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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0:32:04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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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黄石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行政执法机关、管理部门和社会服务行业的政风行风建设工作,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完善政风行风评议机制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黄政办发[2006]18号)精神,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深化改革、项目建设、优化环境”三件大事,以执政为民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落脚点,通过评议和考核,进一步推进全市政风行风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顺利实施我市“十一五”规划提供良好的行政环境。
二、考核范围
根据各部门、各行业的工作性质及职能,列入考核的对象分为四大类,共计54个。
(一)垂直管理行政执法类(7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烟草专卖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监会黄石监管分局。
(二)市直管行政执法类(20个):市建管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水利水产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人口和计生委、市审计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市物价局。
(三)综合管理类(18个):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经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民族宗教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国资委、市统计局、市粮食局、市政府研究室、市编办、市人防办、市政府法制办、市广播电视局、市体育局、市房产局。
(四)社会服务类(9个):市公交集团、市自来水公司、电信黄石分公司、移动黄石分公司、联通黄石分公司、铁通黄石分公司、网通黄石分公司、市邮政局、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
三、考核内容、方法及评分标准
(一)日常工作考核(各种不同对象分别按所涉及项累计计分,55分)
1、“行风热线”工作(10分)(垂直管理行政执法、市直管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社会服务四类对象共性考核目标)
考核内容:
(1)单位按时上线率(2分);
(2)主要负责人上线率30%以上(2分);
(3)上线解答态度,群众满意程度情况(4分);
(4)咨询投诉处理卡按时反馈情况(2分);
(5)全年有一次无正当理由不上线或主要负责人上线率为零的,该项考核不得分。
考核方法:由“行风热线”节目组负责考核并提供结果。
2、群众投诉办理(20分)(垂直管理行政执法、市直管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社会服务四类对象共性考核目标)
考核内容:
(1)投诉件按时办结率(10分)。在95%以上,得满分;低于95%的,每少三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10分为止;
(2)办理结果群众满意率(10分)。在80%以上,得满分;低于80%的,每少二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10分为止;
(3)由市纠风办、市优化办、市政务公开办、市法制办、市行政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直接受理,并经查实的反映被考核单位在政风行风建设中存在问题的群众投诉,每件扣2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考核方法:对群众反映的涉及政风行风、依法行政、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等方面的投诉和“行风热线”上的投诉及办理情况,由市纠风办、市优化办、“行风热线”节目组、市政务公开办、市法制办、市行政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按《关于建立投诉受理及办理情况台账的通知》(黄纠办发[2006]2号)规定分别建立台账,对各被考核单位平时办理群众投诉情况进行考核计分,再由市纠风办年终综合汇总,计算各个被考核单位的得分。
3、依法行政(10分)(垂直管理行政执法、市直管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三类对象共性考核目标)
(1)政(事)务公开情况(5分)
考核内容:
① 是否做到真公开、全公开、常公开(3分);
② 公开制度是否落实(2分)。
考核方法:由市政务公开办负责考核并提供结果。
(2)行政执法情况(5分)
考核内容及方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年终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后提供涉及政风行风建设方面的行政执法情况及结果。
4、行政服务(15分)(垂直管理行政执法、市直管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三类对象共性考核目标)
(1)行政效能建设情况(5分)
考核内容:
① 行政效能建设制度落实情况(3分);
② 行政效能巡察暗访结果(2分)。
考核方法:由市行政效能办负责考核并提供结果。
(2)行政服务情况(10分)
考核内容:
① 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情况(1分);
② 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和联合审批制度执行情况(4分);
③ 窗口审批力量的配置情况(1分);
④ 领导窗口带班制度落实情况(1分);
⑤ 按规定在指定银行窗口收费情况(1分);
