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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地面无线广播遥控监测站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16:06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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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地面无线广播遥控监测站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地面无线广播遥控监测站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的通知


  2005年6月10日

广电总局向总局无线局、监测中心、广科院、设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地面无线广播遥控监测站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的通知》,通知说,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监测中心负责编制的《地面无线广播遥控监测站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现批准为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编号为GY5072—2005。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本规范的管理和解释工作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中心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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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增强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17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环境质量信息为环境决策与管理服务的及时性、准确性、系统性,使环境保护更好地服务人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川办函〔2006〕177号)有关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质量信息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按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规范获得的监测数据信息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数据、文字、图表等资料。

  第四条 达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辖区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依法定期公告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水利、林业、农业、畜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统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应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关的信息,推进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第五条 环境质量信息公告遵循准确、及时、公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部署、逐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建立环境质量会议分析制度。在市、县(市、区)分别建立环境分析会议制度,即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保局分别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主要负责分析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研究解决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章 公告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步公告行政区内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渠江、州河、巴河、前河、中河、后河、铜钵河、明月江、东柳河等主要河流和乌木水库、宝石水库、莲花湖水库等主要水库水环境质量;

  2.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

  3.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空气环境质量;

  4.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声环境质量;

  5.其他依法应公告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市环保局公布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通川区及达县南外镇环境空气周报。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状况,渠江、州河、巴河、明月江、后河、东柳河流域水环境月质量,市城区声环境月质量、空气环境月质量以及全年环境质量。可以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新闻通稿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数据来源是:

  1.各县(市、区)河流、湖库水质月报,巴河水质自动站监测数据;

  2.各县(市、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数据;

  3.各县(市、区)城市空气质量周报,达州市城区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和连续监测系统监测数据;

  4.各县(市、区)功能区噪声、区域环境噪声、道路交通干线噪声监测数据。

  5.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保证所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环境质量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公告形式

  第十二条 环境质量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布:

  1.《达州日报》、《达州晚报》;

  2.达州电视台、达州电台;

  3.达州市党政网;

  4.各县、市、区电视台、电台、党政网;

  5.各地环保局公共网站;

  6.新闻发布会;

  7.在有关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信息公告亭、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环境空气质量周报。主要采用表格形式;水环境、声环境、环境空气质量月报、季报、年报采用文字和图表综述,主要以新闻通稿形式表述。

  第四章 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环保局主持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会议组成:由局长或委托的局领导主持,其他局领导、成员处(科)室、直属机构负责人参加。可邀请各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单位关于当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等方面的情况汇报,行政区内和流域(区域)主要环境状况;分析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趋势,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季度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二个工作周召开(有法定大假月份的会议推迟一周)。每年第一季度会议除对上季度的环境质量状况分析外,还要对上年全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分析。

  4.会议材料主要由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上季(年)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分析报告;由各级环境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的水环境质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城区大气环境质量、降水状况,季末的声环境质量状况以及获取的其他监测信息;报告中应说明各要素的环境监测结果,与上月或往年同期的比较,分析变化趋势,探讨变化原因,提出建议意见;报告分文字稿和多媒体演示稿,应于确定会议时间的前2天提交。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季度(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环保、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监察、水利、规划建设、农业、畜牧、国土资源、卫生、统计、林业、气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保局关于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及存在主要问题的汇报;研究当前的环境形势及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明确各部门任务,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半年一次,一般在每年的1月、7月的中旬举行(各县、市、区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公告环境质量信息)。

  4.会议材料由环保局组织准备。各级水利、气象、林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应数据资料,配合做好环境质量分析工作。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每季、半年(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五章 公告程序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工作流程:

  各县(市、区)按规范要求开展监测→市环境监测站汇总、整理→室、站领导逐级核定→市环保局审核签发(重要环境质量信息必须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相关媒体公布。

  实行周报的,市环境监测站每周五10:00前将公告内容报市环保局,媒体周六公布。

  第十七条 定期召开新闻通气会,召集市内各大媒体参加,介绍环境质量状况,印发市政府或市环保局质量分析后确定的新闻通稿,并将新闻通稿全文在媒体刊发。

  第六章 公告工作相关单位主要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相关部门整合资源、共享信息、解决宣传平台,提供必要的资金、人员等工作条件,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宣传部门要做好新闻媒体信息平台提供,财政部门要确保该项工作经费落实,气象、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准确、无偿提供相关数据,做好环境质量公告工作。

各级环保局、监测站(水质自动站托管站)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配备技术骨干,列支专项经费保证工作开展。切实抓好相关工作,确保水质自动站安全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

  各县(市、区)环保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省、市环境质量公告发布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告工作的监督、考核,加大环保投入,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定期组织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对工作开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情况进行监督。

  公众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和实施管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注册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岗位考试、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否则,不得以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员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的岗位考试和注册登记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人员,必须是经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注册,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否则,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或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核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上述证书遗失的,应在证书原发放机关同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注册(岗位)证书样式由国家或省统一制定。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按国家和省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设施;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按《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服务机构资质标准中,应有固定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设施,注册资金不应少于10万元,并有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四名以上人员。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机构,实行资质审批和年检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或未经年检合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或省统一制定。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由承办的至少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或两名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四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责任者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注册(岗位)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注册(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独立的林场、农场、工矿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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