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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2:55:40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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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500元—700元、300元—500元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 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进行划转。非农业建设征收(用)、占用耕地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市、县(仅限于省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按规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决算时,由市、县一般预算转入基金预算;各市、县从国有土地出让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作为市、县本级的基金预算收入,入基金预算的840507科目。除此之外,各级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其他水利建设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当地国库,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其中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其他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9科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票据”,实行税费同征的地税部门可以用税务票据代替。各级财政部门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由其向同级国库(实行基金预算管理的)、或者向同级财政内部开具“水利建设基金划转通知单”,相关部门根据划转通知单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或代理国库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除市、县按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外,其余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采取先入省国库后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实行省、市(县)共享。年初,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税部门联合向省级及各市下达全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年末,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各市全年实际入省国库金额和相应的返还比例进行返还。其中返还西安市入库额的70%;返还咸阳市、宝鸡市、渭南市、铜川市、杨凌示范区入库额的30%;返还榆林市、延安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入库额的50%。同时,为了实现奖罚分明,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市财政部门的征收积极性,保证水利建设基金稳定增长,对于超额完成年初征收计划以及征收工作优秀的市由省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收取、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计提业务费,用于支付征收中的有关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建议意见,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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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低〔2004〕223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困难群众,均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



  (三)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四)特困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斗殴或酗酒的;



  (四)蓄意违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救助标准



  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已经社会互助帮困的,应在其自负额基数中予以减除,具体救助数额每年由各区和相关部门按照救助资金总量具体确定。



  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努力扩大救助面。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治。



  第四条 救助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额,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卫生部门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



  (三)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覆盖面。



  (四)财政部门参与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并牵头制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好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做好审批核拨工作。



  第五条 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区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当年度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



  3.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4.经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5.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二)审核。经村(社区)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报区社会发展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复核审批。区社会发展局、区民政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结果报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公示。区民政局、区社会发展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复核批准后的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乡镇(街道)发放医疗救助金。有异议的,应进行核实。对经复核或公示有异议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资金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本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资金管理



  建立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区财政预算内筹措的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市、区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救助资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结余救助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一般要控制在20%以内。



  第八条 救助服务



  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杂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 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救助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湖政发〔2004〕90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24日工考委第14次扩大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考评人员队伍的建设,保证工人技术等级和技师考评工作的质量,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三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四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且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一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历。
  (二)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三年以上。
  (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法规、政策和有关制度,具有一定的实际考核工作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考评人员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考核工作的要求。
  第五条 考评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考核所用的设备、设施等认定工作。
  (二)负责本专业的考核工作,及时处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三)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对工人的技术业务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进行评判。
  (四)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更改考核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六条 聘用考评人员的审批程序
  (一)各专业培训基地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单位同意后,向本专业考评领导小组推荐候选人员,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员审核表》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高级考评员审核表》。
  (二)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将《考评员审核表》和《高级考评员审核表》及本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报工考委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核。
  (三)资格审核合格的人员,由工考委办公室组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经秘书长审批,由工考委正式聘任为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颁发聘书及胸卡。
  第七条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的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本人提出申请,经工考委办公室重新审核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 考评人员在考核活动中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自觉服从工作安排,认真完成考核任务,严格执行考场规则。
  (二)严格按照评分标准、评分项目和考核规程客观公正地评定成绩。
  (三)严禁泄露考核内容,不得擅自公布考核成绩。
  (四)自觉遵守考核回避制度,不得介入本单位人员或亲属的考核事宜。
  (五)进行考核工作时,必须佩带胸卡,衣着整齐,语言、举止文明礼貌。
  对违反上述纪律者,由工考委办公室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考评人员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考委各专业考评人员。凡未经工考委审批聘用的人员,不得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工考委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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