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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保险市场监管的完善/佘文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9:51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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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保险市场监管的完善

    佘 文 娟


[内容提要] 与其它类型的监管相同,保险监管是一种政府行为。市场需要监管力量的维护,否则,保险市场有可能步入歧途;然而,过度监管则可能反过来遏制保险市场的生机和活力,使之裹足不前。因此,一国保险监管的政策、力度以及完备性,是实现保险企业稳健经营的关键。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中国保险业面临着挑战和机遇,相应地,中国的保险监管也应加以完善,以应对入世的冲击。本文结合中国保险监管的现状,对完善中国保险监管提出了若干管见。
[关键词] 保险监管、市场准入、政府行为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 A
[通信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培训部361012
[email] shewenjuan@sina.com

一、保险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一)保险监管可以起到市场准入甄别的作用。
所谓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是指一国允许外国货物、服务或资本参与其国内市场的程度。[1]“准”字体现了国家法律的一种许可,“入”字则指外国服务、货物、资本的进入,亦即本国市场的对外开放,因而准入的含义是指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原则旨在通过增强各国金融服务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减少和取消各种限制市场进入的贸易壁垒,使各国在一定期限内逐步放宽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市场开放的程度,从而达到促进世界服务贸易的增长,保证各国保险服务可以在世界市场上公平自由竞争的目的。东道国对保险企业的市场准入监管,是其地域监管的首要环节,因为市场准入是保险企业合法进入东道国市场的先决条件,同时市场准入形式与条件的宽严,也关系到保险企业后续经营的成效。
(二)保险监管可以引导创造“最佳效益规模”。
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中小型保险公司的规模收益递增,而大型公司的规模收益则可能不变,也可能是适度递增或递减。上述结论表明,保险市场是竞争性的,即使是小规模的保险人,也可以成功地与大型保险人展开竞争,获得一定的优势,因而保险市场是一个鱼龙混杂的“可争夺市场”。[2]通过保险监管,可以对保险公司的数量及规模加以调节,使之达到最大效益规模。
(三)保险监管是实现保险业经济补偿职能的需要。
从本质上讲,保险公司是风险转移和分担的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其经营目标是保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所保利益受到损失后能及时足额得到赔付。保险业具有对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功能,所以,其经营风险所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其它企业,保险企业的经营失败不仅会使个人失去经济保障,而且也会对整个经济造成混乱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确保保险业稳健经营。
(四)保险监管是保证保险业正确经营方向的客观要求。
经营方向是保险业为了获得经济效益而采取的方法和运用的手段。对于许多保险企业来说,其经营失败的原因多出自业务人员的失职或经营方针的实施不当。从当前保险业的管理体制来看,其经营方针和策略的决定,往往被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但保险业自身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保险业自身缺乏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管理人员和保单管理者,很难对不适当的经营方向加以完善或纠正。因此,政府给予正确的保险监督管理,以保证保险业经营的正确方向,是十分必要的。
(五)实行保险监督管理是弥补保险业自身管理缺陷的需要。
经营管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企业必须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向管理要效益。保险业在商业化发展过程中,经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提高保险业自身的效益,其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再保险的规定等,都会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有失公平。因此,必须通过外部进行监督管理,才能达到保险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影响我国保险监管的因素
保险监管的效率,不仅与保险监管机构自身有关,也与保险监管的社会环境有关,我国保险监督管理的社会环境与其它国家相比,具有特殊性。这突出的体现在如下三方面因素上:
(一) 微观主体的行为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机制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许多保险公司体制虽然发生了变化,但是经营理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有的甚至缺乏基本的守法经营意识,一哄而上,混业经营,不计成本,不考虑风险的现象仍然存在。各类保险公司的竞争意识、进取意识比较差,自担风险的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一些保险公司很少顾及成本和风险,盲目地追求数量扩张,由此形成大量不良资产。这决定了在新时期下保险监管的重点是改变企业的粗放式经营,培养现代保险业的创新意识。
(二) 政府行为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受政府寻租行为的影响,政府职能界定模糊的直接后果是政府动辄以行政手段干预保险市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利益分配格局的调整,社会经济秩序中的矛盾冲突也会反映到保险业运行中来,因此政府对保险公司的行政干预还必不可少,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只能逐步得到实现。作为政府行为在保险业的重要体现方式,保险监管应当运用相关经济杠杆,对保险企业的均衡、高效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和良好的外部环境,而不应取代企业充当决策者。
(三)市场状况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保险监管的力度依市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所有的市场对个人购买的保险产品监督力度最大。其中与公共政策有关的产品更是如此。购买者的规模越大,信息越多,监管的力度越弱。例如,一般国家对再保险产品的监管力度最弱,对海上保险、航空保险和运输保险的监管力度较强,比上述保险监管力度再强一些的依次是大企业的保险、小企业的保险、团体人寿保险等,监管力度最强的是个人寿险和个人机动车保险。[3]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现状
