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型考验期限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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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型考验期限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型考验期限的批复
1985年5月9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30号《关于缓刑犯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运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此复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做好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文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对患病犬被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原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将年检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在办理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同时向办理登记或者年检的区、县公安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缴纳1000元,以后每年缴纳500元。一般管理区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丧偶且身边无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养绝育犬的养犬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同时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30日内,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受让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丢失之日起15日内,持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补发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养犬人未办理养犬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八条 对未成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区,由养犬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九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补办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1〕306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在长沙召开了全国出口仿旧(古)革皮服装检验技术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印发你们试行。试行期一年,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国家局。
关于二层革皮服装检验办法,由广东局执笔,湖南、河南、浙江商检局共同参加起草,于明年三月底前完成报国家局。
附件: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试行)
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
(试行)
--ZBY76002-84
《出口革皮服装检验规程》补充规定--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仿旧革皮服装的检验。
ZBY76002-84《出口革皮服装检验规程》是本办法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没有涉及到的有关检验问题,应按ZBY76002-84《出口革皮服装检验规程》执行。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2 原料要求
革身丰满、柔软、有弹性,厚薄基本均匀。
3 缺陷掌握
3.1 伤残
3.1.1 第一部位:允许带有零星小伤残。
3.1.2 第二部位:允许带有较明显的伤残;不集中的轻微破面,一处不得超过4平方毫米。
3.1.3 第三部位:可低于第二部位要适当掌握。
伤残的存在应不影响革皮的强度。
3.2 色差
3.2.1 单一仿旧色,在一件服装上自然分布。
3.2.2 雾状点仿旧色,雾状点色在一件服装上基本相随。
3.2.3 不论何种仿旧色,不得出现掉色。在一件服装上不得存在严重的色差。
3.3 裁配
3.3.1 服装各部位用料要合理。
3.3.2 一件服装所有革皮的粒面精细、柔软程度应基本一致。
3.3.3 一件服装的主要部位接缝处的革皮厚薄基本一致,其他部位的接缝处革皮厚薄不得相差太大。
3.3.4 不允许在第一、二部位出现严重的“压折痕”。
3.3.5 松面允许在第三部位和摆缝处使用。
3.4 石磨、捏花、磨花、印花等革皮服装的检验参照本办法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