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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59:41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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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3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2
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规范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西省阳泉市开
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矿区、开发区辖区及城
乡结合部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对市容环
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和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中集中行使
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阳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
局)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管理工作,负
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区、矿区、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区执
法分局),在各行政区域内(含城乡结合部)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工作。
城区、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执
法大队),具体实施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管理职能。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
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执法机
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的活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七条 市执法局、区执法分局、区执法大队实行行政执
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对执法人员实行定期
交流轮岗制。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扣留作
业工具或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
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或从楼
上向下倾倒废弃物和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
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
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扣留作业工具、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
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
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
泄漏、抛撒的;
(五)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车将
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
(六)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
的;
(七)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
的;
(八)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暂扣作业工具、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
还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
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
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
偿外,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
物和设施,应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愈期未改
造或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应在指定地点停
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第十三条 对于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修理、清洗点
污染市容环境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按污染的程
度,依照有关法规处罚;对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机动车修理、
洗车点,影响市容环境的,建议原审批机关撤销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对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和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及
时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
的盲流、乞丐、精神病患者应移送民政管理部门收容或遣送。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
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按《阳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执行,凡涉及下列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
装饰维修、管线、道路、桥梁和交通工程等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各类宣传牌(栏)、广告牌、亭棚、雕塑、建筑小品等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批后管理,批准
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
项目,凡属下列情况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山西省
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压占城市道路及人行便道,影响城市交通的违法建设、
临时建设;
(二)压占城市绿地、消防通道、河道、管线和其他设施、
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三)已建成居民小区内插建的各类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四)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排水、通风、采光、消防和有四邻
纠纷的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五)外观破旧、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广告牌匾、宣传栏、
站牌等临时设施;
(六)在原有建筑上进行加层、扩建各类裙房及封檐建设。
第十九条 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垃圾场及
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
处,并责令行为人恢复原样。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
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机关移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退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处;经审
查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违法
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
办手续,并按规划要求进行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山西省城
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下达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
罚决定后,违法单位或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水、用电。供电、供水部门
应当协同实施,并由各区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依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
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伐、移植、修剪、损伤
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赔偿费用由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将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改作他用
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伐、
移植、修剪、损伤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赔
偿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
施的;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
停放车辆,放牧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就树盖房,设置广告
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
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
伐、移植、修剪、损伤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
赔偿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对虽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网点,但不服从
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议原审批机关取消设立申
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道路、城
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置实施管理,
行使行政审批职能,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规费和赔偿金。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相关产权单位或相关责
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由相关责任单位按照《阳泉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和有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产权单位
负责修复。赔偿金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产权所属单位收取,
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
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
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
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
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
市道路上行驶的;
(七)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