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保险监督管理乏力,存在着不少缺漏。
(一)保险监督机制不健全。
保监会受地方政府制约的现象还很严重,导致对地方保险公司监管乏力。从体制上看,保险监督管理机制的建设还很薄弱,监管队伍没有真正壮大起来,监督管理的水平不高。从监管环节上来看,只注重对机构的管理,忽视对保险公司人员的监督管理;只注重对业务事件的监督管理,忽视对内部机制的监督管理。
(二)保险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的保险立法尚处于初级阶段,这与我国蓬勃发展的保险业现状并不相称。首先,从目前我国现有的保险法规来看,只有保险法和人民银行制定的一些规章。这些法规是在我国保险市场还不很健全的情况下制定的,在立法上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其次,这些法规没有兼顾到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实际情况,没有对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国公司予以详尽的规范;再次,没有规定对擅自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及违法违规保险公司的罚则,保险法规缺乏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三)保险监管方式、措施落后。
因人力、机构条件的限制,我国保险监管处于被动性监管状态,保险监管人员象消防队员一样,哪里出现问题就去哪里,监管工作缺乏科学性、系统性、主动性和前瞻性。同时,监控的重点仍在费率、手续费等细节问题上,对关系到保险公司经营稳定的偿付能力、再保险安排、资产负债配置和内控机制等重大问题监管力度不够,监管手段不到位,监管方式单一。
四、完善我国保险监管的若干建议
保险监管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监管方式,另一种是松散监管方式。前者强调对费率和偿付能力实行双重监管,在这种监管模式下,所有的保险活动都受到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产品质量即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对保险资金运用及准备金比率的管制等;后者则只对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业务甚至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因而采取的主要是控制财政资金的监管手段,并且要求具备完善的会计规范评估原则和详尽的财会报告制度。由于中国保险市场尚未成熟,保险业的自律监管尚不完善,尤其是缺乏实行松散监管的财会条件,我国目前保险公司采用的仍是费率与偿付能力并重的严格监管方式。
1、利用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协议)的“市场准入”条款,行使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的准入“甄别权”。[4]要达到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目标,就必须在准入环节上设置资质要求和业绩要求,积极引入那些资力雄厚、业绩优良、财会制度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而将那些资质或业绩较差,财会制度不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拒之门外。从GATS项下市场准入的承诺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均保留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甄别权,同时这也是我国维护自身金融安全的一项必要措施。
2、进一步充实保险监管力量。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在建制上已经独立化和专门化。但保监会仍存在着人员、网点不足的问题,无法在全国主要城市形成一个自足的监管网络,在某些地区、城市还必须依靠中国人民银行代为监管。加入WTO前后,应努力在外资保险公司集中的城市增设保监会分支机构,配备专业保险监管人员,只有这样才能从人员和机构上保证对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管。
3、完善和创新保险监管方法。在监管方法上,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应双管齐下。必要时,可参照国外的三级管理制度,建立保险公司资信等级制度,根据保险公司资金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和遵纪守法情况,综合评定其资信等级,并定期予以公布。同时,还应创设统一的保险公司报表体系和科学的预警指标系统,以求紧密跟踪检测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保险经营风险。
4、应尽快建立起保险自律监管机制。实践证明,行业自律作为外部监管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对于协调外部监管矛盾,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外部监管难以企及的良好效果。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虽已正式成立,但相应的规章制度尚未建立,会员纳入程序也未予明确,今后应加强和完善其自律职能,尤其应将所有保险公司纳入保险行业组织中,从行业自律的层面加强对其的监督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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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经过旧区整治后基本符合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暂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区、仓储等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住建委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二级(含)以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初审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行为的监管、违法行为的查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监管,指导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县区住建委(房管局)是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暂定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物业管理的日常监管、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接受市住建委的业务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社区所属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帮助、指导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规划、城管、环保、公安、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办法。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按规定明确各类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依法协助认定住宅小区内的违法建设。

