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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上交递增、补助递减、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1:15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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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上交递增、补助递减、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上交递增、补助递减、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省政府


我省自一九八0年起对各地、市、县(市)实行划分收支、增长分成、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调动了各级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对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起了重要作用。这个体制去年已经到期。为了加快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步伐,根据实
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新情况和中央对我省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现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地、市、县(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上交递增(或增长分成)、补助递减、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一、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原则
认真贯彻国务院“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规定,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与局部的关系,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使之有利于国家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有利于促进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有利于发挥各级增加收入、合理使用资金的积
极性,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促进老区、山区和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
二、收支范围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新财政体制的规定,除应划归中央财政的收支部分外,省和地、市、县(市)财政的收支范围是:
(一)收入方面
1、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全省各卷烟厂的产品税;各级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省级工业(含纺织品二级站)、交通、文教卫生、物资及其他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省石油公司所属二级站、省食品公司所属肉联厂、省属地方外贸公?
镜乃盟啊⒌鹘谒埃皇∫揭┕就骋缓怂愕闹笔羝笠档乃盟啊⒌鹘谒埃皇×甘称笠凳杖耄皇」┫缢艄镜乃盟埃皇⊙滩莨?包括卷烟厂、复烤厂,卷烟和烟叶调拨、销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待上划的有色金属企业的产品税百分之七十部分;待上划的统配煤矿的所得税、调?
谒埃皇×赣汀⑹谐∮妹蕖⑹谐∮妹旱燃鄄畈固约敖ㄖ暗取?
2、地、市、县级财政的分成收入:产品税(均不含作为中央和省财政固定收入的部分);营业税(包括邮电、民航部门);增值税;资源税;盐税;石油部、电力部所属企业及待上划中央的有色金属企业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百分之三十部分;地、市、县营工业、交通、商业、物资?
⒊鞘泄闷笠导捌渌笠档乃盟啊⒌鹘谒?含小型工商企业承包费),县以上供销社(含所属公司)的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农业税(含农林特产农业税);集体和个人所得税;屠宰税;牧畜交易税;税款滞纳金;其他收入;地、市、县级粮食、农牧企业的收入;粮、油、市场用煤等价?
畈固?
3、地、市、县财政的固定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支出方面
省级财政支出和地、市、县级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1、省级财政的支出:(1)省统一安排的专款支出,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企业流动资金等;(2)省直属单位的正常经费支出,农林水利、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项事业费,民兵事业费,优抚和社会救济费,工交商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
司法、检察支出),其他支出;(3)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以及省集中的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和小农水补助费等,由省统一安排,专案拨款。
2、地、市、县级财政支出:由各级用本级财力安排的各项支出,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企业流动资金,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和小农水补助费,城市维护建设费,农林水利、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项事业费,工交商事业费,优抚社会救 济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
痉ā⒓觳熘С?,其他支出。
三、收支包干基数的计算
各地、市、县财政收入基数,一律以一九八三年的决算收入数为基数,按照本规定关于收入范围的划分和第二步利改税后中央、省和地市县企业利转税,税转利的情况加以调整后确定。其中:粮食亏损和粮油价差补贴仍按一九八三年包干数作为基数。支出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应得
财力数为基数,调增调减某些行政事业费上划、下划等因素后确定。
四、增收上解和补助递减比例的计算
(一)对收大于支的地、市、县,实行“核定收支,增长分成”或“上交包干,逐年递增”的办法。
