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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36:49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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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7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负责。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其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认定,超过保障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
  (三)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扣除按规定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后,按5%计提的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实物配租房源,以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县(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连续居住5年以上;
  (三)无房户或虽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
  符合前款(一)至(二)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租金核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县(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证明;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5.孤老、烈属、残疾等证明;
  6.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络等方式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已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标准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及社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经财政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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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根据局领导批示,为落实中央纪委《关于开展贯彻落实“两办规定”制止党政干部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8]10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印发你单位,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国际合作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简称港澳台)合作事务的管理,确保各项合作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现象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局领导因公出国(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条 年度出国(境)计划的制定和报批

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每年12月20日前向国际合作司报送本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并报送本单位人员出国(境)总量以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因公出国(境)计划应包括出访任务、人员、时间、日程安排、是否使用局外汇额度、前往国家(地区)、邀请方和经费来源。其中,经费安排应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二、国际合作司负责审核、汇总报送的出国(境)计划,于1月底前向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外交部上报我局部级人员本年度出国(境)计划,报备司级(含)以下人员出国(境)总量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备的司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包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培训团组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遣计划等。

三、国际合作司每年第一季度下发局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

四、计划内团组出国(境)时,应逐案报批,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确有必要的计划外出国(境)任务,组团单位可在计划出国(境)团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说明。

第二条 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和管理

一、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原则

(一) 因公出国(境)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和双边关系情况进行,一般是与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严格限制一般性考察。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一单位的负责人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也不得同团出访。

(二)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不得无故接受海外华人华侨个人邀请。

(三)团组人员总数不宜过多,一般应控制在6人之内;要根据工作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一般3至4天,最多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以上不超过12天,离抵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四)局机关处级(含)以上领导及局属各单位司级领导因公出国每年一般不超过1次,特殊情况报局领导批准;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国际合作司司、处领导出访,要根据工作需要,据实掌握,从严控制。

二、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制度

(一)机关各部门正司级干部和局属单位领导班子正职人员出访,由局长审批;

(二)机关各部门副司级(含)以下干部和局属单位正处级(含)以上以及具有研究员职称的人员出访,由主管外事的副局长审批;

(三)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出访,由国际合作司审批。

三、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审批程序

(一)各单位拟定派出团组和人员后,应于派出2个月前向国际合作司提出由本单位领导签发的出国(境)请示。

(二)国际合作司对出国(境)请示进行审批或报局领导审批。审批同意后,交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护照、签证手续。

(三)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参加外单位团组,审批程序参照第(二)项。出国请示后需另附组团单位的任务批件复印件和任务通知书原件。经审批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司向组团单位出具任务确认件。

(四)局机关或局属单位组团,邀请外单位人员参加的,审批程序参照第(二)项,经审批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司向被邀请单位发双跨团组征求意见函、出国任务通知书以及任务批件复印件。

(五)“出国(境)请示”必须写明以下内容:出访任务、出访国家、出访时间、天数、团组人员名单及身份、经费来源、在外活动日程等。其中,经费安排应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六)交由服务中心办理护照的,需提供4张护照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出生地。办理签证的,需提供有效护照、签证表、照片、邀请函原件或复印件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四、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

(一)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以下简称“政审”)工作由局人事司归口管理。

(二)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第一次出国或最近三年内未出国的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表”,最近三年内出过国的,填写“因公再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三)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出国(境)的政审随出访请示一同上报。副司级以上人员政审免审,但仍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再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有关表格附在出国(境)请示文的后面。

五、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

(一)所有出国团组,特别是参加国际会议和出访敏感国家(地区)或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必须在出国之前将出访方案和对外口径报国际合作司审批。重要团组出访方案和对外口径需经国际合作司按有关规定报局领导审批,或经局报有关部委或国务院审批。

