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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18:18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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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2006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分别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提高妇女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能力。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二条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十四条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休学或者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提供终身教育的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能力。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单位在录(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按规定发放女职工卫生费。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工作者应当认真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社会保障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女婴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女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对遗弃、残害、出卖女婴的行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妇女的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扶持和指导,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条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普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节育手术。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应当提供避孕节育的优质服务,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预防和减少意外妊娠。

  妇女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禁止侮辱、虐待女性员工。被歧视、侮辱、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拐卖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的妇女。被拐卖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违反法律、伦理道德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宣传媒体、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第三十五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出求助或者知情人员进行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在财产、住房以及子女抚育等方面对女方给予照顾。

  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妇女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还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宣传媒体、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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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19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并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保证其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送交档案和文件。”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列入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接收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送交。”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干部、职工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档案馆与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查阅,实现档案资源的社会化服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七)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修改为:“(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的;(六)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款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并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保证其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库房面积应能满足今后三十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其库房面积应当能满足今后十五年以上收集档案的存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的管理、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送交档案和文件:

(一)按规定列入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二年的六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四)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五)列入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接收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送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破产、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单位被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前款规定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禁止私自携运出境。需要携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应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以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干部、职工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利用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与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查阅,实现档案资源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经由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单位印章标记的,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专业(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给单位和个人利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点收集和保管档案的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的;

(六)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档案管理工作和档案的利用过程中,造成失密、泄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档案执法检查证书。

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帮助城镇特困下岗失业中断缴费人员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充分保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心助保的帮助对象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后无力续保缴费的下列人员: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前中断缴费或社会保险补贴终止后无力继续缴费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具体包括:
  1“4050”人员;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3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人员;
  4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
  5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人员;
  6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
  7“零就业家庭”人员。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无力缴纳断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省规定的领取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无力后延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因病、因伤、因灾致贫,无力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无力续保缴费的困难人员。
  第三条爱心助保的基本原则是自愿申请、审核批准、借资助保、到期领取、归还本金、免收利息。
  第四条爱心助保的基本方式是采取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爱心助保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向受助对象提供助保借款,帮助其及时续保缴费。待受助对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后,用本人养老金来分期归还助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由爱心助保基金支付。
  第五条爱心助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条爱心助保的申请和办理程序:
  (一)本人申请。需要助保的人员应由本人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填写《爱心助保申请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
  (二)受理审核。助保申请经社区初审、公示后交街道劳动保障所复核,复核通过的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所集中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三)签订协议。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助保条件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与其签订《爱心助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应载明助保期限、缴费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爱心助保的缴费标准:
  (一)为受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有欠费的,按实际欠费金额缴纳。
  (二)为受助人缴纳断保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律按其断保年份的最低下限确定。缴费比例一律按20%确定。
  (三)为受助保人缴纳后续年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后续年份的缴费基数按照当年最低下限确定,缴费比例全部为20%。
  第八条爱心助保的受助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照不超过本人月养老金总额25%的标准,按月归还助保借款本金。还款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在受助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中直接划扣。受助人在经济状况好转时,也可以提前还款或一次性还款。
  第九条爱心助保的受助人于助保期间或退休后尚未还清助保借款死亡的,在足额支付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一次性抚恤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应用于归还助保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爱心助保基金为其还清欠款。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爱心助保受助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认证。对于困难情形消除或缓解,自身已经具备缴费能力的受助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通知其本人后,可中止助保。
  第十一条爱心助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爱心助保基金只能用于以下支出:
  (一)为受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为提供给受助人的助保借款支付利息;
  (三)为由于死亡等原因未能还清助保借款的受助人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余额。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负责爱心助保的具体工作。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爱心助保工作及爱心助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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