核定收支、增长分成的办法是: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部分,全部上解。当年收入比基数增长部分,实行比例分成,其分成比例按支出基数占收入基数的比例计算。为了保证全省对中央的上解,地、市、县增长收入的分成比例最高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上交包干、逐年递增的办法是
: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部分,全部上解,并以此为基数,从一九八五年开始,逐年递增(环比 ),包干上交,其递增比例最低不低于百分之七,最高不高于百分之十五,参照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社会工业总产值平均增长比例计算确定。
(二)对支大于收的地、市、县,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逐年递减(定比)”的办法。即收入增长全留,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的差额部分,作为定额补助,补助数额逐年递减。其递减比例按照以下原则计算确定。
1、补助数额占支出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含百分之五)以内的,补助部分两年减完。从一九八七年起,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上解百分之十。
2、补助数额占支出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的,补助部分每年递减百分之十五。
3、补助数额占支出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补助部分每年递减百分之十。
4、补助数额占支出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的,补助部分每年递减百分之五。
5、补助数额占支出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补助部分三年内不减不增。从一九八八年起每年递减百分之五。
(三)收支基本平衡的地、市、县,收入比基数增长部分从一九八五年起,每年上交省百分之二十。
五、省辖市和地区的财政体制
(一)省辖市及其所属县按照本规定采取统算的办法,由省对市统一核定收支基数,上交递增(或增长分成)或补助递减比例。市财政在保证上交省财政的前提下分别定到县。 市辖区的财政体制,由各市具体确定。 (二)区行署作为省府派出机构不应作为一级财政,但考虑到目前经济?
逯普υ诟母锏墓讨校墒〔普苯佣韵厥猩杏幸欢ɡ眩部梢圆扇」砂旆ǎ厍莅匆患恫普源墒《缘厍骋缓硕ㄊ罩Щ辖坏菰?或增长分成)或补助递减比例,地区再根据省确定的原则,在保证上交省财政或不突破省财政补助数额的前提下,分别核定到县(市),并?
阕鼙ㄊ∨迹顾醯厍幕屏Γ栽龃笙?市)级财政的活力。为了充分发挥中心城市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对地辖市的财政包干基数,年度收支预算安排,应在各地区总额中单列。
六、严格执行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
(一)财政体制确定以后,如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地调整地、市、县的收入基数、上交递增或补助递减比例。在包干期内,凡属中央和省投资新建、扩建的企业投产后,应根据新增加的收入相应地调增收入包干基数;属于地方投资、合资、引进外资新建、扩建的企业
,其增加的收入,均不调增基数,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二)按照国家规定调整价格,增加行政事业人员编制,增加职工工资等而引起财政收支增减,除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再调整地、市、县收支基数。
(三)地、市、县的各项预算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增收节支,自求平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七、几个具体问题
(一)为了加速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推动技术进步,从一九八五年起,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省不再集中。
(二)由于县办工业企业分成已列入各级财政收支包干基数,因此,县办工业企业从一九八五年起,一律纳入预算管理,不再实行收入五五分成和亏损对半分担的办法。
(三)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用于城市和县城的公用事业及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其税款要列入预算,保证专款专用。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城市公用企业应一律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办法的规定交纳所得税。为了搞好省会市政建设,新郑烟厂交纳的城市维护
建设税,郑州市可调剂一部分,统筹使用。
(四)为了提高芋叶质量,控制盲目发展,对超过当年收购计划的芋叶税,上交省财政百分之八十,留当地财政百分之二十。
(五)洛阳吉利炼油厂产品税、所得税、调节税,暂全部列为省级财政收入。
(六)为调动卷烟企业提高产量、增加收入的积极性,对卷烟厂比当年计划超收的产品税,年终由省财政奖给百分之十五,其中企业百分之八,当地财政百分之七。
八、加强预算管理,保证收支平衡
各级在安排收支预算时,应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对各项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情况,进行安排,以促进生产发展,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要严格按照省政府下达的人员编制和省财政厅规定的费用定额执行。年度预算的安排要留有必要的预备费。在包干
年度内,地方多收入可以多支出,少收入就要压缩支出,不准打赤字预算。各级要抓紧增收节支,自求平衡。发生赤字,省财政不予弥补。
九、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做到令行禁止。凡是涉及全国、全省性的统一规定,如税法税率,企业上交所得税、调节税及利润留成比例,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用的开支范围划分、开支(收费)标准等,各级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未经省批准,不得擅自
变动。各级财税部门和广大财会人员要模范执行财政制度,加强财政监督,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不正之风作斗争。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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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防总办公室关于加强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通知

