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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4:17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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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公路局作为市公路管理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本规定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本规定所指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国土、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公路有交叉重叠的,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权举报任何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办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办理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五)维护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公路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公路路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路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上岗。
  公路路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在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八)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即在公路上开设路口)。
  (九)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的。
  (十)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本条第五、第八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等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第十一条所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车辆在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超限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公路、桥梁、隧道、渡船上行驶的,应当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
  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使。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进行公路大、中修及新、改建工程时,应当符合施工、养护规范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穿着具有统一安全标志的服装。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作业时,应当按规范堆放材料,施工车辆、机械应当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必要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公路交叉重叠的,建设竣工在先的产权单位优先取得公路用地使用权,建设竣工在后的产权单位取得公路用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还应当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管理机构。
  需移交的路产资料主要包括划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公路、桥涵、公路附属物、交通工程、地下管线等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建、扩建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机构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在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车辆通行费(路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以下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应当依法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高速公路八十米。
  (二)国道五十米。
  (三)省道三十米。
  (四)县道二十米。
  (五)乡道十米。
  以上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
  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设计、施工、维护等依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者隔离栅、界桩外缘起,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依法确定并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
  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
  填土、挖土应当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者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者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路穿越村镇的,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三节 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属于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占用桥面、桥孔,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四)在桥梁范围内明火作业。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依附公路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三条 公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置危桥警告牌,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桥梁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公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属非产权单位责任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向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桥梁的,按本规定第十条,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制止,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危及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强制拆除;因占用场地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暂扣施工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七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八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坏一棵树或者一平方米花草,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结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行政执法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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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时期下中国检察制度的
内涵、特色、优越性及其如何完善的新思考

袁向民

[主 题 词]:检察制度 内涵 特色 优越性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出现一些削弱甚至取消法律监督的言论和观点,有些人对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它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和党中央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精神形成强烈反差。检察机关自恢复重建以来,已在风雨中走过了三十个春秋,三十年既是检察机关职能与制度日益完善的历程,也是检察机关为我党执政保驾护航的历史,更表明了在世界日新月异的今天,检察制度作为专政工具之一已成为我国政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它正向国人展示着自己的魅力。我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传统决定的,它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是科学、合理的,应朝着强化的方向予以改革完善,而不是削弱或取消。本文试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入手,对新时期下其特有的性质其及优越性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证明我国的检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同时如何在新时期下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好检察权。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内涵
(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检察制度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经济决定政治,政治为经济服务,当政治满足不了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的内在动力就会促动政治变革,以适应其发展的需要。政治服务于经济,政治的好坏影响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一个制度的存在与需要,必定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存在,在经济基础的作用下,形成相应的社会环境和政治制度。考证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必须在我国社会制度的框架内去考量才能从中把握内涵和正确理解。我国的社会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特征,这是我国检察制度与其他类型社会制度下的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
当前,我国的经济仍是以公有制经济为基础,其它经济成份是我国社会经济基础的有益补充。多种经济成份虽然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并存,但在总量上并没有超过公有制经济,在此经济基础上建立和运作的上层建筑必然也是社会主义性质,它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特征、政治体制、意识形态等部分。我国检察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我国现阶段处在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来看,它不仅要在社会主义阶段的中国政治制度的框架内形成和完善,也必须在这个大前提下按照社会主义本质与要求去运作,形成自身特有的外部结构,通过检察权功能的外化,形成了自身的内涵与运作规律。既使在检察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借鉴和吸收了其它类型检察制度的有益经验与做法,它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满足社会主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一句话,只要社会主义在中国存在,那么,我国的检察制度就会姓“社”不姓“资”。
(二)检察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工具
国家职能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政权对社会进行治理的功能,是由国家的阶级性质所决定的。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活动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具体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政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检察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授权,是在我党领导下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国家工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因此,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既有打击犯罪为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又具有对社会各类行为矫枉过正,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和治权的功能。最重要的是用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存在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是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检察制度
建国初期,老一辈领导人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职责”。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逐步建立和健全。从我国检察院的设置、定位和职责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宏观上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正如彭真同志讲的那样:“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
我国检察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二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监督的内容一就是要司法者按照法律规定去做,不能任意创设。三是司法者行为出现损害公私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积极回应,以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纠正司法者的错误行为;四是因其法律监督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履行着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项职能。所以,我国检察制度既体现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性,又体现了中国的特殊性,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人民检察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人民性。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人民对司法领域监督权的作用。人民检察院被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存在高度契合。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向监督,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有的固有属性。人民检察院还依法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既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监督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活动。因此,由其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名正言顺的,也是恰如其分的。
为保证法律在全国统一正确地实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与民主集中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这些特色,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根植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法制建设的实践,与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建立的检察制度有着根本区别
(一)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并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这些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在宪政制度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
中国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制度是中国政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论著中,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论述为:“第一,社会主义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就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就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②本着这样的指导原则,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 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专门监督。
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特定主体,任何其他社会主体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其拥有的各项法律职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性质。
(三)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我国的历史告诉我们,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的。党的领导是检察制度健康发展的根本政治保证,检察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党的领导。这不仅体现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也更有利于发挥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力量,有利于党在领导检察机关时及时排除各种干扰,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应坚决维护党的领导的权威性,自觉接受党在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要在工作中坚决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保证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防止检察业务工作出现偏差。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阻力时,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取得党在政策和策略上的支持,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落实到具体的检察工作实践中去。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
三、中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规定了检察机关一系列具体职能,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强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活动,规定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有力保障。所有这些都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科学和先进的内在品质。
(一)本质上的人民性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政治上的党性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践证明,没有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司法工作便难以顺利开展。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三)公、检、法在工作机制上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是,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配置各项司法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
(四)检察机关在系统内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制的检察院负责制。
检察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这是宪法第13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作出的规定。其意义在于保证全国检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检察权,从而有效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检察机关的这种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也是建国以来检察体制几经变化后从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中作出的正确选择。实行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组织保证。③
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检察院负责制。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都是检察机关的领导机构,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是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在检察委员会制度,将民主集中制引入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既有对检察长的权力限制防止任意扩大的作用,同时,又保证了检察长负责制的权威,赋予检察长有权本院重大问题提交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权力。既确保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是民主集中制在检察机关的具体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4月10日《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讼争的渭贵沟、渭贵坡位于渭昔屯村背后约3公里处。解放前后渭昔屯村民曾在该地割草、放牧,1961年、1962年曾在该地垦荒种植农作物。1965年老山林场将该地纳入林场扩建规划,并从1967年至1968年雇请民工种植杉木,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地划归老山林场。纠纷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归渭昔屯所有。据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本案可视为林场借地造林,讼争的土地权属归渭昔屯所有,成材杉木林归老山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
此案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容易激化,请你院主动取得区委、区政府的支持,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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