物的;
(十)其他侵占城市道路、损害道路设施(堆物作业、摆摊
设点、晒粮打场、放牧堆肥、倾倒垃圾和损坏分离栏杆、破坏道
路标牌以及故意设置障碍拦截车辆)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经常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
染城市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排水管渠堵塞外溢的,通
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产权界定不明确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
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
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
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
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
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由市人
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或撤销原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达标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宣传、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 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
大音量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三)在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发
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
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
烈噪声活动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
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
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
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露天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
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非生产、施工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
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
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
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场外(店外)从事经营活动
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
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场外(店外)或者未在批
准指定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
以暂扣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城市区间道路、街巷道路、狭窄地段、居
民区出入口及其它公共场所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
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或不及时清除施工
现场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的;
(四)在城市施工期间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未办理装卸占路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装卸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城市区间道路、街巷道路、狭窄地段、
居民区出入口、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
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锁定机动车
辆或指派清障车辆拖至指定地点。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辆应按
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九章 执法程序和执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执法机
关应当采纳,并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统一
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山西省人民政
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
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
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
政处罚决定书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
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自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
款在20元以下或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应
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
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
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在3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七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执法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依照法
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八条 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调查
结果进行集体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及具
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事实不
成立的,应不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重大、证据收集较为困难的,须经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批准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
日。疑难复杂案件,应向政府报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办案期
限。
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应向市执法局备案。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
业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
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必须在行
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章 执法保障和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所规
定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害
后果的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拒不停止违章、违法行为的,
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
进行登记,列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拒不签
名盖章或逃逸现场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对
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鲜活物品和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物品应酌情
处置,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
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赔偿。对拒不接受处理或因
当事人自身原因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
定的,应根据情节选择其中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
作技术鉴定的,应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予以鉴定,相关部门应予
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涉
及补办有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案件查处的同时通知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
中,如有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损害行为,且需要作出赔偿的,
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涉及
赔偿的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大队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
监督,发现区执法大队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或查处案件
有错误的,市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重新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责任。
必要时,市执法局有权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大队的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执法局对各区执法大队备案的案件,进行
审查把关,如发现区执法分局、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不当,应予
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管理部门
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履行职责或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要求,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
向市监察部门提出监察请求或向市政府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市执法局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可以向市执法局
提出,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
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
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执法局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
