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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7:32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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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马忠臣
                         1995年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进行纳费登记,并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代收,其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矿区范围按采矿权人管辖开采的矿区确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平均价格由征收机关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费率表附后)。
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规定的费率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不得小于1。开采回采的具体系数值由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额所需的数据资料。征收机关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
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据资料的,以征收机关审定的数据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经管辖的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缴纳,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必须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10日内,必须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款等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账户的,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统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对于以银行划款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据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在其开户银行划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于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由征收机关按月直接征收,并开据《矿产资源补
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由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规范核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需就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接到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逐级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采矿权人减缴或免缴申请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书面通知征收机关,抄送采矿权人。对于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同时抄报地质矿产部和财政部备案。
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个缴费期均应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任何机关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由各级征收机关汇总、统计,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证、会计账目及其他资料,并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予以协助并按规定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对上述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3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70%的比例分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根据年度实际征收情况,省集中20 ̄30%,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平衡使用;市地为20 ̄30%、县级为40 ̄60%,通过各级财政返还地方,专款专用。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根据年度实际征收情况,省集中10 ̄20%,市地、县级80 ̄90%,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平衡。
本省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配比例的调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主资源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地方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或纳费申报的,责令限期登记或申报,逾期不登记或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或不申报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履行代扣义务的,由扣缴义务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未履行征收职责的,由上级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征收;拒不征收的,可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撤销其征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职权擅自减征、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或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执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征收机关罚没财物的,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锰、铬、钒 、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
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
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
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
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水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
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
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
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
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
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
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 0.02元/吨



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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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2009年修正本)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2009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珊瑚礁,是指各类以造礁石珊瑚为基础、与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质共同形成的生物性礁石,以及在其中生长的依法应当保护的珊瑚物种。其类型包括沿岸型珊瑚礁、环礁型珊瑚礁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工作,工商、环境保护、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及生态恢复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对珊瑚礁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珊瑚礁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

第九条 禁止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和以珊瑚礁为原材料制作旅游纪念品、装饰观赏品及其他制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污口毗邻海域所规定的海水水质要求。

第十二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

在珊瑚礁特别保护区从事旅游活动的审批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呆挖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和违法工具,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以爆破、钻孔和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珊瑚礁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不按规定深海设置并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按擅自设置排污口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加强对珊瑚礁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宪法
二○○五年七月八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对全市各单位呈报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409项行政许可事项(含中央、省驻潭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79项),予以继续实施,并将项目目录及其法定时限、部门承诺时限予以公布。
市政府对全市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目录管理,凡没有纳入《湘潭市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各相关部门一律停止实施。今后新增行政许可事项,要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定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明确规定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新增、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须经法定程序审定后进行。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有关部门要定期对《目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上报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以便对行政许可项目作相应调整。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兑现办理时限的承诺,并尽快将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逐项建立行政许可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重点是对许可条件、程序、责任、权限予以规范。完善政务公开指南,并向社会公示。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与本决定公布的《目录》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湘潭市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0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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