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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3:47:01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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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6]44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打击盗版软件、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全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制定印发《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各旗县市区、市直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打击盗版软件、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全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国办函〔2004〕4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231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使用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正版软件主要包括计算机用户使用的操作系统、办公系统及防病毒软件等。

本办法所称盗版软件主要有九种表现形式:

(1)擅自按原样复制和销售软件产品的复制品。

(2)将热销的软件收集起来,做成“集锦盘”复制并销售。

(3)在销售计算机硬件时,未经授权将软件预装到硬件中。

(4)应客户要求,擅自为用户拷贝或刻录软件的复制品。

(5)最终用户擅自扩大安装使用范围。

(6)未经授权通过网络销售软件或擅自将软件上传到网上提供给网络用户。

(7)从网上下载未经授权的软件并复制和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超出许可范围使用。

(8)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9)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信息。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正版软件的使用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

(一)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

(二) 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 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

第五条 乌兰察布市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正版软件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版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版软件的管理工作,审查本市行政区域内正版软件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正版软件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市各部门的正版软件使用管理工作; 

(三)授权正版软件检测机构,按照我国正版软件的标准规范和相关的测试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

(四)制定全市统一的正版软件产品登记体系;

(五) 发布正版软件登记通告。

第二章 正版软件的购买

第七条 软件的购买都要和软件企业、经售商、代理商签定授权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应写明使用的权限、范围和服务内容。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将本单位所需要使用的软件进行核定,将购买软件所需要的资金纳入预算,并保证落实。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购买软件都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应当按规定纳入本部门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并按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执行。鼓励优先购买国产软件。

政府采购办应依照《政府采购法》和信息产业部定期和不定期公布的《政府使用正版软件推荐目录》制定有效的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 软件经销商的管理

第十条 软件经销商出售的软件产品必须和用户签定授权使用协议书,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

第十一条 软件经销商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使用文档,并应在产品上或使用文档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注明技术服务的内容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单位。 

第十二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十三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四章 正版软件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正版软件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所有正版软件列入本部门固定资产,按相关财务制度进行登记、备案、入帐管理。

  第十九条 正版软件在购买安装前,必须具备下列资料: 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

(四)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资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乌兰察布市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全市软件产品的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如发现已安装、使用的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使用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对其软件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中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软件经销、代理商,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处罚。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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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现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其他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薄,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二、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三、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5%为本企业职工(指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等)交纳住房公积金。对于在1994年7月底以前,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已超过5%的,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不得由企业负担。

四、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统一部署,进行租金的改革。提租幅度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以支付租金的,企业可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五、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六、企业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企业购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属于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七、企业出售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薄,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企业出售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其净损益(出售住房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和清理费后的差额)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出售国有住房,还应按规定将出售收入的1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加强监督和检查,做好企业房改中的财务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九、以前年度下发的有关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局

7月23日,我局《关于名烟名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规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就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具体政策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做好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1988年7月28日起,粮食白洒、薯类白酒和啤酒的产品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对这次未列入调价范围的滤咀烟,其每包加价的4分钱,应并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不征收专项收入。
三、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以后,财政部原有的以税还贷规定继续执行。生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必须先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可以用老价(即1987年12月31日的价格)和原税率计算征收的新增产品税归还;再不足的,还可以用这次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产品税归还。
对放开价格的13种名烟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由于征收的60%的产品税中有1/3是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在计算还贷时,应按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的原则办理。
四、专项收入全部作为中央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减免,也不能用于归还贷款。
五、对一些地区同时放开价格的13种名酒的系列产品,也按对13种名酒的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其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可按名酒的计税基础价(出厂价)与实际价格(出厂价)的比例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名酒系列产 系列产品实际 名酒计税基础
品计税基础 价格出厂价 × 价(出厂价)
价(出厂价) 〓 ━━━━━━━━━━━━━━━━━━
名酒实际价格(出厂价)
六、企业以自产的13种酒、省、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
七、这次调价的甲、乙级卷烟应根据该产品调价前的出厂价格和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的《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有关征税等级的规定加以确定。
八、省优酒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关厅、局、委及省级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部优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省、部优酒,包括新评定的省、部优酒和至今仍保持省、部优称号的优质酒;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局、委及行业协会、单位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九、税务部门在把计税基础价(零售价)折算成计税基础价(出厂价)时,当地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进销差率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提价前同类产品的实际进销差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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