关城市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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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面改革和对外开放,改革土地使用制度,试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促进上海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房地产经营的经济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发经营,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使用金。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的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给政府的金额。
(五)土地使用金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因使用土地而按年份支付给政府的金额。
(六)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继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土地在使用权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五条 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本市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事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
第七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各类登记事务。登记文件可公开查阅。
第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局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娱乐用地 二十年
(二)工业用地 四十年
(三)公寓、住宅用地 五十年
(四)旅馆、商业、办公楼用地 五十年
(五)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 五十年
(六)综合或其他用地 五十年
需要超过上述年限的,由市土地局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出让期满,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或城市规划不允许外,受让人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局根据本办法第八条予以核定。
土地使用权需续期的,应另订出让金和重签合同。
第十条 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但违反本办法的转让和抵押无效。
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 受让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并不再按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不依照本办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仍应按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的各项经营活动,应按规定由项目经营人向上海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工商登记和纳税登记等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的地块和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共同拟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土地局可以采取双方协议、邀请投标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市土地局应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人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规定:
(一)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投标者应具备的资格。
(九)投标地点、截止日期及招标程序、要求、规定和决标标准等。
(十)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十一)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受让人的经济责任等规定。
(十二)有关出让、转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十三)出让合同标准格式。
(十四)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五)其他。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文件。
(三)市土地局在接到按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取得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五)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登记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邀请投标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邀请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及具体资料。
(二)应邀的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和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不具备投标者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后,由市土地局按标书订明的地址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上海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登记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 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不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可以在期满前十天内向市土地局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市土地局应在规定的日期内按原数原址退还。
第十九条 定金可抵充出让金。受让人不履行出让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市土地局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每年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使用金:
(一)一千平方米以下(含一千平方米)的地块,缴纳人民币一千元。
(二)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地块,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一元。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局提请市规划局审核批准后,按市土地局的规定补足出让金,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在受让土地上营建房屋及其他设施,应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房产管理、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建筑物的,市土地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六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物未完成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土地局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方式包括赠与、出售和交换。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移转。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同一建筑物分割出售时,出售人应事先订明各购买者应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比例,并按市房产局的规定订出建筑物的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房屋预售的,必须经市房产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转让或继承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合同以及登记文件中所登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起移转。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但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和地区除外。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
商务代表处的认证。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处公证。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必须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但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转让,应由受让人持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公证或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证明等合法文件向市土地局、市房产局分别办理过户手续,缴纳过户费和纳税。未经过户的转让无效。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等)的转让和继承,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或继承公证后,向市登记处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移转,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让,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抵 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可以抵押。
抵押权的设定应向市登记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必须在抵押合同中订明。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产作抵押物,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因抵押物的变卖而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按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登记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回收
第四十一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土地局收回。市土地局应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并通知市登记处注销登记。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无偿收回。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等,受让人应按时拆除。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外,非通用建筑物等必须由受让人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由其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土地局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定程序予以收回,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市土地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市土地局收回。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四条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与受让人协商后,可以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时,市土地局与受让人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金额后,进行结算。
