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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9:15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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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0号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 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建设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到建设用地主要指标和整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规划选址意见书应提出规划设计条件、附图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性质、位置、规模和界限;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1年内未申请审批建设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拟出让的地块在出让前,应当具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及附图。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穿越规划城区的公路留地宽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一定规模的公共设施、公园和居住区,应同时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厕及垃圾处理等公用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另行搭建。停车场(库)和公用配套设施的规模,应按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市政、公用事业设施用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规模和界限。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新建住房,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公寓式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范围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个人联建住宅,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施工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后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和居住小区等建筑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建设方案设计竞选或建筑设计招投标,并邀请专家对建筑艺术与环境协调及功能进行专门论证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等设施,应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

  建设规模较小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划组合拼盘建设。新建建筑和外立面装修设计应符合建筑景观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原平屋顶建筑,可在不升高檐口高度(不包括女儿墙高度)的前提下申请加盖坡屋顶。

  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为危房的,可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危险房屋规划管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比,建筑布局为正南北朝向时,在新建设区的建筑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不小于1:1.2;在旧城区的建筑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不小于1:1.0。其他朝向可按规定换算。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他公共建筑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按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单独新建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造型艺术与环境协调等方面进行专题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工程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编制建设路段所有工程管线的管线综合图。管线综合和各种工程管线初步设计,应与道路工程初步设计同时会审。各种工程管线应埋地敷设并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管位、标高进行施工。电力管线工程在同一路段应同沟埋设管道敷设。电信、广电、移动和联通通信等管线工程,在同一路段必须组合同沟合建敷设管道。

  各种管线的综合图,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在已建成的道路、桥梁上新建、改建工程管线,应当征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程序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城市规划管理,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组织编制的丽水市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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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21号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九日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并予以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职能是实施价格监测预测,提出价格预警建议,为各级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服务,为社会生产和社会消费服务。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动态监测网络系统。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辖区内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第六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价格监测报告单位;
 (二) 价格监测品种;
 (三) 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四) 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预案;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及时科学分析和评价价格监测数据。

 第八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农产品价格和涉农收费的监测,建立健全农村价格监测网络。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非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无偿提供;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并进行认真分析,每天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建议和执行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2002年3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存量土地资产,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的具体实施。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后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

(九)其他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依法收回的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条件,依据有关规定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评估结果统一核算,实行货币补偿;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至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八条 土地以收购储备方式纳入政府储备库后,应在一年内出让,一年内不能出让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同土地收益进行管理,依法上缴财政。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积极运作,保证前款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已收购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应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实行净地出让。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

(一)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提取5%的土地收购储备金;

(二)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按成交价款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过程中的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拨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信息发布制度,对政府决定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地块,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或租赁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和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人;少于三个竞投人的,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后10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的公告。

邀请招标书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被邀请人。

更改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的,其招标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5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投标的为投标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7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

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按投标土地面积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邮寄标书的,应当挂号邮寄,并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并应对其内容承担责任。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所有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式以及标底。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投标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政府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3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分别发出《中标确认书》和《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在接到《中标确认书》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中标人在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它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5日内退还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充抵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并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拍卖人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布公告日期至截止日前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拍卖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10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发出10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竞买的为个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和拍卖文件后7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人向竞买人发放编号标志牌;

(二)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主持人介绍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五)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六)竞买人应价;

(七)主持人三次连续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八)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拍卖人与竞得人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并经公证,由竞得人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总数的20%的定金(含竞买保证金部分)。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应于5日内退还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少于二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在按合同约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的,撤销中标、竞得资格,没收保证金,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解除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同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出让或租赁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或租赁合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返还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的出让金或租金(包括保证金),承担中标人或竞得人已签订出让金或租金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六)投标人或竞得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定金,并处以中标项目金额的5‰至10‰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在拍卖中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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