⑥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效率(2分)。
考核方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考核并提供结果。
5、社会服务(25分)(社会服务类对象考核目标)
(1)推行办事公开情况(4分);
(2)执行国家收费标准和计量标准情况(8分);
(3)落实行业服务规范情况(5分);
(4)严格财务管理情况(2分);
(5)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情况(6分)。
考核方法:由市纠风办结合相关单位检查、审计以及巡察结果进行考核并提供结果。
(二)年终民主测评(25分)
采取两种形式:一是集中测评(15分)。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负责人和社区负责人等方面代表召开民主测评大会,当场对全市被评单位投票测评,结果换算成被评单位所得分值。二是问卷调查(10分)。根据各类被评单位的不同性质,在社会各阶层,特别是服务对象中发放《问卷调查表》,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换算成被评单位的所得分值。
年终民主测评由市纠风办组织实施,根据不同类别的考核对象,设置不同的测评表和问卷调查内容,实行分类测评和分类问卷调查。集中测评和问卷调查结果按不同类别综合评分。
(三)综合评价(20分)
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及市委总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办室对被评单位全年政风行风建设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再由市纠风办综合折算成被评单位得分。
四、考核评定
(一)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评定分为四个等次:95分以上为优秀,94-85分为合格,84-70分为基本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二)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将考核结果在全市通报。
(三)本考核结果将作为评选“文明单位”、“文明系统”的重要依据。达到“合格”及以上等次的被评单位,方可参加“文明单位”、“文明系统”评选。
(四)连续三年被评为“基本合格”的单位或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摘去其已获得的“政风行风建设合格单位”牌匾。
(五)对连续三年被评为“不合格”的,建议组织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领导班子进行调整,主要领导引咎辞职。
(六)纳入市政府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35个单位,其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分数按30%比例加权计入市政府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总分,并作为市政府部门目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条件之一。
五、考核要求
(一)各被考核单位要按照市纠风办《关于建立投诉受理及办理情况台账的通知》(黄纠办发[2006]2号)要求,建立投诉受理和办理情况台账,健全原始记录,并将政风行风建设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纪要、主要领导讲话材料、批办的重要信访件及处理结果和自查情况报告整理归类,以备考核组查阅。市纠风办、市优化办、“行风热线”节目组、市政务公开办、市法制办、市行政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等单项工作考核实施单位要健全和完善日常考核的台账,做到记录真实可信、保管完善、提供及时。
(二)注重日常工作检查。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减少考核频次,避免多头检查、重复考核,各单项工作考核实施单位应注重日常工作的动态考核,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年底组织集中检查考核。
(三)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据充分,各单项工作考核实施单位以及参与考核人员要带头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各单项工作考核实施单位原有规定与本考核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考核办法为准。
(五)各单项工作考核实施单位的当年考核结果于次年元月10日前送交市纠风办。
(六)本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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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1993年10月1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 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 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浅析“换偶自由观”之值得商榷的地方
——来自法学角度的几点思考

刘红军1,李红雷2
1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39)
2武警学院边防系,河北廊坊(065000)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 :某学者又出惊人之语,这回该学者发高论称换偶是公民合法权利,聚众淫乱罪过时了。该学者称换偶是男女平等的,也不违反婚姻道德;而婚外恋、包二奶一般是男性欺负女性,违反忠实承诺的。关于“换偶”持反对意见的不在少数,有人就认为换偶不可理喻,是目前这种价值取向多元化社会所呈现的病态。但是专家的身份,往往会影响一部分人的价值判断,这里有必要对其观点从学理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换偶 道德 权利 非罪化

事件背景:
某著名学者一向以语出惊人而闻名,提出著名的“性学三原则”,并其在博客撰文为社会上的“换偶”问题辩护,从而在社会上引轩然大波。
