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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3:47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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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以下简称国发3号文件)是指导“十二五”期间全国森林采伐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系统学习、深入领会、全面抓好贯彻落实。现就贯彻落实国发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十二五”期间森林采伐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森林采伐管理的重大意义
“十二五”期间是实现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到2020年森林面积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森林蓄积量增加13亿立方米”宏伟目标的关键时期,是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深入推进林业各项改革和转变林业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大力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依法实行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提高森林资源利用效益,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与实施,对于建立完善的林业生态体系、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和繁荣的生态文化体系,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此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采伐管理作为森林资源经营和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考核目标、落实责任主体,依法实行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不断提升采伐管理的科学性和执行力,确保森林保有量和质量的不断提高,为如期实现“双增”目标,推进林业各项改革,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作出积极贡献。
二、认真做好采伐限额分解落实并规范管理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森林资源的实际,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国务院批准的采伐限额分解落实到各编限单位并报我局;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采伐限额由各森工(林业)主管部门分解落实到各森工企业局等单位。在分解落实过程中,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经我局核定后,只能预留不超过5%的采伐限额,其余采伐限额必须全部分解落实到编限单位,不得层层截留。
国务院批准的“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每年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商品林采伐限额年度有节余的,经认定后,可以在“十二五”期间向以后各年度结转使用,具体办法由我局制定;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允许结转使用。国家级公益林中的一级公益林禁止采伐。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海南、新疆和建设兵团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内,继续停止天然林商品性采伐,集体林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划为商品林的天然林除外。因自然灾害、建设工程占用征收林地和森林经营保护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天然林的,经我局批准后,可以占用所在编限单位或省级预留的人工林采伐限额。其中,采伐天然林500立方米以下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下年度1月31日前汇总后报我局备案;采伐天然林5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我局单报单批。
三、深入推进采伐管理改革和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创新森林资源管理体制,转换森林资源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十二五”期间要继续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开展以森林采伐管理改革为重点的森林可持续经营示范试点工作。各地要在总结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以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为核心内容的试点工作,系统总结符合当地森林资源实际的可持续经营模式,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体系。
根据森林经营方案,采用科学方式,严格执行技术规程,因地制宜地实施不同方式、不同类型的森林采伐是培育森林资源、改善森林结构、提高森林质量的重要手段和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重要保障。已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采伐限额的单位,要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方案;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单位,要抓紧完成方案的编制,将森林资源培育和采伐利用措施落实到山头地块。各地要结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抓紧编制省、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力争在5年内完成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的编制,省级规划报我局备案。
四、全面加强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采伐管理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十二五”期间要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确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产量。其2011、2012、2013年的木材产量分别为:内蒙古森工集团110.0、110.0、110.0万立方米,吉林森工集团146.0、131.7、117.5万立方米,龙江森工集团140.0、114.7、89.4万立方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72.0、64.3、56.5万立方米。同期,内蒙古岭南八局的木材产量分别为17.0、14.8、12.6万立方米;吉林四个森林经营局的木材产量分别为19.7、18.1、16.5万立方米。纳入《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的黑龙江大小兴安岭林区要全面停止主伐。
各级森工(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发3号文件确定的木材产量和采伐类型组织木材生产,严禁超采;要加大伐区调查设计管理力度,提高伐区调查设计精度;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严格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对伐区调查设计不符合规定和抽检不合格的单位,一律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森工企业局在特殊情况下,确需跨年度采伐作业的,跨年度日期不得超过10日,并要经省级森工(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我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认定。
五、严格规范低产低效林改造工作
低产低效林改造要以提高森林质量和林地产出水平为目标,严格按照《低产用材林改造技术规程》、《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等标准认定改造对象。集体的低产低效林改造,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实施;已经承包到户的,必须经承包人同意后实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低产低效林改造的监管,做到“五个确保”:确保改造对象认定准确,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确保不改变林地用途,确保不造成水土流失,确保林地利用由低产低效提升为高产高效。
六、大力加强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管理
各地要依据《全国木材(林业)检查站建设规划(2010-2015年)》,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现有木材检查站进行调整,不断完善木材运输检查机制。要理顺木材检查管理体制,木材检查站应当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不得下放管理权限;全国实行统一的木材运输证和木材运输管理系统,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要将木材检查站的行政事业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凡无经费保障的,应当予以撤销。各地要根据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布局、规模和数量,对新建扩建年消耗林木蓄积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我局备案。
七、不断强化采伐限额监督检查的执行力
建立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我局报告上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我局每年对各地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全国。建立检查结果新闻发布制度,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各地要加大对检查结果反映问题的整改力度,依法处理违法事项的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严重的,要对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加强对监督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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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吕忠梅



