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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18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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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森林采伐更新

正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严格执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以及重点产材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乡级镇、区,下同)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收购制度,实行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管理,严格控制森林、林木采伐。

第四条 建立行政领导干部森林资源消长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奖励举报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七条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以上简称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提出年林木更新采伐限额指标,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各单位年采伐限额指标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森林采伐限额,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实施。

第八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森林采伐量计划及其分项计划,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制定所属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年更新采伐量计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年更新采伐量计划应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的执行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和年森林采伐量计划及其分项计划不得突破。确需超限额下达采伐量计划或超计划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以木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木材成品、半成品经营性加工以及从事培殖业、木炭、坑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需消耗本辖区林木资源的,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木材用量。

第十一条 凡从事木材经营或经营性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和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以木材为生产、生活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改变燃料或改造炉灶(以下简称改燃、改灶),节约用材。对具备条件而不改燃、改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燃、改灶。对不具备改燃或改灶条件的用材单位,由林业主管部门限量消耗木材。

第三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林木。禁止无证采伐林木。 因扑救森林火灾和防洪抢险就地紧急采伐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一个月内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和重复使用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林木采伐,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部队的林木采伐,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核发。(四)自然保护区卫生采伐和科学实验采伐林木,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由其授权单位核发。 (五)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以及集体、个人所有的护路护堤护岸林,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乡林业工作站核发。(六)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和飞地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报林木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七)采伐共有林木,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越法定范围和权限,不得超过采伐量计划,并在接到采伐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和面积二千亩以上的集体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应提交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除此之外,下列情况还应提交或出示相应的文件:(一)采伐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应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征占用林地批准文件、《使用林地许可证》、补偿协议副本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交纳收据。 (二)低产林改造需采伐林木和清理采伐灾害林木,应提交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皆伐林木,应按《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采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应提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采伐国家二级和省级珍贵树种,应提交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无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或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三)申请采伐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封山育林地区林木的; (四)上年度超计划采伐林木或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盗伐滥伐森林案件、重大森林火灾,或发生主要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防治措施的。