在“性学三原则”的理论支持下,该观点称:“第一,法律方面。中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将所有三人以上的性活动规定为非法。据此,曾有换偶活动的参与者被判死刑的案例。这个法律虽然已经不再实行了,但是它仍然像达摩克利斯剑那样悬在人们的头顶上,起威慑作用。而这个法律条文与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我们应当尽早改变这一过时法律。”“第二,道德方面。换偶与婚外恋、包二奶不同的是,前者是男女平等的,也不违反婚姻道德;后者一般是男性欺负女性,违反忠实承诺的。因此,前者没有道德问题,后者却有道德问题。”“第三,换偶活动对社会有无伤害:换偶活动是少数成年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娱乐活动或生活方式,它没有违反性学三原则(自愿、私秘、成人之间),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少数人违反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并不就是伤害社会,它违反的是一元论的价值观,并不违反多元论的价值观。不应当以伤害社会的名义去治少数人的罪,因为他们虽然是少数人,但是他们是人,是公民,他们有权利选择自己不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他们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当然,性这个问题,已远远超出了学术范畴,成了公众关注的话题。针对该观点的言论,网络上的评论显得良莠不齐,感情冲动的抨击多于理性细致的分析。

来自法学角度的剖析

一:揭开“性学三原则”的神秘外衣
何谓“性学三原则”主要是指性活动只要遵循自愿、私密、成人之间这三条原则,那么就应该视为合法。(笔者认为从逻辑角度来讲将该原则表述为:“成人之间、自愿、私密”似乎更为贴切)下面我们就来探究一下她可能的理论来源:
关于“成人之间、自愿、私密”之说法最早来源于西方社会,(注:现代社会对性问题所持的宽容态度,即使在欧美各国也是近几十年的事)著名的“沃尔芬登(Wolfenden)报告”经常被当作这方面转变的标志。这是由英国“同性恋和卖淫行为研究委员会”(也被称为“沃尔芬登委员会)于1957年提出的一份研究报告,旨在讨论有关性行为的法律的制定问题。该报告就写到: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民免受侵害;而如果成年人是私下而且是自愿地进行同性恋或卖淫行为,就不存在侵害公共秩序的问题,因此,法律就不应当加以惩罚。众所周知,这份报告受到了著名的德富林法官的批评,而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哈特又与德富林展开一场著名的争论,维护并确认了《沃尔芬登报告》的这个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哈特的观点后来成为主流,曾对英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同性恋以及卖淫行为的非罪化立法趋向,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连德富林法官本人也在1965年公开登报声明放弃自己先前的保守主张。
但是应该看到,“成人之间、自愿、私密”,只是《沃尔芬登报告》与哈特用于限定同性恋和卖淫这样特定性行为方式的限定语,其充其量或可被认为是这些特定性行为非罪化的要件,而该观点则将其上升为更具广泛性的“性学三原则,这在逻辑上就可能存在问题。更何况这只是该学者的一家之言,而不是现实社会的行为准则,是否切实可行,有待于时间的考验。
二:聚众淫乱罪是否真的过时,换偶是否真的无罪
“换偶自由观”主张:“法律方面。中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将所有三人以上的性活动规定为非法。据此,曾有换偶活动的参与者被判死刑的案例。这个法律虽然已经不再实行了,但是它仍然像达摩克利斯剑那样悬在人们的头顶上,起威慑作用。而这个法律条文与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我们应当尽早改变这一过时法律。在法律改变之前,换偶者可以用两对分别在不同地点的方式规避这一法律。因为只要一个地方只有两个人(无论他们是法定夫妻还是两个个人),法律是不能治罪的。”
首先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由于什么是换偶本身并没有一个精确的定义,所以换偶的主体、动机、目的、方式存在着不可预测的多种可能性,因此,我们无法在一般抽象的意义上讲,换偶一定构成或者不构成聚众淫乱罪。要获得精确答案,一般总需要在个案中根据案情事实来解释法律。但如果我们将换偶理解该观点的换偶,那么我们还是可以在一般意义上对换偶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这一问题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作一分析的。在该观点中的换偶,是被特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即这种换偶是不违反性学三原则的。因此,该观点认为这样的换偶行为既不存在道德问题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伤害。假如我们或者真正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们认可该观点对换偶的限定、自身对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的理解以及基于这样的限定和理解而作出的“换偶并不违反社会道德和并无社会危害性”的推论性解释,那么,很清楚,这样的换偶根本不构成聚众淫乱罪。因为这样的换偶根本不构成前文详细说明的有关该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当然,该观点对换偶的限定、理解和推论并不就是真理,因此,这个问题依然是一个可以讨论的开放式问题。
其次,虽然换偶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仍然需要在理论上来进行仔细的探讨,但是作为以性社会学为专业的中国一流的性学专家的身份提出的“换偶自由观”,却对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表现出了惊人的理解。其一:该观点称:“中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将所有三人以上的性活动规定为非法(依该观点的意思这里的非法就是指犯罪)”。根据我们上述的分析,这样的判断显然是错误的。其二: “据此,曾有换偶活动的参与者被判死刑的案例。这个法律虽然已经不再实行了,但是它仍然像达摩克利斯剑那样悬在人们的头顶上,起威慑作用。”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淫乱罪的最高刑为五年,判死刑之说不知从何而来?本条款至今有效,说它已经不实行了,又不知从何说起?