长江流域地处我国中南部,它发源于唐古拉山脉主峰格拉丹东雪山西南侧,干流经青海、西藏、云南、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和上海十一个省(市、区)注入东海,全长6300公里。支流伸伸展到甘肃、贵州、陕西、河南、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八个省(区)。流域面积180余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长江流域资源丰富,人口众多,经济发达。长江流域水资源特性突出:它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1070毫米,但时空分布不均匀;长江水量巨大,占全国径流总量的35%,是黄河水量的20倍,且径流年际变化不大,但水资源地区分布不均匀,年内分布不均匀。

长江流域资源的基本状况及其特征是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对象属性,也可以说是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前提条件,立法的必要性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一)长江流域水资源在中国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要求对其水资源保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源的开发利用,水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要素,与其它环境要素和资源都息息相关,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生物环境与之进行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将它们连接为不可分的环境整体;水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一切生产活动都不能离开的重要条件,在某种意义上讲,水资源不仅与森林、草原、生物、土壤、矿藏等资源息息相关,而且是一定区域人文环境、社会环境的基础要素。因此,可以说,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与长江流域水资源丰富直接相关,对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一切规划与设想,也都是建立在长江水资源的基础之上的。的确,在长江流域,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丰富的水资源伴随其间的其它资源为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开发利用资源、迅速发展经济的各种契机。但是,一切规划和设想为我们描绘的美丽蓝图都是建立在长江流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前提之上的,如果没有充足的水量或符合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发展要求的水质,长江流域的经济发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或是一纸图画而已。而要真正实现这些设想,就必须对水资源有充分的认识。

一方面,水是不可替代的资源,在当今,水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工业发达国家中,当年总用水量超过河川总径流量的15%时,就会出现水荒和农业干旱。我国河川年总径流量约为26300亿立方米,到2000年总耗水量将达到13000亿立方米,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我国从70年代开始出现水荒,如今已蔓延到全国,目前我国的实际用水量已达5300亿立方米。有关专家研究指出:由于自然条件和开发条件的限制,年取水量10000~12000亿立方米,将是我国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可能限度,再增加供水将十分困难。据1993年统计资料,长江流域水资源利用率仅为21%左右,可供水量比1980年仅提高128亿立方米,当流域出现枯水偏旱年,约缺水226亿立方米。目前,长江流域经济发展已受到给水不足的制约。现状已不容乐观,沿江经济带的发展对长江水资源则会造成更大的压力;而今天的长江流域,除供水已出现紧张外,水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水资源是可以不断更新、不断补充的可更新资源,可以寻求可持续开发的途径,使当代人和后代人都能源源不断地永续利用。只要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是可以实现永续利用的。但是,水资源的可更新、可补充能力又是受自然条件限制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任何无节制的开发,都会导致其受到破坏,并使其更新能力下降。因此,必须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以保护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得以实现,否则,长江流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
1、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性在客观上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长江流域经济发展战略要求对长江水资源进行保护,而要保护水资源首先必须解决谁来付费的问题,在市场机制下,这却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

另外,长江流域水资源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不同于一般私人物品,不具有消费上的排他性,不是你用了我就不能再用,而是只要它存在,你可以消费,我也可以消费。长江水资源的这种特性,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

并且,由于长江流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组成一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治理互为影响;它同时具有多种社会功能,可用于灌溉、发电、供水、养殖、航运和旅游等多方面,有着开发的多部门性和对城乡供水、卫生保健、工农业生产、城市发展、水力发电、内陆渔业、水上运输、休闲娱乐等人类活动的多方面利益。另外,还存在着洪水泛滥成灾的危害以至于开发利用的同时必须始终贯穿于防洪和洪水控制的考虑。长江虽然从生态系统上看它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但其干支流、上下游却被人为地划分成了多个行政区域,形成了实际上的分割管辖的现象。
2、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客观上要求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
从理论上论述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必要性仅仅是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绝不止于此;事实上,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已经存在着许多方面的问题。
1.长江流域水质性缺水问题严重。
2、工程性缺水问题严重。
3、对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出现了国外污染转移、资源破坏、自然景观破坏等种种不良现象。
4、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问题严重。

(二)长江水流域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和流域资源属性要求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市场无功能性、对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资源性以及其开发利用形势的严峻性均在客观上要求设置公共权力,对经济个体盲目地开发利用长江流域水资源的行为加以干预,通过采取"集体行动",解决资源保护的"付费"问题,切实保证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永续利用。过去,我国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也采取了行动,建立了管理机构,但效果却不明显,各种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反而出现了恶化的趋势。究其原因,是我们目前设置的公共权力不符合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特性或要求所造成的后果。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是依照一定的决策原理和环境观念形成的。对此,必须要有正确而清醒的认识。