交换土地的使用权,市土地局应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 税 收
第四十五条 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必须向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并比照《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税率减半优惠。出让合同的契税免予征收。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的,应由受让人缴纳契税。税率是:出售的按买价百分之三缴纳;赠与的按现值百分之三缴纳;交换的视同买卖行为,分别按现值百分之三缴纳。买价、现值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经市税务局核定。
第四十七条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建造的房屋,应按《城市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计税办法:由受让人按房产原值扣除百分之二十后,以百分之一点二的税率,每年分两次缴纳。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房屋的,自建成之日起,可享受免征五年房产税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在完成建筑物以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或将房屋出租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缴纳工商统一税。税率是:出售的,按售价收入百分之三缴纳;出租的,按租金收入的百分之五缴纳;其经营所得,另按有关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个
人出售或出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受让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其税收应优先适用国内企业的有关税收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纳税。
第五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有关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市土地局和有关部门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但本办法修改后对受让人有优惠待遇的,经受让人申请,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但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9日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 2
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3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7
第五章 建筑间距规定…………………………………… 8
第六章 建筑退让规定……………………………………11
第七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定……………………………14
第八章 建筑基地的绿化、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15
第九章 市政公共管线技术规定…………………………16
第十章 特别地区专门规定………………………………19
第十一章 附则……………………………………………20
附录一………………………………………………………21
附录二………………………………………………………24
附录三………………………………………………………25
附表一至七……………………………………………27─33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城镇规划管理,科学编制城镇规划,实现城镇规划管理和规划设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以及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德宏州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亚热带风貌的园林城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一切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以及规划管理、规划设计等相关活动,其它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的详细规划,应按本规定执行。各县市也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按已批准实施的总规、详规编制相应的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但所编制的技术规定原则上不得突破本规定所列技术指标的上下限。
  第四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实施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



  第五条 城镇规划的阶段
  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以下规划阶段分为:
  (一)城镇分区规划;
  (二)城镇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给水、排水、园林绿化、防火、防空、防洪、抗震等专业规划;
  (四)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
  第六条 城镇规划的成果要求
  (一)本规定由第五条所列各阶段规划成果深度、成果系列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细则》、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标《村镇规划标准》以及相应专业规划标准的要求。
  (二)城镇规划和村镇规划编制过程中,成果内容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增减;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部分可分阶段完成。
  第七条 城镇规划的实施
  (一)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地段都必须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实施依据;
  (二)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管理,必须符合各阶段城镇规划和本技术规定。
  (三)根据城镇规划各个阶段的目标要求,在城镇规划的实施过程中,规划成果的主要作用如下:
  1、城镇总体规划
  ①作为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以及进行相应范围的规划管理的依据;
  ②作为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的依据;
  ③作为协调州域城镇体系中各城镇、乡镇发展建设依据和指导性文件。
  2、分区规划
  ①作为编制详细规划、市政公共工程专业规划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规划用地选址、市政公共管线管理的依据;
  3、控制性详细规划
  ①作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市政公共综合管线规划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市政公共管线规划管理的依据;
  4、修建性详细规划
  ①作为修建设计、建筑设计、市政公共综合管线规划设计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方案审查和市政公共管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八条 全州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规划原则,遵照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德宏实际要求分类如下:
  (一)居住玫?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九条 编制和修订城镇总体规划、城镇基本用地结构比例应符合(附表一)的要求。
  第十条 居住用地(R)
  (一)指居住小区、街坊、组团、院落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也包括主城规划区内的村镇居住用地;建筑底层为非住宅的用地,其住宅用地的数额由住宅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乘以建筑用地确定。
  (二)居住用地由居住小区(含小区级以下的组团、院落)内的全部用地构成,包括住宅用地(含建筑基地、建筑间距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集中公共绿地(带状绿地须宽8米以上,建筑间绿地须在标准间距之外)四个部分。
  (三)居住用地按建筑和环境的不同,分为四类:R1、R2、R3、R4。
  (详见附录一中:各类用地的含义,下同)。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用地(C)
  (一)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但包括主城规划区村镇同类性质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八类:C1、C2、C3、C4、C5、C6、C7、C9。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M)
  (一)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也包括主城规划区村镇工业用地。
  (二)工业用地按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为三类M1、M2、M3。
  第十三条 仓储用地(W)
  (一)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二)仓储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二类:W1、W2
  第十四条 对外交通用地(T)
  (一)指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管道运输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二)对外交通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五类:T1、T2、T3、T4、T5。
  第十五条 道路广场用地(S)
  (一)指规划区内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二)道路广场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三类:S1、S2、S3。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一)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七类:U1、U2、U3、U4、U5、U6、U9。
  第十七条 绿地(G)
  (一)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二)绿地按功能分为二类:G1、G2。
  第十八条 特殊用地(D)
  (一)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二)特殊用地按功能分为三类:D1、D2、D3。
  第十九条 水域和其它用地(E)
  (一)指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用地以外的用地;
  (二)水域和其它用地功能分为八类:E1、E2、E3、E4、E5、E6、E7、E8。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一)各类建设用地应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则按分区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提出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二)凡本《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制成片(一般指6666.7平方米规模以上)新建、改建、扩建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提供零星地块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宜超过附表三规定的最大限值。