(二)组团单位和国际合作司要加强对因公出国(境)人员的管理,做好外事纪律和保密等方面的出国(境)前教育。

(三)团组在境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派出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并由派出单位报告国际合作司。出访团组回国后15天内,须向国际合作司提交书面出访报告或参加国际会议的总结。

(四)组织双跨(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包括双跨类培训团组需征求国际合作司意见,不得自行下发组团通知。严格限制组织一般性考察双跨团组,严禁组织营利性双跨团组。双跨团组人数和在外天数按因公出国(境)审批原则执行。



第三条 出国(境)培训的审批与管理

一、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我国与外方签署的政府间、部门间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协议)、我局属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和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由外方或国家外专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等。

二、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团组或人员出国(境)培训,由局统一制定年度计划,报国家外专局审批。不得组织未经批准或计划外的培训团组。执行培训计划时按规定逐案报批。

三、已安排一项培训任务的人员,本培训年度不再安排其他培训任务。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外听课和对口考察交流或业务实践活动应超过在外日程的四分之三,在外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培训一般在一国内完成,人员总数应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另案报批。


第四条 出国(境)证件管理

一、凡因公出国(境)的团组和个人必须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手续,严禁持因私护照出国执行公务。因私护照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须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因私出国(境)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

二、机关各部门人员的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后15天内交国际合作司保管;局属各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证件交本单位外事部门保管。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出国(境)执行公务。

三、因公出国(境)证件遗失、被盗,在国外,当事人应立即书面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在国内,应立即向国际合作司写出书面报告和检查,由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报外交部领事司予以注销,并抄报公安部边防局。

四、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国家海洋局,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把本人因公出国(境)证件交回保管部门,由保管部门出具证明,人事司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五条 外事经费的管理

一、各单位要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预算规模。

二、局财务司对因公出国(境)年度计划和计划外出国(境)任务经费做先行审核,之后再由局国际合作司对出国(境)任务逐案进行审核批准。对于未纳入专项预算的因公出国(境)经费申请,局财务司一般不予同意;凡未经局财务司审核并同意的因公出国(境)计划及计划外申请,国际合作司不予批准。对于全部经费由外方资助的因公出国(境)申请,由国际合作司直接审核审批,严格把关。

三、局财务司和国际合作司应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和《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严格审核出国(境)费用。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可向财务部门预借出国用汇。预借外汇时,需提供《临时出国开支预算表》、任务批件复印件、日程安排、邀请函复印件。出国(境)人员报销时,应提供《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往返国际机票复印件、费用明细单据。局财务司按照批准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不得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

四、局机关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六条 外事纪律和违纪事件的查处

一、局机关和局属各单位人员在外事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外事文件精神,遵守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在涉外活动中,不得自作主张,越权行事;不得用不正当手段公开或暗示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邀请其出国、为其提供出国经费。

二、出国人员在出访之前,要认真学习有关外事规定,接受外事纪律教育。出访期间,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表态。要严格在审批的时间期限内执行出访任务,没有特殊情况不能随意更改出访时间和期限,不得随意延长在国(境)外的逗留时间。

三、局人事司、机关党委将把遵守和执行外事管理规定情况纳入党政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职务升迁、任免的参考依据之一。

四、局审计办定期或不定期对机关、局属各单位因公出国(境)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局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局党政干部出国(境)任务审批、经费来源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六、局属各单位参考第三、四、五项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因公出国(境)的监督和管理。

七、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批、假借因公出国(境)变相进行旅游等各种违纪行为和案件,由局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职能,为加强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更好地做好生产许可证工作,现就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铝型材、铜管材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
二、企业申请由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三、经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决定设立“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铝型材审查部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铜管材审查部)。审查部设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审查部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和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派人共同组成。负责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具体职责为:
1.起草《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负责对《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生产企业申请;
4.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工作;
5.汇总对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结论和各检验单位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将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生产许可证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对企业更名材料或补证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8.负责收集总结行业质量状况,定期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9.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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