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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0:55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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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


哈城综办字〔2002〕9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日



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





  为科学管理、有效推进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各项整治任务,实现城市环境面貌“三年大变样”目标,经市政府同意,对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二、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目标管理(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具体考核内容为《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和《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阶段任务目标分解表》明确由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承担的整治任务、质量标准及完成时限。

  三、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作为市政府单项工作目标,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体系,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考核。

  四、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于4月末、6月末、8月中旬和10月上旬分四次进行,检查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阶段性综合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年末将情况汇总后,形成关于各单位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意见,报市政府目标办。

  五、目标管理考核按《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确定的十个方面整治工作分类进行,总分值100分。各单位承担每个方面工作的分值,按承担工作方面数平均确定。年末根据完成工作目标情况,明确达标和未完成目标二个层次,并进行打分。
  (一)达标。按时限、标准完成整治工作的,视为达标,该方面工作得满分。
  (二)未达标。某一方面整治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该方面工作未达标:
  1、未完成综合整治目标任务;
  2、未按时限完成综合整治目标任务;
  3、出现质量问题。
  未完成整治目标任务和未按时完成整治任务的,按未完成任务的工作量、超过时限的百分比扣减该方面得分;出现质量问题的,每出现一项扣减该方面得分20%,累计扣完该项总分为止(减分总量不得超过目标管理总分值的50%)。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该单位综合整治工作视为整体未达标,扣减目标管理总分值的50%:
  1、综合整治工作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2、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3、综合整治项目达到优质工程标准不足全部项目的60%;
  4、综合整治工作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四)某方面整治工作完成工程量120%以上,或提前15天完成,该方面工作可在满分基础上,按20%加分,但加分后目标管理总分不得超过100分。

  六、各项增、减分汇总后,形成目标管理考核最终得分。按比例核定后直接进入各单位市政府工作目标考核最终成绩。

  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完成情况与“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全市建设系统各类评先、评优活动及市投资金拨付挂钩。

  八、本办法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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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12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歌舞厅(卡拉OK)、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四)200平方米以上商场(店)、书店的经营场所;(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可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室)、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在建成区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单位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卫生监督及相关机构设立禁止吸烟(以下简称禁烟)监督员。禁烟监督员的职责是:(一)检查监督本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教育或处罚。第十条 鼓励公共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对建成无吸烟的单位由市或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命名。第十一条 对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收取的费用实行罚缴分离,全部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和本暂行规定,在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有吸烟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禁烟监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连云港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加速我省高等级公路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是指外商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投资经营的公路、桥梁项目,包括:高速公路;长度30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总长度500米或单孔跨径100米以上的特大桥;长度200米以上的
公路隧道。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中外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外资公路企业)。
第四条 外资公路企业,必须按照山东省公路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和标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外资公路企业的经营期限(含建设期和经营期)应根据项目投资总额、投资回收期及合理的投资利润等进行测算。具体经营期限在项目合同、章程中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全部公路设施应根据合同、章程规定移交交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外资公路企业除对投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或特大桥梁进行经营外,经批准,可在公路出入口或公路沿线指定区域内进行综合开发经营。
第七条 外资公路企业的建设用地,由政府统一征用后出让给企业,出让价格视项目情况给予优惠。
第八条 外资公路企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参照省内同类公路的收费标准初核,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外资公路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外资公路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资公路企业项目设计和施工,须采取招标方式选择设计、施工单位,也可委托交通主管部门设计和施工。工程施工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外资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须遵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和收费等规定,对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方式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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