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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2:09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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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业活动或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依法处以罚款。罚款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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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环保局等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环保局等

各区(县)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市监测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环监字第85号文“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工作,经过反复研究,认真核算,并吸取了兄弟省市的经验,制定了《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
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统一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环境监测、科研任务前提下,可利用现有人员、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在服务工作中,严格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维护我市环境监测工作的声誉;通过这项工作,增强监测部门的技术和经济活
动,促进我市环保工作的开展,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三条 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现状评价;
2.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污染纠纷,污染事故仲裁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仪器研制,设备验收鉴定,技术服务、培训人员、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提供监测数据和其他方面的专业服务项目;
5.提供工业污染源调查成果的综合服务,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第四条 收费办法
1.监测项目收费
监测项目的收费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和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仪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核算。
监测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一条、第二条。
2.现场采样收费
(1)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或监测分析等,工作人员到现场所需交通工具、电源水源、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条件,由委托单位解决;
(2)委托单位需要使用监测车、船及其他现场用的仪器,酌情收费;
(3)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50%。
现场工作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三条。
第五条 收费的使用
监测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所得的净收入,80%纳入予算内用于弥补专项拨付购置监测手段(设备、仪器、药品等)所需资金和国家拨付的予算事业费不足。所余20%分配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三项基金按市财政局核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局所属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由市环保局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服务范围,均须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项服务,必须遵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第16号令《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市环保局认证的各级各类从事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单位。
第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各部门和单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15日

西宁市城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18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镇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地产交易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产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产交易,是指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交易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地产交易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管理所对全市地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土地交易管理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辖区内个人地产交易管理。


  第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六条 西宁市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地产咨询、地产价格评估、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交易价格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县)土地和物价管理部门的审核确认。


  第九条 凡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双方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当事人持有关材料(转让、出租、抵押等报告、土地使用证书、宗地图、合同、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等)向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地产交易登记,填写地产交易审批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发《地产交易批准书》,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不得进入交易市场:
  (一)未办理出让手续,未交清应交出让金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未领取《地产交易批准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二条 租赁、抵押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应在期满前15日内到土地交易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回《地产交易批准书》。需继续租赁、抵押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进行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没收其非法收入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应用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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