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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2:56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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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修改为:“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四、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六、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蔬菜生产基地”。
  七、删除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将第二十条中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本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将条例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耕地造地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上缴财政部门管理。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坚持秸杆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大力发展无公害生产,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变化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在基本农田的营养分析、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上兴建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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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7号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交通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提供方便、安全、准时、舒适、快捷、经济的公共交通服务,根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以下范围实行公共交通专营管理:新厂东、西路,陶阳路,马鞍山路,珠山东、西、中路,朝阳路,沿江东、西路,新风路,瓷都大道(吕蒙──石岭段),中山南、北路,中华南、北路,新村西路,广场北路,莲社路,曙光路等公共交通线路。公共汽车停靠站由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专营的范围内,只准许市人民政府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经营公共汽车(指大型客车,下同)和小公共汽车(指中型客车,下同)服务业务,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企业不得转让或变更其专营权。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工作和行业管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专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

  第六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专营线路客流相适应的客运工具、经营场所、场站设施;
  (二)具有承担向专营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学校学生发售客运月票的能力;
  (三)在报市城乡建设局审批前,须先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可。

  第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市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取得专营权的企业,须在与市城乡建设局签订专营合同,得到专营线路牌后,方可从事专营活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期每期5年。专营企业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在专营期满前1年,按原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认为专营企业能够维持正常有效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可予批准。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营部分线路的经营指标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停靠站、场及距站30米以内的路段,未经市公安交警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占用、停车或上下客等。

  第十二条 专营企业应在取得专营权后的6个月内,将5年经营规划抄报市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局须在接到经营规划后的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节末,向市城乡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实行明码标价。普票、月票、专线票的定价及调整,须报市物价局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专营合同中所规定的线路和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提供正常的公共交通服务。如需改变,须先向市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再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市城乡建设局须在接到申请之后的15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市城乡建设局有权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意大利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技术交流的会谈纪要

中国邮电部 意大利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意大利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技术交流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2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钟夫翔部长的邀请,意大利共和国参议员、交通海运部长维·科隆博和众议员、邮电部副部长裘·达尔马索率领邮电代表团一行三十一人(包括十九名意大利电信工业界的代表,代表团成员名单附后),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友好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钟夫翔部长会见了参议员、部长维·科隆博,众议员、副部长裘·达尔马索和意大利代表团全体成员,双方进行了友好的谈话。意大利代表团参观了工厂、研究院、学院和电信企业,并就电话电报交换、传输和先进的电信工艺的发展等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的技术人员进行了座谈,意方电信工业界的代表也参加了座谈,介绍了他们的新成就。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申光、李玉奎副部长同达尔马索副部长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之间的邮电科学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的会谈。双方一致认为发展中、意两国邮电部门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邮电技术交流、促进其邮电工业的发展,对本国邮电事业的发展是有益的。为此,双方一致同意:

 一、在不违背本国所承担的义务和本国利益的情况下,相互免费交换技术情报,包括文献、刊物和科学技术论文。交换的资料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法文或英文的摘要说明。这项交换于一九七九年开始执行。

 二、进行光纤通信的合作研究。为了确定此项研究的计划,第一步先由双方相互派出考察组进行考察。中方于一九七八年下半年向意大利派出一个考察组,意方于一九七九年上半年派一个同样的专家组到中国,就此问题进行讲学。这两个专家组的成员及其工作计划将由两国邮电部通过通信方式事先商定。以后的工作计划及工作方法将在两个专家组考察结果的基础上商定。

 三、在邮政自动化和数字通信方面,不定期地交换技术专家组,就相互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考察、讲学、座谈和讨论。在此范围内,中方于一九七八年下半年派出一个考察组赴意考察邮政自动化问题,意方于一九七九年上半年派专家到中国,就同样的问题进行座谈和讨论。这两个专家组的成员及其工作计划由两国邮电部通过通信方式商定。

 四、上述专家组成员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四份,其中中文及意大利文各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部长      意大利共和国交通海运部部长
      钟 夫 翔             维·科隆博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副部长      意大利共和国邮电部副部长
      申   光             裘·达尔马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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