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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2:2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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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上养殖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辖海域内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殖单位)。
  第三条 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养殖生产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养殖单位落实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海域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统一规划所辖养殖海域,指导养殖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及险区设置明显标志,组织制定海上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殖单位具体负责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下履行下列海上养殖生产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等安全生产制度;
  (二)对养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监督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五)安排专人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大浪警报;
  (六)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分预案或办法,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应当配备与养殖海域相适应的养殖渔船和养殖从业人员。
  第九条 养殖机动渔船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并随船携带。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十条 养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养殖单位在养殖海域应当配备消防、救生、照明、通讯等安全设备。从事网箱养殖的应保证网箱连接牢固,设置面积满足操作人员需要的操作台,并保证台面平稳坚固。
  第十二条 养殖单位不得在海上搭建临时养殖看护房屋,也不得安排人员在船上过夜。
  第十三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作业时,应当统一组织养殖渔船出海和归岸,每船按不同技术等级配备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生产的船员,挂机船和养殖舢板至少配备2名船员。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避开险区。不得超载、随意搭客、改变作业性质和从事与养殖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养殖渔船不得超过本船航区或本船抗风等级出海作业。
  港内停泊的养殖渔船,收到5级以上(含5级,下同)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风力5级以上且养殖海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风力6级以上(含6级),60马力以下养殖渔船不得出海;
  (三)风力7级以上(含7级),所有养殖渔船均不得出海。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渔船,收到的风力预报或遇到的风力超过前款规定的本船抗风等级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渔船停泊时,应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用于养殖护海巡逻的船舶,应当满足III类航区的航行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夜间出海应当配齐照明设备。
  第十七条 养殖从业人员在海上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具,不得酒后出海,不得在船上嬉戏打闹,不得从事与海上养殖生产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养殖从业人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并可就有关违反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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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盐批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食盐批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批发经营环节的有效管理,落实国家食盐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定食盐批发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依法负责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批准、发证、注销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盐批发企业包括: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州、市级食盐批发企业,县级食盐批发企业以及受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委托、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从事食盐委托代转批发的企业。

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是省级食盐批发企业批发业务的延伸和有益的补充。为贯彻实施GB/T18770《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适应食盐生产和销售环境及市场变化,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按食盐合理流转的行政区划设置,科学合理地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从事食盐委托代转批发。

原则上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批发或者代转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五条 为确保加碘食盐的稳定供应,落实国家下达的食盐购销指令性计划、净化食盐市场、维护食品安全,省级食盐批发企业负责对全省的食盐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其他各级食盐批发企业负责对本销售区的食盐供应和市场管理;在未设立食盐批发企业的县(区),受委托的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负责本销区的食盐供应和市场管理。

省级食盐批发企业要妥善协调与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关系,健全食盐营销网络。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随意发展其他代转批户,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不得再转让食盐批发权。

第六条.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委托食盐代转批发企业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范围的营销网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平均存盐量不低于年销售量的六分之一,专用仓储要求干燥、卫生;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应当遵守《食盐专营办法》,服从省盐务管理局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统一管理。从规定的供应渠道购进食盐,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保持合理库存,严格执行国家及省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食盐价格。

第八条 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如实填写并向省盐务管理局提交《食盐批发(代转批)许可证申报表》。其中申请委托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的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注册资金、仓储面积、经营网络、人员构成和上年度食盐经营及市场管理状况,由省、州、市食盐批发企业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盐务管理局。

(二)经省盐务管理局审核后,对符合食盐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批发许可证;对符合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理由。

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九条 省盐务管理局根据国家盐业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换发许可证,集中换证后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日常变更换证,通过文件或者由州、市盐政主管机构在当地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由省盐务管理局适时安排。年检时,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交自查报告。食盐批发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年审签章;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指定的州、市盐政管理机构负责年审签章并报省盐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不合格,行政许可到期后不予延续行政许可:

(一)不执行国家食盐定价的;

(二)不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供应渠道购进食盐或不执行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的;

(四)转让食盐批发权的;

(五)冲销其它销区的;

(六)以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获取暴利的。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一般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副本变更登记栏注明情况,再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后报省盐务管理局备案。因企业合并、分离等企业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原发放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交回省盐务管理局注销,再按新证申报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等