同时该观点逻辑上也是自相矛盾的,一会称聚众淫乱罪已经不再实行了,一会又言,这个法律已经过时了,一会儿又说如何规避这个法律。既然不再施行了为什么又要规避呢,这不能不说是矛盾的。在这么一小段话中就出现这样的矛盾,这显然不是无知,也不是一个学者的智商有问题,这只能解释为其对法律的一种极度轻率的态度。该观点所涉及的问题是严肃的,但讨论的方式却恰恰是轻率的,这不得不说是该观点的悲哀,但也更是那些被该观点的观点所影响的公众的悲哀。
三:违背人类禁忌文明——法律与道德的恩怨
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虽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但是法律也是一种人类文明的结晶,也与人类的禁忌文明、道德文明是分不开的。如果把该观点的“性学三原则”作为普遍衡量人类所有性行为是否可以合法化的原则,那么乱伦是合法的,进一步来讲如果乱伦真的合法,我们就会产生许多这样的疑问:许多现代文明国家或社会,这其中除了英美之外,还包括德国、意大利、瑞士、加拿大以及我国香港特区等等,仍然严厉地惩罚乱伦行为,尤其是血亲之间的乱伦行为。除非我们能够挑战这些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乃至挑战连这些文明社会的法律也不得不尊重的人类禁忌文明。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乱伦罪”,但纵观几千年中国法制传统,法律与道德均曾严厉禁止乱伦,目前也有学者呼吁应该在刑法中增设乱伦罪。要不要增设乱伦罪呢,这个问题是十分复杂的。但是我们也曾看到,当年法国的社会学大师涂尔干在《乱伦禁忌及其起源》一书中,主要就是探究为什么在绝大多数社会中,乱伦不仅为法律所禁止,而且还被视为所有不道德行为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此外,在“性学三原则”的 庇护下危险的SM行为也是合法的,我们也看到,当同性恋被统计学等现代科学确切地证明为乃是艾滋病的主要根源之一,并由此产生对其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时,“性学三原则”所谓的合法会不会瓦解呢?这是毋庸置疑的。最后笔者想以哲学家苏格拉底早在公元前339年前说过的一句话结束这一层面的讨论:如果两性行为方面或任何他们别的行为方面毫无秩序,杂乱无章,这在幸福的国家是亵渎的,我们的治理者也是决不能允许这样的。
四:对某些法律概念的理解存在偏差
该学者曾在其博文《换偶问题》中写到:“换偶活动是少数成年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娱乐活动或生活方式,它没有违反性学三原则(自愿、私秘、成人之间),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这里我们需要澄清的是:所谓的“性学三原则”或许可作为换偶行为非罪化的要件,但是某种行为不被处以刑罚,乃至不被法律所禁止,未必就等于直接可以被视为一项自由权利。法律对人类行为(包括性行为)的评价,是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其态度可能存在如下五种:(1)刑法层面上的犯罪(2)行政法规层面上的违法(3)法律对其持中立态度(4)普通法律上保护的权利自由(5)宪法上赋予的基本权利自由。该观点有可能混淆了法律对人们行为评价的层次性以及“非罪化”、“合法”与“自由权利”等概念之间的重要差别。基于学术良心,笔者这里也谨慎地认为,像“换偶”乃至一般的卖淫这样的性行为(不包括:促使、控制卖淫或经营卖淫行业等特定的行为),如果可满足“成人之间、自愿、私密”这三个要件,我国法律的确可考虑加以非罪化,并以前述的第(3)种方式加以对待,但这不等于说,该类行为就可直接享有法律甚至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利,不能说刑法这样规定是违宪的,不能说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罪侵犯了人们的宪法权利,更不能说“如果换偶有问题,那是法律的问题”这恰恰是该观点之所言。这里很明显的是该观点对于普通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宪法权利存在着的曲解,但是正是这种曲解所产生的观点,足以误导公众,给该观点的支持者以理直气壮的支撑点。
同时法律上的“合法”与道德上的“正当”之间是有区别的,而该观点恰恰可能忽视了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那么,围绕“性”这个话题,法律和道德所展示的不同面目说明什么,面对“性”,法律和道德各应该处于什么位置,法律是否应该与道德无涉,法律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某种道德,我们又应该怎么来看待?笔者认为:在法律的调整领域上,法律的确应该严格区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领域,将自己调控的对象与效力限定于公共道德领域中的特定范围,以此维护道德的底线,而不应贸然介入私人道德的领域;而私人道德领域中的事务,则应委之于行为者个人的自我约控的理性选择,并由行为者个人自主地承担责任。同时,法律的评价也不应完全排斥或取代道德的评价,尤其在我国目前这样正处于所谓“道德全面滑坡”的时代背景之中,这一点尤为重要。而就换偶问题而言,如前所论,法律确实可将其加以非罪化,甚至使之成为德国当代著名学者阿历克西所言的“不受保护性法律自由”,但对于本身作为私人道德领域中的某种行为,仍然有必要接受社会成员可能基于性道德秩序观念的各种评判,包括赞同、容忍或反对。
五:对待西方伦理文化的态度方面存在这瑕疵