长江流域水资源首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具有公共资源的一般属性,如供应的联合性、有限性、和使用的分散性、高度相互依存性与不可分性。作为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对水资源的使用,必须集体行动。个体对公共资源的自由选择与利用和社会的公共资源的分散管理,将产生破坏性竞争。根据决策理论,在公共管理中,管理主体越多越分散,管理责任就会愈是趋于松弛,对资源的保护就愈为无力,资源的状况则愈坏。反之,权力越统一,责任就越大;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中心,责任就越明确,越统一,责任就越大;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中心,责任就越明确,权力主体之间的破坏性竞争和摩擦就越小。因此,在构建整个水资源保护体制时,必须实行统一指挥,加强调控,推行主要管理功能部门化,
确立单一权力结构和单一行政领导系统。同时,水资源作为公共资源可以联合使用和各种可能使用方式的互相依存的重要性质及其因此而产生的复杂难题,在水资源管理中需要有广泛的协调和处理机构间冲突的机制,需要有必要的权力交叉与分割。伸言之,在同一背景和理由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既需要集权,也需要分权与平衡。因此,在水资源管理体制中,一般都存在着权力分散的特点,形成了权限重叠、权力分散的多元化体制。事实上,在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一直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难题。一方面,统一领导须在部门协调的原则下实现,集权不是大一统的权力垄断;另一方面,功能上的权力分散又将形成权力行使和管理责任的混淆,导致管理的无责任性与混乱性。如何合理解决这一矛盾,的确需要进行探索。这一问题也是世界性难题,许多国家经过多年实践,大都选择了趋向集中和倾向单一决策、指导、控制、与执行中心的方向;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权力越来越向一个政府部门聚集,越来越向中央政府聚集。中国水资源保护管理实际上也正在走上这条道路,只是由于在集权与分权的问题上还未形成有效的协调与处理机制,才造成了一些问题。

其次,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又有着自身的特点,它作为一种流域资源,既是一种环境资源又是一种经济资源,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和使用的多元性特征,而无论是对流域水资源的何种使用都涉及到对资源的保护与管理问题。一方面,长江流域水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为不同的管辖范围,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并不因为行政区划而改变其发展规律。我国目前水资源所有权主体严重缺位,加之水资源的多重使用价值,使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个体利益的考虑远远大于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考虑,使用水资源的外部不经济性和事实上的无偿性虽然在各种立法中通过规范公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建立各种监督管理制度似乎得到了解决,但由于种种原因却疏忽了对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限制,其结果只能是整个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失范,最终导致流域水资源的污染和破坏。淮河流域严重污染的原因正是如此,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只注重规范市场主体而忽视政府机关,管理体制的设置只重视区域机构而忽视流域机构的弊端暴露无遗。因此,在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同样也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问题,存在着管理权力是否向一个部门、一个方向聚集的问题;但是,其集权与分权的对象却不是同一级政府的不同部门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而是必须从流域管理的特征出发,建立专门的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机构,站在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的高度,摒弃地方观念和部门利益,统一管理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只有设置这样的专门机构并由中央特别授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权与平衡机制,确立协调原则和程序,才能真正解决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问题。

(三)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和实践现状在客观上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统一规范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行为。

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与公共权力的设置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保护需要采取集体行动,而目前最经济也是最大的集体行动和公共权力体就是国家及其行动。国家要采取任何行动,都必须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以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现代法治观念下,无论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置还是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也以其特有的规范性、概括性、普遍性、强制性发挥着其它手段和措施所不具备的作用,成为国家保护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有力武器。因此,制定法律并实施法律对于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有效保护是完全必要的,法律在这一领域中的作用也是得到了充分认可的。在我国目前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不时要不要立法,而是立什么样的法?该立法的目标、任务、功能、作用是什么?目前已有的法律制度为何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国,国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是写进宪法的一项基本国策。以宪法为基础,国家也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上实现了水资源保护活动的有法可依。但这些法律法规都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尤其是在对流域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突出。我国现行的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四部,它们是《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从表面上看,这四不法律对我国的水资源保护问题已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实际上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这四部法律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着问题。其主要问题表现为:

1.四个法律的关系不清。上述四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显然都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才有利于对不同的行为形成规范体系,目前这种立法模式显然不能满足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需要。

2.几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协调。四部法律都对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但四部法律实际上是由两个主管部门分别起草然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时缺乏综合平衡,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也缺乏通盘考虑,污染防治法早于水法,水法又早于环境保护法,不可能使得几部法律很好地协调。各个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致使一些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具体实施时困难重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改 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6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对合法开办的海盐场划定合理的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000米以内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300米以内的潮间带,为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商海盐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外,禁止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填(围)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共同使用海盐场防护堤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防护堤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盐场防护堤内不属于盐田的滩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对盐业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到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业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非碘盐加工定点企业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者加工。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盐业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产品。

  第十三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场(厂)。

  第十四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有明显标识。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盐产品储运购销

  第十六条 食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

  第十七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抵债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之间因特殊原因转销合同订购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副产盐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副产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工业副产盐生产数量、销售去向及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上报。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自治区境内及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运输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证货同行。禁止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受盐业公司委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该盐业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食盐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备案。各级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零售终端网络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食盐经销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七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食盐生产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食盐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业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并负责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盐生产、批发、经销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及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食盐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五条 盐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盐业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按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无有效供货发票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者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盐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四)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本办法所称工业副产盐,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附产的盐产品,属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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