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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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安函[201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局《关于做好<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0〕130号,以下简称《换发工作通知》)有关要求,各地换发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为进一步做好许可证的计算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换发工作通知》对《药品生产许可证》所作调整,结合五年来许可证审批管理工作经验和新的管理需求,国家局对国家药品监管专网“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系统”中“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院制剂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了升级。各省局应在许可证日常管理工作中予以使用,并积极就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对该系统不断修改完善,达到保证国家局网站发布最权威全国企业数据的目的。
二、为与上述系统相配套,国家局重新编制了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填报软件,并已在国家局网站分别发布(网址:www.sda.gov.cn),各省局应告知药品生产企业或医疗机构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并给予指导。企业和医疗机构应根据省局要求下载、选择填写《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生成申请信息电子文件,与相同的纸质申请表一并交省局。
三、下载和使用中遇有技术问题应按下载说明或使用说明办理,亦可按说明联系软件工程师帮助解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一○年九月六日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流向之一的,可以辞职,所在单位应予批准: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包、租赁中小型企业的;
(二)流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的;
(三)去中、小学任教的;
(四)从市区到郊县的;
(五)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六)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第一线的;
(七)去老、少、边、穷地区的。
上述流向中属本市郊县流向市区的,须经上海市人事局批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事局会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四)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五)掌握国家秘密,在规定的保密期限之内的。
第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申请辞职,但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及时答复。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可以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包括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第八条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辞职争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同意辞职的,原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辞职人员的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转至有关单位。如原单位拒绝转移的,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可持《辞职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辞职审批表》和《辞职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除待业期间外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工资由新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辞职等待审批期间应遵守纪律,做好本职工作。单位对申请辞职人员应与其他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不得擅自离职。本市任何单位不得接受、聘用擅自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违者,政府人事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涉及到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应遵守《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及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由上海市人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职的人员,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辞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2003年)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