病员或其家属获得较多的赔偿机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1]说明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需要承担不存在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两项法律事实的证明责任,即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双重倒置。[2]这样的规定主要是源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病员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所运用的医学知识和技能专业性太强,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的高低好坏、及时与否、治疗处置是否适当以及医务材料是否合格等情形,病员及其家属对此一般没有所需之知识,由患者及其家属判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侵权几乎不可能,至于判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学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也未必能够得到准确推断。普通病员、普通百姓在涉及到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问题上,更加难以利用他们所具有的那点微不足道的医学常识来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之有无与医疗侵权的因果关系。[3]

  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做了专章规定,第54条针对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医疗侵权过错责任的承担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整体而言加重了患者方的举证义务,虽然详细明确了医疗侵权纠纷的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的范围,实质上,相应减轻了医方的证明责任。对于第57条认定医方的过错责任,患者要提出证据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患者的的人身损害的事实,在主观方面患方还要确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当时相应的诊疗服务水平,这样情况下,医疗侵权行为的主客观证明责任都落在了患者一方。由于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所体现的特殊性,若依据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假如医疗侵权行为产生,受害方的患者因对构成要件事实中的主观过错以及与损害存在的因果关系无法举证,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无法得到实现。[5]在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基本确立的情况下,由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所做的专章规定,使医疗侵权损害纠纷中证明责任制度的配置实际上已经被修正。

  (二)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制度矫枉过正

  在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医疗过失行为,通常指医疗专业人员未能按该行业一般人员在当时情况下通常应提供的技能、知识或应给予的诚信、合理的服务致使接受服务者或有理由依赖其服务的人遭受伤害、损失的失职行为。医疗活动不仅具有专业性,而且极具不确定性,这类失职行为的主观过失要由普通患者证明非常困难,因而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要适用异于常情的特殊规则进行规范之。

  在民事侵权法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承担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方须提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侵权转变成为了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事实上彻底颠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第(1)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即使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只存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医疗机构就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将医疗过错推定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即使在客观损害结果形成的状态下只要医方能够证明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才承担推定过错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医疗侵权过错推定的本质含义就是要原告方提供医疗行为损害的事实证明,而被告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者就是否存在过错提出相反的证据,而第58条的第1项则将之缩小到了只就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方面,而将科学技术含量非常高的医疗卫生行为是否存在损害的因果关系交由医学知识相对贫乏的患方进行证明,由此来提出证据证明医方的过错是相当困难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也已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排除了即使患方能够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医方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情形,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一定联系如第57条规定只要医务人员尽到了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服务医疗机构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58条的第(2)、(3)种情形,则不是过错推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证明妨害问题。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所规定的医方过错责任的推定,实际上并没有免除或减轻患者对医方存在过错的证明负担,而此条中的第(2)、(3)种情形,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而是证明妨害问题。即使第(1)种情形,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也是要由患者方来完成,并提供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证据,在此前提条件下医疗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否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还不能说是医方完全意义上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适用。

  二、我国医疗损害证明责任配置的价值取向

  (一)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正义性

  医疗侵权证明的法律规范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蕴含着法的同共价值理念,同时也存在其特殊的价值取向,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法的各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其价值的特殊性包含了人们对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程序能满足社会需求的能动选择。在立法过程中因相关利益主体具体情况不同,必然会出现医疗卫生的价值冲突,因此,在医疗卫生证明责任立法时必须明确其基本的价值取向,为医患双方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保护各自的利益,缓解医患之间的社会矛盾。

  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的正义价值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程序制度分配的合理性是衡量诉讼正义的标准,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的分配通过民事的正当程序达到一种理想的医疗卫生社会秩序状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医疗证明责任配置是正当分配法律利益或不利益的过程,证明程序正义是医疗侵权法律的首要价值要求。[6]

  医疗损害证明程序是为了得到有约束力的判决而形成的一个特定种类的证据系统工程,它们形成一种一般机制和特定机制的结合,从而维护法律判决的合法性。医疗损害诉讼裁决的合法性通过证明责任程序的正义性产生,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会有时出现“即使合法,也未必肯定正义”的现象,[7]这就必然成为医疗卫生程序法律要依法实施所必须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的程序正义正是医疗卫生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证明责任配置正义就是要求将程序法律和制度所确定的规范以同样的方式平等地适用于类似问题,使医疗卫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8]证明责任正义注重达到目的或者产生正当结果的过程、手段和方式,即诉讼程序法规定实现实体法律规则内容的程序、手段和方式,这些程序、手段和方式能够带来实体正义的实现、不违背正当价值的要求就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正义。

