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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8:07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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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物品;或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 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 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无论在海关监管区内或区外存放,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派往车站、货运监管区的仓库、货物换装场所的人员执行监管任务时,应当遵守铁路有关规定,必要时须出示证件。铁路各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事先通知海关。
对进出境货物列车,车站应向海关递交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货物交接单。
第八条 海关检查列车结束,应及时通知进出境车站。如果在进境旅客列车停留时间内,检查不完,海关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进境车站站长按规定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车站往返免费乘车证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进出境列车载运的货物、物品,由进出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货物交接单或行李、包裹交接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进口货物(含包裹)的收货人、出口货物(含包裹)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时,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进境的起票行李、出境的托运行李,由行李的所有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境车站应当派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拆车辆封印、开启车门或揭开篷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搬移或起卸货物,开拆或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海关应对提取货样的名称、数量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因不符合我国进口管理规定,海关决定退运境外的货物、物品,车站凭海关书面退运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因违反国际铁路联运规定的拒收货物,海关凭铁路部门的拒收记录准予退运。
第十三条 海关对准予放行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在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加盖放行章,铁路始可交付或运往境外。
第十四条 转关运输货物起运之前,海关对有关单证、货物、物品查核无讹后,在货物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连同关封退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由车站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如果变更国内到站或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应通知海关。变更后的指运站或出境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有关车站应当将海关关封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变更后的指运地或出境地车站海关。如果指运地车站没有海关,则只有在变更申请人取得指运地车站就近海关同意的情况下,入境地车站才能受理变更。
第十六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将关封交列车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
第十七条 对于为修理进出境车辆用而运进的材料、零部件、工具、轮对、转向架,在海关监管之下确实用于进出境车辆维修的,可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为车辆施封用的材料和铁路运送用具(包括篷布),车站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进出境车站工作人员和列车乘务人员携带执行职务所必需的公用物品和生活必需的合理数量自用物品(包括粮食、蔬菜等食品)以及进出境旅客列车所带供应旅客途中食用的饮料、食品等,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交进出境海关签印发还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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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三)》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合发[2007]29号


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发展改革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

《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已分别于2004年7月和2005年10月发布,并在鼓励和引导我国企业有针对性地开展对外投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策引导”和“完善对外投资服务体系”的批示精神,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订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三)》,现予以发布,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外 交 部

发展改革委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三)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07tongzhi/W020070227622797287359.doc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4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收费的管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用。


  第四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镇区域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第五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指导、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监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按月收取。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采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水费合并收取方式,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算不同类别用水户的单位用水量所对应的生活垃圾产生量,按量计费随水费按月收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一立方米水在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七条 按社会经济活动的特点和一般规律,生活垃圾产生源分为居民、商业(含宾旅馆业)、餐饮业、机关团体(含医疗机构)、建筑业(含工业)、集贸市场、学校(含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其他等八大类,各类的具体划分范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折算系数(垃圾产生率),由市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特殊垃圾产生源(园林、市政绿化、单一性经营游泳场馆、制冰厂、洗车场等)的垃圾处理费,按其生活垃圾产生量计收,生活垃圾产生量由缴费单位报市环卫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海南天涯水业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月用水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根据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按折算的生活垃圾产生量计费收取。


  第十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实施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需经市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接受市环卫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自收自运生活垃圾,必须使用专业运输车辆,按规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场,并按其进场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自收生活垃圾而由市环卫作业部门代运的单位,应按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粪便、渣泥属于生活垃圾,其清掏清运处置按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自收自运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负责收取,自收代运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粪便、渣泥清掏清运处置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环卫作业部门收取。


  第十二条 负责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纳入财政工作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从其收取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额中按2%的标准给予返还。


  第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运营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环卫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拨付。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代收单位或市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城镇环卫管理部门原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等相关费用一律取消。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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