  第二十三条 附表三规定适用于单一类型的用地。对混合类型的用地,应分类划定建筑基地范围,分别核定建筑容量。对难以分类的综合类基地,如复合性建筑等,应当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按各自的标准,核定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性指标。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附表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有关专业法规、规范和规定执行;但其中院内住宅部分的建筑容量不应超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块原有保留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建设项目若能在标准之外为城市扩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如:停车场、广场、绿地等,在满足消防、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视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大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有关地下室、屋顶层、跨越城市道路的人行廊道在地块容积率中计算的有关规定按附录二中第1、2两条控制。



第五章 建筑间距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区内,平行布置的南北朝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度以内,(下同)。〕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平行布置的其它朝向和东西朝向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其中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不小于8米。
  在旧城区内平行布置的南北朝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东西朝向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其中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不小于6米。
  第二十九条 旧城区内,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建筑的短边对建筑长边时,间距不小于6米;在旧城区外,其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5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短边宽度应≤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三十条 旧城区外,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城区内,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附录二中第3条控制。
  第三十二条 南北朝向多层居住建筑,其南侧为多层点式建筑(含长度不超过20米的条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东、西朝向的居住建筑,其西、东侧多为多层点式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
  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需要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第三十三条 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的间距,按附录二、4控制。
  第三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南北朝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城区内不小于0.4倍)且最小值应为24米;
  (二)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最小值应为18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新区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3倍;在旧城区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三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①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②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在实际规划管理工作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间距作出特别要求。



第六章 建筑退让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沿用地边界布置必须退让用地边界;用地边界外是既有永久保留建筑,退让距离须符合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用地边界外无既有建筑或是既有但建筑质量较差,建筑长边对用地边界时,退让距离为计算间距的0.5倍,建筑短边(应≤14米)对用地边界时,在满足防火安全间距的前题下,退让距离不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 相邻建筑间由双方负责退让,一方退让距离为计算间距的0.5倍;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邻,多层建筑一方只退让按多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其余部分由高层建筑一方退让。
  第四十二条 相邻用地两建筑的山墙,在满足消防和结构安全的情况下,可由用地单位双方协商后,两建筑合并统一设计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筑退道路红线规定
  (一)≥40米以上道路,多层建筑退让≥10米,高层建筑退让≥12米;
  (二)≥30米道路,多层建筑退让≥8米,高层建筑退让≥10米;
  (三)25—30米宽道路(不含30米),退让≥5;
  (四)<25米(不含25米)道路,退让≥3米;
  (五)本条退让距离还应同时满足第五章建筑间距要求;
  (六)沿道路的高层建筑的高度按第七章的规定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退公路隔离带规定
  (一)在城镇规划区已控制有红线宽的公路,隔离带按第四十三条退道路红线宽控制。
  (二)未控制红线的公路隔离带宽度如下:
  ①规划确定为国道、现状及规划为高等级公路,两侧各50米;
  ②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③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的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四十五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道路交叉口规定
  (一)在城镇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四周一定范围内不宜布置高层建筑;若确需建设,高层及多层建筑应在符合有关详细规划要求的基础上,同时满足本条二、三、四项规定;
  (二)退出城镇快速干道中的立交桥及城镇立交桥构筑物最外侧投影线≥35米;
  (三)退出城镇道路交叉口
  1、含有主干道的平面交叉口:低层、多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应退出交叉口红线≥25米, 高层建筑主体应退出交叉口红线≥30米;
  2、次干道及支路的平面交叉口:低层、多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楼应退出交叉口红线≥10米; 高层建筑主体应退出交叉口红线≥15米。
  (四)在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四周布置的建筑高度同时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筑退让河道规定
  (一)本条所指河道指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按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备。
  (二)建筑退让河道堤防岸外侧宽度,由有关详细规划确定;暂无规划的按以下原则控制。
  市内重要河道两边建筑,两侧退让距离分别不得低于30米/侧,其他如干渠、沟等不得低于15米/侧。
  第四十七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保护范围规定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特殊保护范围规定。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范围,按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通道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性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按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保护性规划,应先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按规划执行。
  第五十二条 沿城镇道路两侧零星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街坊、沿街地段的建筑高度,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 建筑基地的绿化、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



  第五十三条 建筑基地的绿化
  (一)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指标。
  (二)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的零星绿地面积。
  (三)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每个街区规模应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在旧城区内为1.5—2公顷左右,新区为2-3公顷。
  (四)对于10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用地,其建设工程,绿地率应符合附表四规定。
  第五十四条 建筑基地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一)在城镇详细规划中,应按总体规划阶段的“静态交通规划”配置和落实公共机动车、非机动车场、库。
  (二)停车场规划设计,应按国家公安部、建设部有关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三)各类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按照附表五所列指标设置停车泊位。
  (四)在改扩建项目中,对确实达不到标准泊位的工程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提出解决不足泊位的措施并落实后,才能批准该项目建设。



第九章 市政公共管线技术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市政公共管线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遵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结合德宏实际,制订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城镇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镇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镇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挖路;必须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密切配合,协同施工。
  第五十七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有条件的城市采应采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以便更好地对地下管线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220千伏以上等级电力线应按城市电力网规划设置高压电线走廊;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以及通讯、有线线路等原则上不应架空布置。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在高压电线走廊内建设任何建筑、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地下管线排列次序,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一般为:电力电缆、有线光缆、电信电缆或电信管道、煤气管道、给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管道。