关于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
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
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2〕47号)的要求,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就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国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方针,加快我国
软件产业发展,对提高我国综合国力,优化经济结构,缩小与发达国家科技水平的差距,具
有重大意义。促进软件产业快速发展,关键是人才。
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就要努力造就一批进入国际前沿、掌握关键技术、擅长
顶层设计的技术带头人;培养一批具备不同专业背景、有市场观念的开发管理、工程管理和
软件经营等复合型软件人才;形成一支有相当规模和质量、从事软件开发与应用的专业技术
人员队伍。力争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使我国软件人才队伍的规模、结构和水平基本适应国
家软件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我国软件产业的振兴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到2005年,基本
实现软件专业技术人才达到80万,人才结构得到优化的发展目标。
通过创新机制,完善政策,优化结构,不断提高软件人才资源开发的质量和水平,充分
挖掘我国软件人才资源潜力。要加强软件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积极办好示范性软件学院和
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改革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软件人才培养与培训,初步形成功能齐全的培养培训体系;要探索
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不断提高我国软件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创
造良好的环境,大力引进国外优秀软件人才和智力资源;要鼓励和促进各类软件人才以多种
形式创办软件企业。通过各方面的不断努力,形成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发展的新机制。
  二、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主要措施
1.构建功能配套的软件人才培养培训体系。这一体系有两条主线:一条是高等学校和中
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计算机教育,是软件人才队伍的重要来源。要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
术学校加快对现有计算机专业的教育教学改革,加强非计算机专业的信息技术教育,培养适
应社会需要的各类软件人才。另一条是为了适应当前对软件人才的大规模急需,加快软件教
育资源的优化整合,加紧建设和发展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并以此为
依托建立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软件人才培训中心,同时大力推进软件企业的继续教
育等。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加强培养以软件工程学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工程硕士学位为主
体的软件人才;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重在培养面向软件生产、信息服务第一线所需的具
有良好实践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主要培养高层次、复合型、国际
化的软件人才;软件人才培训中心是面向社会培训软件实用新技术的机构;软件企业继续教
育是以所任岗位工作为起点的职业教育,要强调实用性、先进性和连续性。上述多层次、多
类型的人才培养模式要有机地衔接起来,努力形成功能配套、结构合理、管理科学的软件人
才培养培训体系,充分发挥各种教育资源的作用。
2.实施全球化软件人才战略。软件产业是国际化的产业。新一轮全球范围的产业结构调
整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我国更好地利用全球人才资源、进入国际市场、实施软件人才
全球化战略提供了历史性机遇。要不断改善和规范产业发展环境,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从
事软件行业的基础、应用研究和开发活动;鼓励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软件企业举办国
际交流活动,与境外开展多方位的合作,提高软件研究开发、应用、管理的水平和层次;吸
引跨国公司在国内设立软件开发中心,联合培养高级软件人才;鼓励有条件的境内企业在国
外设立软件研发机构,吸引优秀人才参与软件开发工作。建立国家重要软件人才安全管理工
作体制,加强软件人才保护。
3.加快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逐步建立软件专
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标准体系,编制软件专业技术岗位目录。人事部、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软件产业的发展需要,逐步在软件研究开发、
应用和管理的重点关键技术岗位进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并逐步建立软件教育培训机构
认证制度。逐步形成与国际接轨的、适应软件产业特点的、分类的人才管理制度,鼓励和引
导更多有才能的人员投身软件专业技术工作,不断促进和提高软件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软件产业技能岗位的需要,研究建立软件技能
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软件技能岗位职业资格证书试点工作。鼓励全社会符合条件的
软件人才和软件企业员工、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示范性软件学
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各类学生参加对应级别的国家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
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考试。积极开展国际间软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交流与合作工作,大
力推进国际间软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互认。逐步规范境外各类软件人才职业性考试在
我国的代理活动。
4.推进软件人才培养的产学研结合。软件企业既是人才需求的始点,又是人才应用的重
点,高等学校培养的软件人才、科研单位的软件成果,最终要通过企业转化为生产力。要加
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软件企业的紧密合作,努力促进软件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快软
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软件企业(含软件园)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建立软件教育实习
基地或软件人才培训基地,开展软件教育和服务工作。鼓励软件企业通过重大科研项目,与
相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关,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培养优秀软件人才。高等学校和软件
教育培训机构要重视并加强针对国产软件使用的培训工作。
5.鼓励全社会支持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软件作为信息化的枢纽,是加快我国工业
化建设的带动型产业,全社会高度关注。地方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制定推
动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要逐步将计算机应用
能力纳入考核范围。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促进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中的作用。软件行
业协会等要根据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从行业的角度,综合分析软件行业发
展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人才结构和数量,为各级各类软件教育培训机构和政府部门提供必要
的决策咨询意见。
  三、为加强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1.多方筹措资金,加强软件人才队伍建设。努力拓宽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投入渠道,
鼓励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增加投入,用于制订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规划;支持国家软件
人才国际培训基地建设;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加快高等学校和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教育的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
建立软件人才数据库等。每年从国家用于发展软件产业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软件人
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安排专项经费,支持高层次软件专业技术
人员出国参与国际合作、进修、培训、攻读学位,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办软件企业,聘
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引进国外先进的软件教育或培训课程。
2.进一步落实国家制定的有关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和地方政府对示范性软件
学院、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在建设用地、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其中对相关
建设用地按现行政策免征耕地占用税,学校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按现行政策免征契
税。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中人员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国内企业、
个人按规定程序捐赠给教育部门直接举办的学校并用于软件人才培养的软硬件产品和资金,
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示范性
软件学院、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参与认定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设计与开发,企业因
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对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进口的科
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国
外和国内的企业对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的投资与合作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
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执行。
3.不断完善吸引人才政策。在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软件企业设立软件专业博士后流动
站和企业工作站,逐步扩大在站人数和规模,构建我国软件人才的高地。大力吸引国内外软
件人才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给予一定的资金信贷扶持,在注册登记、
人员流动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服务。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
件企业的,在人员流动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为其
进行人事档案保管及其他人事代理服务。对海外留学人员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
应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调入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工作的系统分析员和软件
工程师,有关部门应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入学和家属就业等方面提供及时有效服
务。对高中级软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限,方便我
国软件人才参加国际交流。
  四、加强对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政府各级有关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列入
议事日程,摆上突出位置。同时,还要规范软件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国家和地方政府
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应的批准或备案工作。软件人才培
养和队伍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
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优势,充分发挥各部门在软件
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要重视软件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规章、制度的配套建
设,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落实。要重视软件教育培训专家组织的建设,以加强对软件人才培
养和队伍建设的研究和指导。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信息产业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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