(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乱设摊点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涉及环保的投诉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四)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帮助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以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指导物业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外来人口的管理,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和宠物的管理工作。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受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核验其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核验其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督促物业企业或使用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查处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为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在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依据规划设计小区的总户数,按照每户5元的标准,在办理“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前,一次性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专款专用,结余经费转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选举;委员资格、义务和任期;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业主不参加会议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视为弃权。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除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外,经业主大会批准,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理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事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应当是5-11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小区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5名,5万平方米以上、15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7名,15万平方米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为9-11 名的单数。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可以先期成立。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业主入住50%以后,重新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通过选举产生主任1名、副主任1-2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组织其换届工作。

业主委员会届满后10日内,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换届、选举、改选、补选业主委员会的,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情况报市住建委,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从事与本小区物业管理有关的经营活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或撤销其决定,或由受侵害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接受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职责,监督与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依法经营服务活动中,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服从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按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活动,引导业主将小区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相结合,支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单个项目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单个项目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相关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省、市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开展与物业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聘用专门人员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做好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经常开展对业主的防火、防盗宣传;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小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管理,委托有资质单位对电梯进行保养与定期检验;

(五)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六)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七)劝阻违章搭建、乱设摊点、占道经营、毁坏绿地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劝阻不听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协助街道、社区做好便民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九)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90日前书面告知合同的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5万至10万平方米(含5万和10万)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住宅物业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报市住建委备案。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第三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经营性用房备案制度。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小区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含)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25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1.2‰的比例在规划定位的商业用房中配置。

(四)农民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8‰的比例在规划定位的商业用房中配置。

(五)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一般安排在住宅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原则上在一层安排,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楼层不得高于三层,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的正常使用功能,符合办理权属登记条件。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配置比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土地时应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管道的铺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铺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电梯设备还需提供出厂制造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查验制度。

新建住宅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查验,符合物业交付条件的由市住建委出具“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对未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办理物业交付手续,擅自交付的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暂缓退还,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开发企业报送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三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有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其中分期建设的物业,只能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如因委托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委根据物业类型、物业的硬件设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必须符合马鞍山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应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低保户家庭,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使用人不交纳的,由业主负责交纳。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已经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的物业,因业主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新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后,业主从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费依据及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物业服务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能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所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报送市、区两级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住建委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将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单位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损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城管执法、公安派出所等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加强巡查。

第四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者市容环境;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和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

(十)违反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一)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性用房;

(二)门卫室、监控室、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套建设使用的公用非机动车车库、露天机动车位;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所有权归属,且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其它配套设施;

(六)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足,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九)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的;

(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农民安置房小区按照8‰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执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 年8月 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马政〔2006〕8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
   

湘人口领发〔2005〕3号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为湖南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位成员作为具体责任人,要协助本单位主要责任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为促使各成员单位更好地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加强对人口问题的综合治理,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决定,从2005年开始,各成员单位每年11月10日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年度为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要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各成员单位责任人如有变动,应及时明确一名负责同志为具体责任人,并将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告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怡园社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电话:0731—4698080,4789442〈传真〉)。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工作职责



  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需要各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明确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是促进各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形成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新格局的重要制度保障。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是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代表省委、省政府领导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就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重大事项向省委、省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各市州人口和计划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以及各县市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重要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是:

  省委组织部:将计划生育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市、州党政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内容,凡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单位,其党政一把手和

分管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拔、评优、评先和调动;表彰奖励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党组织时,严格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考察、任用领导干部,须考察其实行计划生育情况;重视计划生育干部的培养和使用;督促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凡一个月以上的培训班,均开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理论课或专题讲座。

省委宣传部: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宣传思想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抓好各级党委中心学习组的人口理论学习;组织、指导、督促文化、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报刊社,加大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和先进生育文化的宣传力度;督促湖南日报社、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湖南电视台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题专栏;把握好新闻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报道与计划生育有关的重大事件、数据等,应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省委政法委:督促司法部门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督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和涉及计划生育的刑事、民事案件;督促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和部门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支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立法工作和执法检查工作,动员各级人大代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落实省人大联系领导交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省人口计生委:承担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抽样调查以及组织检查省直有关单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负责起草、办理领导小组的公文;负责编辑分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负责与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信息沟通。对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督查指导;承担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召开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联络员会议,研究部署工作,通报信息。

