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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江苏省南京市“7•28”地下丙烯管道爆燃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9:43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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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江苏省南京市“7•28”地下丙烯管道爆燃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江苏省南京市“7•28”地下丙烯管道爆燃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7月28日10时11分左右,扬州鸿运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万寿村15号的原南京塑料四厂旧址,平整拆迁土地过程中,挖掘机挖穿了地下丙烯管道,丙烯泄漏后遇到明火发生爆燃。截至7月31日,事故已造成13人死亡、120人住院治疗(重伤14人)。事故还造成周边近两平方公里范围内的3000多户居民住房及部分商店玻璃、门窗不同程度破碎,建筑物外立面受损,少数钢架大棚坍塌。

事故发生后,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立即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核实情况,全力指导救援工作,尽快扑灭大火;全力抢救受伤人员,疏散处于危险地区的群众,确保安全;尽快查明原因,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次生灾害和污染。江苏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及南京市委市政府负责同志及时赶赴现场,指挥组织抢险救援,开展现场处置、伤员救治、事故调查和善后等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事故相关单位基本情况及事故简要经过

这次事故中被挖掘机挖穿的地下丙烯管道于2002年投入使用,途径原南京塑料四厂旧址,公称直径159毫米,输送压力2.2兆帕,输送距离约5公里,用于金陵石化公司码头向南京金陵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江苏金浦集团控股)输送原料丙烯。该管道目前属于江苏金浦集团所有。事故发生时,该管道处于停输状态,管道内充满丙烯。

原南京塑料四厂已于2005年停产,所在地块近期正由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办事处进行商业开发利用。鸿运公司议标后对该地块进行场地平整。鸿运公司的小型挖掘机械为了回收地下废弃管道的钢材,7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进行作业时挖穿了丙烯管道,造成大量液态丙烯泄漏。现场人员在撤离的同时并报警。10时11分左右,泄漏的丙烯遇到附近餐馆明火引起大面积爆燃。当地消防部门接110转警后,先后共出动36辆消防车和2000余名消防干警赶到现场,组织救治伤员和现场处置,有关单位将泄漏点两端的阀门关闭。15时许,现场火情得到初步控制。23时左右,被挖穿的丙烯管道两端用盲板隔离。7月29日5时23分,现场明火熄灭。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事故未造成环境污染。

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经调查分析,初步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安全管理缺失,鸿运公司组织的施工队伍盲目施工,挖穿地下丙烯管道,造成管道内存有的液态丙烯泄漏,泄漏的丙烯蒸发扩散后,遇到明火引发大范围空间爆炸,同时在管道泄漏点引发大火。

三、应当深刻吸取的教训和有关工作要求

这起事故伤亡惨重,教训极为深刻。特别是继辽宁省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后,半个月内再次发生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引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高度重视和警觉。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涉及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城镇地面开挖施工的安全管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地面开挖施工作业大量增加。各地要针对城镇地面开挖施工安全作业涉及部门和单位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城镇地面开挖施工作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施工项目管理单位在组织项目施工前,要认真查阅有关资料,全面摸清项目涉及区域地下管道的分布和走向,制定可靠的保护措施。凡是涉及地下管道的施工项目,开始前施工项目管理单位要召集管道业主、施工和现场安全管理等有关单位,召开安全施工协调会,对安全施工作业职责分工提出明确要求。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要求进行作业,严禁在不明情况下,进行地面开挖作业。管道业主单位要对地下管道情况进行现场交底,并作出明确的标识,必要时在作业现场安排专人监护。规划、建设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城镇地下管网档案资料,进行城镇规划时要加强对已有地下管道的保护和避让,确保地下化学品管道的安全。

(二)切实加强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各地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各项规定,及时清理管道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严防管道占压。管道业主单位要对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期进行检测,加强日常巡线,发现隐患及时处置,确保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

有关企业要立即对所有的化学品输送管道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完善化学品管道标志和警示标识,健全有关资料档案,要落实管理责任,对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地方各级安委会要明确辖区内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监管工作的牵头部门,立即开展全面排查,摸清辖区内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有关情况、化学品输送管道穿越公共区域的情况以及公共区域内地下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情况,特别是要摸清辖区内地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有关情况,并建立档案。督促有关企业进一步落实业主安全生产责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针对地下化学品输送管道普遍存在的违章建筑占压和安全距离不够的问题,要组织开展集中整治,彻底消除隐患,确保化学品输送管道的运行安全。

(三)切实加强高温雷雨季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今年我国极端天气多,夏季又是危险化学品事故多发时段,各地要针对当前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严峻形势,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契机,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企业要以防泄漏、防火灾爆炸为重点,有针对性地持续开展隐患排查,强化夏季“四防”工作(防雷、防汛、防倒塌、防泄漏爆炸),加大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严格执行企业领导干部值班带班制度,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安全。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有关企业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切实采取措施,做好夏季高温雷雨季节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切实提高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针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通过演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危险化学品应急专家队伍,加大应急投入,完善应急物资和应急装备储备,提高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各类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认真研究分析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情况,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要严肃认真开展事故调查,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事故责任。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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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 1 号

《朝阳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卫生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市区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水压,而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公共供水管道供水经储存、加压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三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加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制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时,应要求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规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水压时,建设单位必须根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程,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有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属居民生活用水的,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属非居民生活用水的,交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向相关单位提供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图、竣工图、设计修改图(有技术变更时)、控制设备原理图、端子接线图及设备产品合格证书。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同时保障24小时连续供水,因改建、扩建及设施检修需停止供水服务时,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或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日常卫生管理和设施维护工作,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每半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水质检测机构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应依法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体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原有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具体移交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省政府令第257号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和国家授权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统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对渔业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工作的领导,督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渔业捕捞许可,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工作。
   公安、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捕捞许可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推行渔业捕捞许可网上办理等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数量,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本省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总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对已经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及时核减相应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逐级上报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除本条规定外,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申请、受理和转移手续等,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省内跨设区的市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四)跨省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内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凭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跨省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买卖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卖出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四)卖出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不含转产转业海洋捕捞渔船)获得。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第十条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跨省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三章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涂改、仿造、变造。
   第十二条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核定应当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专业捕捞渔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作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内陆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具体核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包括: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十四条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船,非渔船捕捞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人。
   渔业捕捞作业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身)携带,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所适用的特定水域、特定时间和特定渔业品种。
   第十六条省内购置的海洋捕捞渔船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
   (五)原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捕捞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依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附件一)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需要调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捕捞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水域跨县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确定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内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特定渔区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随机产生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附件二),核定海洋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和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核定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由发证机关核定;捕捞作业水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渔船的持证人、作业方式、作业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渔船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在回港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补发申请应当注明遗失的地点、时间和原因,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者渔业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的;
  (二)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涂改、仿造、变造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的;
  (二)超出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期限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我国渔船在公海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内陆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者对特定渔业品种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包括允许在B类渔区从事捕捞活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场所以外区域临时从事捕捞活动,以及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不包括2004年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核发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是指允许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捕捞作业场所分为A、B、C、D四类,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C类渔区即为农业部授权的C2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核发
附件二: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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