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23:45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我区运动员、教练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的优异成绩,进一步调动广大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体育比赛系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会)、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和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

  第四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比赛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赛纪赛风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条 运动员名次奖。

  (一)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1-8名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参考周边省市的标准适时调整。具体由自治区体育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二)运动员每多获得一项奖励,按该项奖励标准增发l份奖金。

  (三)集体项目和团体(组)项目的非主力队员,相应降低1个档次的奖金标准。

  第六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获得培训成绩奖。培训成绩奖金标准与所培训运动员的奖金标准相同。其中,个人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份奖金;团体(组)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至2份奖金;集体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3份奖金。

  第七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队)获得两项以上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的奖金标准与运动员相同。

  第八条 教练员奖金标准的确定,要根据教练员所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和实际贡献,具体评发给现任主管教练员、输送教练员和本运动队其他有关教练员。

  第九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2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自治区劳动模范”或“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前3名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自治区先进运动队集体”称号。

  第十一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冠军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集体项目冠军的运动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集体一等功1次。

  第十二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亚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一等功1次。

  第十三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4-8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二等功1次。

  第十四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4-6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三等功1次。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奥运会、亚运会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7-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嘉奖1次。

  第十六条 对直接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有功人员,按照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25%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金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总工会、共青团广西区委、自治区妇联等有关区直部门对在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1-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授予的荣誉表彰,按照各自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加残疾人运动会有关人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桂政发〔2005〕66号)同时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批准盘山烈士陵园等三十六处烈士纪念建筑物为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现予以公布。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民政部《关于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设置保护标志的通知》(民[1987]优字6号)的规定? ?对本地区被批准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要抓紧设置保护标志,并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建立标志后的正面照片请报我部存档。
附: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名单(共计36处)
编号 顺序号 名 称 修建时间 地 址
1 33 盘山烈士陵园 1956年 天津市蓟县
2 34 冀南烈士陵园 1946年 河北省南宫市
3 35 冀东烈士陵园 1955年 河北省唐山市
4 36 晋绥烈士陵园 1952年 山西省兴县
5 37 大青山革命英雄纪念碑 1986年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6 38 四平市烈士陵园 1951年 吉林省四平市
7 39 “四保临江”烈士陵园 1955年 吉林省临江镇
8 40 “八女投江”烈士群雕 1986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9 41 上海市烈士陵园 1966年 上海市
10 42 抗日山烈士陵园 1941年 江苏省赣榆县
11 43 皖西烈士陵园 1953年 安徽省六安市
12 44 安徽革命烈士事迹陈列馆 1976年 安徽省合肥市
13 45 闽西革命烈士陵园 1954年 福建省龙岩市
14 46 林祥谦烈士陵园 1961年 福建省闽侯县
15 47 茅家岭烈士陵园 1955年 江西省上饶市
16 48 胶东革命烈士陵园 1945年 山东省栖霞县
17 49 济南革命烈士陵园 1949年 山东省济南市
18 50 孟良崮战役烈士陵园 1954年 山东省蒙阴县
19 51 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1957年 河南省新县
黄麻起义和鄂豫皖
20 52 1956年 湖北省红安县
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湘鄂赣边区鄂东南
21 53 1980年 湖北省阳新县
革命烈士陵园
22 54 向警予烈士陵园 1978年 湖北省武汉市
23 55 施洋烈士陵园 1953年 湖北省武汉市
24 56 湖南烈士公园 1951年 湖南省长沙市
25 57 海丰县烈士陵园 1962年 广东省海丰县
十九路军淞沪抗日
26 58 1933年 广东省广州市
阵亡将士陵园
27 59 六连岭烈士纪念碑 1961年 海南省万宁县
28 60 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1986年 海南省海口市
29 61 王坪烈士陵园 1934年 四川省通江县
30 62 山南烈士陵园 1963年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31 63 子长革命烈士纪念馆 1943年 陕西省子长县
32 64 杨虎城烈士陵园 1950年 陕西省长安县
33 65 兰州市烈士陵园 1952年 甘肃省兰州市
34 66 高台烈士陵园 1957年 甘肃省高台县
35 67 西宁市烈士陵园 1954年 青海省西宁市
36 68 伊宁烈士陵园 1959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1989年8月31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账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险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重大危险源,并至少每半年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履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发包方、出租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机械冲压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时,有权停止作业。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咨询、安全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中介服务结果负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市、区)三级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经受理的举报事项,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即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保管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物证。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六条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