  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程序法在实现过程中的正义问题主要就在于诉讼程序法正义的适用,这不仅是由于医疗损害程序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而是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诉讼程序正义是社会医疗卫生领域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分配的目的就是为了矫正法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不正义,所以说,证明责任配置的正义乃是医疗卫生法实施过程中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关键环节之一。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主要功能就是促使医方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证明责任倒置使医方担负起确保患者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的可靠义务,同时赋予患者享有高质量医疗服务的权利,使医患双方在诉讼平台上站在同一起点。对医疗侵权适用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绝不意味着举证能力弱的一方压抑举证能力强的一方,而恰恰是利用证明转换倒置机制激励强者积极举证,推进诉讼进程并高效地查清案件事实。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证明责任转换倒置,实现诉讼公正并非以削弱医疗机构的利益为代价,它是证明责任分配公正性的体现,是诉讼法律公正性的体现。证明责任转换倒置,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抗的机会,适用证明责任转换倒置的价值追求就是保障医疗诉讼能够在庭审中平等地展开对抗。

  (二)医疗卫生行为的自由性

  我国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在两个极端游走就是由于其价值取向不同引起,在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存在着正义与自由的冲突,但二者并不是绝对不相容的。正义要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自由则侧重于医方正当医疗行为的保护,医疗侵权证明责任转换分配就是从重视患者获得赔偿和保障医疗行为的正常行使两方面出发体现正义与自由价值取向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实现。[9]

  自由是人类在一个整体世界生存与发展的关系范畴,是人类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所必需具备的条件,自由之所以成为人类基本价值系统的重心,就在于自由的创造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新的疾病不断增加,传统性病菌不断产生变异,疾病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呈现出非典型的多样化。医疗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转换的配置针对的不只是当事人之间诉讼证据的风险分配,还包括自然科学发展过程中固有风险的分配自由。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基础条件,自由是一种态度,是一种定向,构成独立的个人创造空间,自由在医疗卫生领域总是表现为抉择的自由,医方通过不断的自由选择,才能实现医疗卫生发展的意义。在医疗诉讼过程中若实行证明责任的双重倒置就会促使医方采取防御性医疗行为,不利于医护人员全身心地投入抢救和治疗之中,难以全身心地投入到医疗发展的科学探索中,最终损害患者利益阻碍社会医疗科学的进步。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则一方面避免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证明责任双重倒置所带来的患者方利益的过度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医护人员为躲避责任在探索医疗卫生科学领域难以一往无前的畏缩不前状况。由于医方与患方在医学知识和资源占有方面处于不对称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因举证不能导致诉讼失败,不仅损害了患方的利益,同时也培养了医方追求科学的惰性,这样就完全与自由所追求的创造性所背道而驰。实行证明责任转换倒置,在充分保证医方权益的情况下,还能够促使医方充分发挥医疗卫生的职业道德精神,本能地寻求救死扶伤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由也是不可放纵的,自由须于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实行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否认了患方肆无忌惮地行使诉讼权,要求患者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对医方的认知过错、所受损害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使一定的证明责任。自由是一个人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证明责任转换倒置与医学科学的发展相吻合,可以促使医学科学在未知领域一步步探索,并在探索中实现医学的发展。从而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医方过度的采取防御性医疗,但也促使医生在诊治疾病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地在医学道路上勇往直前。[1]

   可见,在医疗卫生领域正义与自由的关系是相容相通的,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既不是一味地从患者的角度考虑,也反对不考虑患者利益放纵医方借科学研究的外衣损害患者的权益。通过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医疗卫生领域实现正义与自由的价值要求,在保证医方正常的医疗行为体现正义与自由价值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11]

  三、我国医疗损害证明责任转换配置的适用

  为了体现正义的价值观念,医疗侵权证明责任自然应保护患者的利益,但作为体现自由价值理念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应该从医学科学的特点出发,站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高度,确立一个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利的平衡点。我国医疗侵权损害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配置规则中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为了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医事法律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应采用证明责任转换的倒置规则,在真伪不明情况下按“高度概然性”分配证明责任。