该观点还介绍了美国和日本换偶情况借以证明自己的言论,称:“在上世纪70年代,美国参与换偶活动的人数众多,达到夫妻总数的2-3%,并没有伤害社会。”笔者这里不敢苟同此观点,因为这里的引证没有考虑到美国因为自由主义泛滥而导致道德滑坡的情况下付出的代价和努力。何况美国的不一定是进步的,美国的也一定是正确的,在美国换偶盛行,难道中国就一定也要跟着去换偶吗?笔者认为我们在面临西方对待西方伦理文化时要明白如下两点:
(一):中西方伦理文化虽无优劣之别,但在不同时代,有先进和落后之分。用资本主义时代的伦理价值观与产生于封建社会的中国伦理价值观相比,其参照系是现代化或现代性,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前者优越于后者。尽管前者未必在各方面都先进,都能胜过其它文化,但因它是产生于一种新的生产方式基础之上的文化价值观具有总体上的优势。但是而不容忽略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如果能克服自己各种与现代化进程相悖的惰性与弊端,加速生产力发展水平,我们一定能创造出一种在总体上超越资本主义世界的伦理文化。
(二):无论在中西方伦理价值体系中,精华与糟粕都是十分复杂的糅和在一起的。要创造一种适应中国社会需求的伦理价值观,就要善于在毫不留情地批判自己伦理文化的糟粕中继承和弘扬精华。同时要善于在大胆汲取西方文化精华时保持敏锐的眼光和高度的警觉,务必清除那些会贻害国人的精神垃圾与病毒。
该观点提出的不少性道德观点都很超前,该观点的提倡者作为知名性学专家,有提出自己的观点的权利,但笔者也有不同意其某些观点的权利。比如“换偶”,实际上换偶对中国人来说,很大程度上难达到多方同意,很容易造成一方同意而另一方拒绝,实际上演变为强奸,这是因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根深蒂固,不可能一下子完全抛掉,今天我们弘扬性文化,开展性革命,不能一步登天,不能抛开我们的国情、民情和社情来说,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一定要结合国情。
六:是否真的对社会无伤害
该观点认为换偶活动对社会无伤害,同时也认为换偶是一种不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不管参与者如何自辩,换偶影响婚姻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这种行为使婚姻存在很多变数,快感之后,人不得不面对自身心理和对孩子的负疚等。据统计,百分之八十以上有过换偶行为的夫妻都表示后悔,心理的阴影和隔膜难以消磨,最终导致夫妻反目,离婚收场。难道,参加换偶活动的夫妻没有伤害到另一对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睦稳定? 家庭是社会生活的最小单元,也是社会生产生活基本的单位,家庭的不稳定必然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从而影响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转!当同性恋被统计学等现代科学确切地证明为乃是艾滋病的主要根源之一,并由此产生对其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时,为什么禁止因为它侵犯和危害了法律要保护的社会利益,难道这是立法者的错误,难道不该保护这样的法益,或许这正是该观点要表达的“如果换偶会触犯法律,那是法律有问题”难道,这样的结果对社会没有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这难免使人想到该观点仅仅看到了换偶以前和换偶交欢时的片刻新鲜感觉和欢愉享受,而忽略了换偶之后随之而来的负面效应。

结束语
在“性学三原则”支撑下所提出的“换偶自由观”所表现了对法律的轻率态度:——“如果换偶会触犯法律,那是法律有问题”。在此姑且不论该观点这种观点之对错,但我们可认为,这种观点以及倡导者对待法律的态度本身,的确是基于对法律的一种反思与批评,并且是一种非常明快、多少有些轻易的批评的,这也反映了在像中国这样的法治根基尚未成熟,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的国家或社会里,人们对法律信赖或信仰态度上存在着的严峻问题。 这些观点作为学术探讨可以,但不宜大范围倡导,明显脱离国情,而且容易导致性病艾滋病传播,我们是不能提倡的。性教育还是性教唆,只是一字之差,把握好度很重要。在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捍卫公民表达意见的权利至关重要。但是作为知识分子,负有特殊的使命。在表达自己的学术主张时,既不能把公众当作弱智者,也不能无视舆论的存在,我行我素。既然选择大众新闻媒体作为发表学术观点的载体,那么就有义务全面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我们可以对那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媒体记者表示不屑,但是我们必须对公众负责。笔者认为,不管是性教育也好,性文化节也好,不应该去制造一些耸人听闻的话题,或者设计一些标新立异的活动,而应该以一种科学、健康的观念去营造一种社会文化气氛,以充满人文关怀的精神去做一些实实在在的事情。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M] 2003年11月第2版 468-479
[2]刘红军:《浅析道德遭遇法律之尴尬》 [C] 安徽大学2007研究生论坛,125
[3]李银河:《换偶问题》 [OL] http://blog.sina.com.cn/u/473d5336010006ig
[4]刘宪权:《刑法学专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M] 2007年4月第1版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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