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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1:30:04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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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无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31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卫生部网站建设,同时做好向中央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央网)的信息提供工作,推行政务公开,服务社会公众。现就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及时公布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工作的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等权威信息,促进政务公开;以服务公众和企业为重点,积极开展网上公共服务,推进依法行政;增进政府与公众的沟通交流,接受公众监督,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
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的基本原则是: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便民利民。
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卫生部网站由卫生部主办,网站内容由卫生部机关各司局与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共同保障。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以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为基础,构建以卫生部网站为枢纽,各省卫生行政部门、部直属单位网站为节点的卫生系统政府网站体系,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与利用。
及时准确、公开透明。依法及时发布医疗卫生服务、公共卫生监管等卫生政务信息以及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确保信息全面、准确、权威,构建网上政务公开主渠道。
强化服务、便民便利。以政府为主体,以服务公众和企业为重点,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整合信息资源和服务项目,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
二、卫生部网站的内容保障方式
卫生部网站内容主要来源于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以及部直属单位,采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一)信息报送。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通过卫生部网站后台管理系统,将拟发布的信息提交到卫生部网站的相应栏目信息数据库,供审批选用。
(二)网站链接。包括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主页链接是将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的主页与卫生部网站实现链接导航,方便用户访问;栏目链接是将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中的重要栏目及其内容深度链接,整合在卫生部网站的相应栏目中,实现信息和服务的准确快速定位。
(三)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类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采取卫生部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
三、卫生部网站内容的审核管理
(一)卫生部办公厅负责网站内容建设规划、业务协调和信息内容审核发布工作。
(二)卫生部机关各司局负责各自业务领域的信息更新维护工作。卫生部制定印发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行文件,原则上均应及时发布于“法律法规” 和“政策信息”栏目中,并在“新闻中心”配发相应的新闻通稿和政策背景解读;部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和重要讲话、司局开展的重要工作以及卫生领域的各项重要工作情况,应及时反映在“工作动态”等栏目中。
(三)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负责将本地区、本单位的重要卫生工作在卫生部网站相应的地方工作动态和直属单位工作动态栏目中发布。
(四)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和部直属单位负责承建本单位的办事指南、网上审批服务和数据库查询等项目,供卫生部网站相应栏目整合链接。
四、加强网站建设,做好卫生部网站和“央网”内容保障工作
“央网”是国务院办公厅组织建设的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是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政务公开,改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具有重要意义。其内容主要来源于国务院办公厅和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通过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获取信息。各省级卫生厅局和部直属单位要不断加强本单位网站的建设,做好卫生部网站和“央网”的内容保障工作。

(一)卫生部办公厅负责做好“央网”的内容保障工作。要不断充实卫生部网站内容,及时更新网站信息,不断提高信息和服务质量,便于与“央网”的有效链接和信息抓取无障碍。新闻办公室指定专人作为“央网”内容保障工作的联系人,负责在每个工作日及时将卫生部网站更新的重要信息内容,包括法律法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重大的卫生工作动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等,经办公厅领导审核后以信息报送的形式提供给“央网”使用。
(二)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按照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的统一要求,做好卫生部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不断开拓服务功能,提升网站整体服务水平。
五、加强制度建设,建立良好的内容保障机制
(一)卫生部机关、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要建立规范的网站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制度,分级管理、严格把关,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二)卫生部机关、各省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要提高本单位网站安全防范意识,要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网站安全可靠运行。
(三)各省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应保证必要的人员编制和运行维护经费,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可靠的网站运行机制。
(四)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应明确一名领导作为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责任人,同时指定内容联系人、技术联系人,并于2005年9月16日之前将责任人、内容联系人、技术联系人的联系信息(姓名、性别、单位、职务、联系电话)报送卫生部办公厅新闻办公室。
(五)未建网站的单位,要加紧建设本单位网站。
六、建立健全监督考评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卫生部办公厅和统计信息中心将定期(年度)组织对各地、各直属单位的网站进行检查、评估和通报;卫生部办公厅将定期(季度)对各司局的上网信息和选用各省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的信息进行考评和通报,促进卫生部网站和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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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4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市下辖各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区和附城、篁村、万江办事处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发展区,是指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内,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指市域范围内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和出入口,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及围规划需要由市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建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部;负责全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邮电、供水、交通、卫生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

  第六条 《东莞市市域总体规划》和《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下辖各建制镇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镇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城市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佳详细规划以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市规划局核准。

  第十二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五条 城市用地规划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

  第十六 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镇区城建规划部门及市规划局参与研究。

  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市区总体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应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项目由所在地的镇城建规划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用地规划选址申请,在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属大型建设项目。重要建设项目或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应先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市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地块详细规划中原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应先向市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执行下列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道路及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劫划许可证;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主要公路两侧控制建筑区范围及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上述三项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

  (五)临时建设工程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遵守下列程序:

  (-)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三线图、国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申报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施工设计图办理报建手续。属房地产项目的,还应提供由市建委核发的商品房准建证。

  (三)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四)建设工程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放线、验线后,方能开工,竣工后由市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并办理竣工档案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建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建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条 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道路规划,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市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预埋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建规划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区内严禁进行私人房屋的改建、拆建、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如经确定属危房,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危房原状维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及在外墙加设防盗网。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在国道、省道、市道、地方性道路等公路两侧的规划退缩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设施、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按规划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并依时交付使用,否则,城建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供水、供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供水、供电及入户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规划管理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检查人员对建设工程皇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筑(构)物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用地单位名称、用地规模、用地性质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相符的(含加名、改名),城建规划部门不受理其建设工程报建。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其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建规划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四十九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五十条 违法审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一级城建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按东莞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实施。1988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市区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政发[1999]56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将
《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
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
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
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书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抵押。权利人应分别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城镇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
离。
第四条 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权属
第五条 登记管理工作,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
权属登记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
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
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发证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
请。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书面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
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
十一条 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赂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
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已经确定为城市拆迁范围的;
(五)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公房院内建私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者代办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四)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
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六)施工许可证;
(七)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八)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九)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九)项证件、证明。
第十六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
《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 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
同、协议和契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的
相关文件;房屋继承、分割、析产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
件。
(二)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应提出交判决书、调
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应提交市、县、区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的房屋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
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要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
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要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公有信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公有
住房产权转移务案登记。经审查登记务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或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
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二十条 房屋因拆迁、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来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
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来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统一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
日起三十日内,将原房屋的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交回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
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房屋权属
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市市级报纸上
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
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
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经审核同意后在本市市级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
起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输预售商品房登记务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
费。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房屋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
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
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交
纳有关档案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招待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并准确地反映出
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在审核房屋权属和颁(换)发权属证书之前,应当测绘出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虚报、螨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
第三十二条 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期非法印制的房屋
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工可对当事人处以一成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逾期未申请词语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
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可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文件凡与本办
第三十九条 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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