第四章 采伐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全省年度采伐期限为四个月,起止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采伐时间,分别由乡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本县采伐期内确定。工程建设需要在采伐期外采伐林木的,应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第二十七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九条、《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以下规定:(一)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林采伐林木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面积一百亩以下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一百亩至三百亩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三百亩以上或立木蓄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采伐林木或砍除树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商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其伐除的木材,应交给林权所有者,并给予补偿。伐除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70%补偿;伐除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高于上述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伐除经济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并按正常年份经济收入的五倍给予补偿。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皆伐、渐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以及成片清理灾害林木的迹地,应在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采伐林地,采伐后应立即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和面积二千亩以上的集体林场,必须实行伐区设计、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本辖区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乡人民政府应组织乡村干部和村组护林员,对村组集体和个人的林木采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清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政稽查队、乡林业工作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下列检查监督权:(一)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二)收缴非法签发的采伐凭证,责令立即终止违法采伐行为,清理、封存违法采伐的林木,制止运输违法采伐、收购的木材和擅自进入重点产材县、乡收购木材。(三)对被授权、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实行指导和监督,并可收回授权或委托。 (四)核查本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来源,查验森林经营单位自产商品材的销售凭证。(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以及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法采伐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统计和定期报告制度,实行严格的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森林资源采伐消耗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超限额下达采伐量计划、越权和超期限以及违反其他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已具备条件而不按期改燃或改灶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户、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育林基金,用于营造薪炭林,并处以消耗林木资源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以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给予行政处罚。盗伐林区林木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林木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数加50%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区、非林区林木、幼树分别超过以上数额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给予行政处罚。滥伐林区林木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林木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林区、非林区林木、幼树分别超过以上数额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苗木费和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代为补种。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及加工制品,并处以违法经营、加工、收购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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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郊区、县及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城镇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编制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郊区、县及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基本目标是:逐步提高城镇的综合抗震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使城镇在遭到相当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烈度的地震影响时,要害系统不受较重破坏,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很快恢复生产,人民生活基
本正常。
第四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期和规划区的范围,要与城镇总体规划一致。
第五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重点,要根据城镇的性质、规模、功能、历史、地理位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等因素,着重提出减轻地震灾害的措施和对策。
第六条 有编制规划任务的区县,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负责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组织规划、城建、设计科研、院校和有关部门参加,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七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中的震害预测,必须通过技术鉴定,抗震设防小区划,要报送抗震主管部门批准。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报天津市抗震防灾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要根据国民经济、城镇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变化,定期(三年至五年)进行修订。
第九条 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经费,要列入区、县财政计划,统筹安排。国家和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章 编制步骤和方法
第十条 要广泛搜集、调查与城镇抗震防灾有关的各种基础资料,并加以分析整理,作为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各项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对城镇及附近地区可能发生地震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判断,并以国家地震部门提供的基本烈度为依据,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 要根据地震基本烈度,结合本地区的地震地质、场地条件、地形地貌和历史震害等条件,做出抗震设防小区划。抗震设防小区划,应包括城镇不同地区可能遭遇的地震影响或破坏势(可用烈度或地震动参数表示),同时划分出可能出现的滑坡、震陷、液化、水患等不利地段
。抗震设防小区划以500×500米或每平方公里为一单元小区,便于规划、工程建设的应用。
第十三条 进行震害预测,要根据城镇的不同特点有所侧重,对地震时城镇可能造成的主要震害做出估计,并提出减轻震害的措施,工程震害预测的重点,要放在城镇生命线工程、重要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震害预测,则可在房屋普查的基础上,根据历
史地震震害经验进行。在城镇震害预测的基础上,做出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社会影响的预测。
第十四条 在完成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工作的基础上,找出城镇抗御地震灾害的各个薄弱环节。编制出城镇减轻地震灾害的措施与规划。
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以图纸,表格和文字相结合的形式表达,要有指导性、科学性、普及性并便于实施。
根据当前地震形势,对不具备编制抗震防灾规划条件的城镇,可先编制初步规划,再逐步完成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章 规则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是全面防止和减轻地震灾害的规划,其主要内容是:
(一)抗震防灾规划纲要。这是抗震防灾规划的总纲,主要包括:城镇现状和防灾能力,地震对城镇的影响及危害程度,抗震防灾规划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措施,规划的主要内容和依据等。
(二)土地利用规划。根据规划的抗震设防小区划和震害预测等成果,区划出对抗震有利和不利的区域范围,不同地区适宜于建筑的结构类型、建筑层数和不宜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范围。
(三)避震疏散规划。要规划出城镇的主、次道路及街坊级避震通道、防灾据点、避震疏散场地(如公园、绿地、体育场、空旷场地等)。
(四)城镇生命线工程防灾规划。包括城镇交通、通讯、供电、供水、煤气、热力、医疗、消防、物资供应等系统提高抗震能力和防灾措施的规划。
(五)防止次生灾害规划。包括水灾、火灾、爆炸、溢毒、放射性辐射和海啸等次生灾害的危险程度,防灾措施规划。
(六)抗震加固规划。包括提高城镇现有工程设施,建、构筑物和设备的抗震能力的规划。
(七)震前应急准备及震后抢险救灾规划。包括应急预案和抢险救灾两个部分。主要有人员疏散与避震,生命线工程的安全保障,伤员的救护治疗,消防,防止次生灾害,抢险与抢修、救灾物资、器材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交通与治安管制等。
(八)抗震防灾专业人才培训、宣传和防灾训练的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镇抗震防灾初步规划,是根据现有其资料和经验编制的粗线条规划,其主要内容有:
(一)根据城镇及附近地区的历史地震及其灾害,地震地质及场地条件等,以国家规定的基本烈度为依据,对地震危险性做出初步分析;
(二)根据城镇工程设施和人口分布状况,阐明未来地震可能造成的主要灾害,城镇抗震防灾的主要薄弱环节和当前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减轻地震灾害的主要措施、实施方法与步骤。重点放在抗震加固,避震疏散、抢险救灾和应急预案等方面。

第四章 规则的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情况:
(一)城镇环境、历史变迁及其发展概况;
(二)城镇人口、密度及地区分布,季节和昼夜人流分布,人口年龄构成及老幼龄人口的分布;
(三)城镇公园、绿地、空旷场地和人防工程的分布及其可利用情况;
(四)城镇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能力及其分布;
(五)指挥机构及重要公共建筑的分布;
(六)重要文物、古迹分布及防灾能力;
(七)环境污染源的分布及危害情况;
(八)历史地震记载及震害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一)城镇及周围地区的工程地质勘探资料和典型地质剖面图;
(二)第四系等厚线图;
(三)填土分布图;
(四)地下水位及分布;
(五)古河道分布;
(六)可液化土层分布。
第十九条 地形地貌资料:
(一)规划区内的地形测量图;
(二)可能出现震陷、滑坡、崩塌的地区及分布;
(三)地面沉降或隆起的观测资料;
(四)城镇海岸线变化的观测资料。
第二十条 建筑物、工程设施和设备的抗震能力:
(一)建筑物、工程设施的分布、结构和抗震能力;
(二)不同时期的建筑特点、设防情况和施工质量;
(三)水利工程及其防灾能力;
(四)工业构筑物及设备的抗震能力分析;
(五)生命线工程的抗震能力及分析;
(六)有可能发生在地震次生灾害的分析。



1988年8月14日

《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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