  (一)实行医疗损害证明责任转换倒置规则

  为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过错推定是在认定院方对于患者一方的损害存在初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双重推定院方有过错,导致院方的举证责任过重,尤其是现代医学科学知识还无法解释医疗损害结果,在已证明没有过失的情况下还要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有违正义与自由的原则。但也不能完全忽视弱势群体的患者一方的权益,而应限制证明责任的完全倒置,就诊疗过失纠纷诉讼实行举证责任的转换倒置,由医疗机构就过失和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而患方也应就因果关系负一般的举证责任,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更符合正义与自由的价值要求。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秩字[201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解决肉类蔬菜流通来源追溯难、去向查证难等问题,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组织化、信息化水平,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进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肉类、蔬菜是城乡居民重要的基本生活必需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国肉类蔬菜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但目前肉类蔬菜生产和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均较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制度欠缺,管理难度大,质量安全隐患仍然较多。近年来,肉类蔬菜等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担忧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运用信息技术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做到流通节点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流通信息链条和责任追溯链条,有利于提高流通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强化防范措施,形成溯源追责机制,创造放心肉菜渠道品牌;有利于消费者查询和维权,改善消费预期,促进消费;有利于增强政府部门对问题食品的发现和处理能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利于促进现代流通体系的不断完善,提高市场运行调控水平;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从源头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法规标准为依据,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突出肉类蔬菜流通追踪溯源的基本功能,提高经营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意识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为食品安全监管服务。

(二)工作目标。

以肉类、蔬菜“一荤一素”为重点,在全国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2010年,选择10个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城市,每个城市在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大中型连锁超市和机械化定点屠宰厂,以及不少于50%的标准化菜市场和部分团体采购单位进行试点。

(三)工作原则。

“反弹琵琶”,建立“倒逼”机制。加强宣传引导,使消费者优先选择可追溯食品,调动企业建设追溯体系的积极性。强化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促使其自觉落实追溯管理制度。通过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引导农业规范生产。

总体设计,分步实施。顺应物联网发展趋势,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设计制定总体方案,确定总体目标和任务;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明确不同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分步实施。

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结合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技术模式和适用技术,注重追溯体系运行的效能和可持续性。

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参加追溯体系建设。

三、扎实落实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任务

(一)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

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汇集各流通节点信息,形成互联互通、协调运作的追溯管理工作体系,主要承担信息存储、过程监控、问题发现、在线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

(二)探索适用的追溯技术手段。

充分利用国家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政策,加强肉类蔬菜追溯的物联网应用技术研究,提升对溯源信息的采集、智能化处理和综合管理能力。主要推行集成电路卡(IC)技术,采集、记录、传输每个流通节点的信息,将各经营节点的信息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链条。同时,鼓励试点城市根据当地肉类蔬菜的不同包装程度、流通模式及经营者信息化管理水平,采用无线射频识别(RFID)、条码、CPU卡等不同的信息传递载体和技术模式,提高追溯精度。

(三)制定统一的追溯标准和规范。

商务部组织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做到追溯体系建设有制度、有措施、有标准、有步骤。各地按照统一采集指标、统一编码规则、统一传输格式、统一接口规范、统一追溯规程“五统一”的要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确保不同追溯技术模式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和经营主体责任控制,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提供保障。

(四)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

在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同时,试点城市要自行开展现代流通方式统筹试点,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广冷链技术,扩大品牌化、包装化经营,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现代化、标准化水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使大型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努力提升各流通节点信息化管理及检验检测能力,为追溯体系建设提供支撑。鼓励经营主体建立现代供应链,发展“农超对接”、“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先进购销方式,形成质量安全保障机制。

四、资金支持方向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追溯管理平台建设。

主要包括数据库环境建设和相关软件的开发、安装与测试,必要的服务器等硬件设备的购置,机房建设和网络租用,相关法规标准的制定,以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等。

(二)流通节点追溯子系统建设。

主要包括对批发、屠宰、零售、团体采购等流通节点进行相应的信息化改造,为各节点统一开发相关软件,配备必要的电子结算、电子秤、信息采集及传输等硬件设备。

五、项目承办企业资质条件

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追溯管理平台和流通节点子系统建设有关工作。具体条件如下: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金在20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誉记录。

(2)具有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

(4)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5)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五年以上的实施和维护经验。

(6)熟悉商贸流通业情况,并在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建设方面有较深入研究。有追溯系统和流通信息化项目建设经验的优先。

六、确保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精心指导试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追溯体系建设方案,推动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顺利开展。试点城市要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机构,安排专人,负责追溯体系管理与运行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加强部门间协作,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试点城市要将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纳入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落实配套资金,确保追溯体系顺利建成并正常运转。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作,统筹研究支持农商对接、落实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等政策措施,减轻流通企业追溯体系运行成本。

(三)加强追溯管理队伍建设。

要培育一批相对固定、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软件开发、运行维护技术队伍;建立分级培训机制,针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流通企业管理人员、追溯体系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应用和管理能力。

(四)加大新闻宣传力度。

要通过中央和地方媒体,采取多种方式深度报道,充分宣传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意义、目的、措施和效果;通过典型案例剖析,让广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宣传引导,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购物凭证,积极维权,实现明白放心消费;通过发布实施追溯企业名单、褒扬实施追溯的企业典型等,提升消费者对可追溯肉类蔬菜的认知度,扩大品牌效应。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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