省发改委:形成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进行有关重大决策时充分考虑人口问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省经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有关部门共同检查落实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在评选先进企业、优秀企业经营者时,先征求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并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督促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兼)干,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省科技厅:积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知识的宣传,将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新技术、新产品列入科技开发项目,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牵头进行优生优育科技研究和应用;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贫困家庭,优先提供科技脱贫致富帮助。

省公安厅:要求本系统基层单位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核查其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定期将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而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户口登记机关应向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提供辖区内人口迁移和公民更改出生日期情况;依法严肃查处随意篡改和伪造出生日期的行为;及时查处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治安、刑事案件。

省监察厅:检查督促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检查督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时查处计划生育违纪、违法案件,及时查处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打击报复和失职等案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相关单位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

省民政厅:根据便民、利民原则合理设置婚姻登记点,避免因路途遥远不便办理结婚证导致适龄青年非婚生育;在婚姻登记中把好年龄审核关,杜绝非法登记,强化计划生育职责。登记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结婚人员名单;把计划生育纳入城市社区建设和农村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要查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收养人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对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优先予以社会救济。

省财政厅: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将省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严格预算执行;督促市州财政部门把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审定规范计划生育行政收费项目;加强对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事厅、省编办:对拟进行行政奖励和拟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在进行考察时,应了解其计划生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把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关;将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年度表彰和奖励计划,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按规定及时办理开除或辞退手续;确保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工作需要。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宣传督促外出务工人员到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备查。在办理劳动合同签证和档案托管手续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劳动保障执法检查中,督促企业保护女职工孕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按照《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及省劳动保障厅等五单位《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的规定,落实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解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增发5%退休金的问题。

省建设厅:为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先核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计划生育条款,核查施工人员经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结果定期书面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在办理城镇自管公有住房(门面)租赁手续时,先查验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明,签订好计划生育合同,并经常检查其履行情况,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及时通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配合落实管理措施。

省卫生厅:协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在医疗行业管理中,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加大对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以及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执业医师的考核注册;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怀孕13周以上的孕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对非医学原因要求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的孕妇,应当查验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引产证明,发现无生育证和引产证明的,及时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时,核查其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支持计划生育系统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依法开展技术服务。

省国资委: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检查落实大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在评选先进企业、优秀企业经营者时,先征求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并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督促国有大型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兼)干,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省工商局: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核查其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证号,并将办理结果和查验情况定期书面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雇佣人员依法落实处理措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监管工作。建立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流通的管理、监督制度。对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销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对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药店进行调查清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销售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的行为。严禁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会同人口计生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和支持有关部门在人口计生系统引入和推广计划生育药品和医疗器械。

省农办:积极制定并落实农村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和利益导向措施;督促所属部门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开发、扶贫帮困工作中,优先照顾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户;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农村先进基层组织建设、“小康村”等农村创建评先活动的重要内容。

省新闻出版局:建立健全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审查、监督管理制度。负责清理整顿出版物市场,依法查处非法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的行为。确保有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内容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不流入市场。

团省委: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和宣传、教育广大团员青年带头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倡导新的婚育观念。希望工程救助对象一般应是合法生育的孩子,救助重点向独生子女和两女户倾斜。

省妇联:组织广大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认真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及优生优育知识。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学习和评比竞赛活动。

省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党委、政府动员广大群众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发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现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教育协会会员带头实行计划生育,积极开展“三结合”工作,为育龄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周伯华 省委副书记、省人民政府省长
副组长:谢康生 省委副书记
唐之享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甘 霖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阳宝华 省政协副主席
成 员:钟万民 省委副秘书长
   姜儒振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朱启明 省委组织部副部长
   覃晓光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李定坤 省委政法委副书记
   李万郴 省人口计生委主任
   刘爱华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焦秀兰 省发改委副主任
   蒋志方 省经委副主任
   乐寿长 省科技厅副厅长
   王东贵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李利君 省监察厅副厅长
   唐白玉 省民政厅副厅长
   王新国 省财政厅副厅长
   孔介夫 省人事厅副厅长、省编办副主任
   孙明初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张建新 省建设厅副厅长
   刘 可 省卫生厅副厅长
   朱爱光 省国资委副主任
   寇 勇 省工商局副局长
   易佑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符星海 省农办副主任
   朱三平 省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严 华 团省委副书记
   尹大春 省妇联副主席
张 斌 省计划生育协会副会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口计生委,李万郴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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