国家防总办公室


国家防总办公室关于加强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山西、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重庆、贵州、云南省(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江、黄河、淮河防总,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松辽水利委员会:
  7月16日以来,黄淮之间普降中到大雨,局部暴雨和特大暴雨,24小时最大点雨量河南叶县431毫米,方城430毫米。受降雨影响,淮河流域沙颍河、洪汝河发生洪水,沙颍河支流澧河和干江河、洪汝河支流小洪河水位迅速上涨,超过保证水位。据预报,未来两天我国降雨主要集中在长江上中游、淮河、海河流域及东北南部等地区。
  目前全国正值主汛期,流域性洪水和局部强降雨、台风暴潮、山洪灾害等随时可能发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国的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7月17日中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总总指挥回良玉对淮河防汛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并亲自打电话到国家防总办公室,询问汛情和灾情,对当前防汛抗洪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请国家防办转达对各级防汛工作人员、奋战在抗洪抢险第一线的干部群众、人民解放军、武警官兵和公安干警的亲切慰问。为贯彻落实回良玉副总理的指示精神,切实做好当前的防汛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充分认识当前防汛抗洪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做好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针对各地的实际情况落实防汛抗洪的各项措施,千方百计做好迎战大洪水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指挥到位。

  二、各级党政和部门负责同志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指挥防汛抗洪和救灾的重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靠前指挥,现场解决防汛抗洪救灾中的问题,保证组织指挥、群众转移、灾民安置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的有序进行。

  三、气象、水文部门要密切监视天气和雨水情变化,及时预测预报,特别要加强灾害性天气和重大汛情的跟踪预报。有关部门要加强会商,认真分析汛情和发展趋势,及时发布滚动预报,为防洪指挥和调度提供科学准确的决策依据。

  四、各地要顾全大局、团结抗洪,严格执行防汛调度命令。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从全局的高度,全面考虑,果断决策,统一指挥,科学调度。要根据防汛形势的发展变化,有计划、有步骤地按照批准的防洪预案和汛情、工情等,科学调度,充分发挥防洪工程的作用,确保重点地区和重要交通铁路干线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

  五、各地要始终把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防汛抗洪工作的首位,制定并落实群众安全转移预案。发生洪水的地区,要加强水库、堤防等防洪工程的查险抢险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抢护。特别要重视水库和闸坝的安全,病险水库要采取降低水位运行等措施确保安全。堤防、水库出现重大险情和蓄滞洪区运用时,要及时转移受威胁地区的群众,确保人民生命安全。要加强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及时通报汛情,为部队投入抢险救灾提供有力保障。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受灾群众,确保灾民有饭吃、有水喝、有住处、有病能医,确保不出现疫病流行,保障社会稳定。

                                                   国家防总办公室
                                                  二00四年七月十七日

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自治旗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自治旗计划生育、劳动、民政、工商、城建、房管等部门和驻旗各企业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治旗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自治旗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同时,鼓励外来人员在自治旗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有利于自治旗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流动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和申报旗管户口制度。
自治旗公安机关负责《暂住证》的发验、暂住户口登记及办理旗管户口工作。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五日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在距公安机关较远的村的,也可以向村委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由所住单位的人事或者保卫部门负责暂住户口登记和管理,住地公安机关督促检查;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
服刑、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24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雇用流动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持中标、聘用证明及前款所列流动人口有关证件,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集体暂住户口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乡(镇)境内有效。暂住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办理补领新证手续。
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暂住手续,持有《暂住证》的,须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对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有效身份证件,自愿在自治旗长期居住的流动人口,通过其申请,自治旗公安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落户。
第十四条 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无有效身份证件、截止本条例公布之日在自治旗居住满三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向自治旗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旗管户口。
自治旗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身份的有效证明后,须将其自治旗管户口变为常住户口。
自治旗人民政府在不违反国家户籍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旗管户口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旗管户口可以作为居住和从业的有效身份证件。
旗管户口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自治旗和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定期接受查验。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生育审批机关审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的,经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管理。对具有旗管户口,未领取《结婚证》的,民政部门经与自治旗公安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核查认为无违法行为,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为其补办《结婚证》。
第二十二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符合自治区制定的收容遣送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出卖、出租、出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建造自住房屋,在城镇须经居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无《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出让、出租、出借土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计生部门予以处罚:
(一)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责令其交验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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