  第六十条 宽度在40米以下城镇道路,地下管线可按单线布置,道路中心线的北侧和西侧,一般安排电力电缆、有线光缆、给水管道和污水管道;道路中心线的南侧和东侧,一般安排电信电缆或电信管道、煤气管道和雨水管道。宽度在40米(含40米)以上城镇道路,地下管线除电力和电信线路外,应按双线布置。部队、地方各专业单位通信电缆, 在有条件的地段应统一布置在电信管道内。
  第六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建设时,应建设管线综合隧道,避免道路的重复开挖,且每300米必须埋设一定数量的管线过路管道。
  第六十二条 管线在城镇桥梁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维修方便,不影响市容观瞻。
  新建城市桥梁,应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范围内建设人行地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应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必须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地下管线布置在快、慢车道内,管线埋设深度不小于1米。如不能满足最小深度时,应采取结构防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按下列原则进行协调: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第六十六条 除个别旧区因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间距(净距)应符合附表六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下管线垂直交叉时,一般按下列次序上下排列通过:电力电缆在其他管线上面通过;电信电缆、有线光缆在煤气、给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上面通过。
  第六十八条 当人行道较窄而需排列多种管线时,可以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保证各种管线的防护要求,使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小管径配水管,配气管等管线在人行道上按一定比例排列。
  第六十九条 在规划区内,电力、电信、有线电视架空线路横跨城市道路时,必须从地下穿过。确有困难需要从道路上空跨越的,或有临时性安排的,在不影响其他设施的情况下,一般安排在人行道上空布置,距人行道侧有0.5米至0.75米,并距行道树有一定距离。临时性架空线路时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线路对地最小净空距离为:
  电信架空线路  7.0米
  10千伏电力线路 9.0米
  35千伏电力线路 12.0米
  110千伏电力线路 15.0米
  第七十条 管线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城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的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七的规定。



第十章 特别地区专门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在前述各章所规定的基础上作专门规定的区域。
  第七十二条 特别区域包括:
  (一)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规定一类、二类景区范围内的景区建设。以及瑞丽江——大盈江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
  (二)各市、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保护范围。
  (三)各市、县民俗建筑村、寨的用地范围。
  (四)城镇规划区内的重要通道控制区。
  (五)特别地区还将根据德宏州规划建设发展实际调整增加。
  第七十三条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风景区保护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规划,应先编制各地区相应的规划,并经德宏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划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是实施《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批准详细规划、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批准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技术规定解释权属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阶段性修编。



附录一:
  各类用地的定义:
  1、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层为主、适当分布有高层住宅的用地;
  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一般,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办公、商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四类居住用地(R4),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2、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商业金融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游业等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C7),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做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3、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4、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堆场用地(W3)露天对方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5、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河港用地(T4),指河港口用地;
  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用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6、道路用地(S1)(一般指15米以上道路),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含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内的内部道路(一般指15米和以下道路);
  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
  公共停车场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含机动车、非机动车)。
  7、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及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U6),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它市政设施用地(U9),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8、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9、军事用地(D1),指解放军、武警部队除生活区外的所有设施用地;
  外事用地(D2),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用地;
  保安用地(D3),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 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办公用地,该用地应纳入公共设施用地。
  10、水域(E1),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耕地(E2),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园林、草地(E3),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林地(E4),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牧草地(E5),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村镇建设用地(E6),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弃置地(E7),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不能使用的土地;
  露天矿用地(E8),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附录二:
  几点原则:
  1、地下室、屋顶层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层面积的1/8的可以不计算;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算,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为地下室折算建筑面积,K为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为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2、跨越城市道路的人行廊道有关容积率计算原则:
  (1)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在空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2)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符合以上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3、居住建筑斜交间距控制原则: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其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4、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的间距控制计算原则:
  南北朝向居住建筑,其南侧为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公式D=24+(H-24)/4计算值;东西朝向居住建筑,其西、东侧为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公式D=13+(H-24)/4 的计算值。式中:D为间距(米)、H为建筑的高度(米)。



附录三:
  有关名词解释:
  1、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
  2、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坡屋面建筑:坡度小于40度,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坡度大于40度(含40度),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3、道路红线:道路的规划边线。
  4、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建筑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的距离。
  5、建筑密度: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单位为百分比)。
  6、容积率:建筑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单位为万平方米/公顷).
  7、绿地率: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
  8、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
  9、至高度在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层数大于四层,小于或等于八层的建筑。
  10、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层数大于八层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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