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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41:48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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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政府令32号
(2006-7-31)
第 32 号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7月1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对超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补贴发放及登记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年度拨付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廉租住房补贴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集中发放一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市区常住户口;
2.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工家庭或经工会部门确认的特困职工家庭;
3.无房户或私有房屋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及复印件;
2.结婚证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近期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凭证;
5.属特困职工家庭的需提交市总工会关于特困职工家庭的证明材料;
6.无房户需提交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等材料;
7.住房困难户需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并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
(四)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廉租住房补贴对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发放补贴并登记。
第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每户补贴标准按下列办法测算:
年度廉租住房每户补贴标准=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12个月。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是指每户按住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其中60%作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市场平均租金是指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国家规定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每年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承租所在单位住房申请租金核减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要求提供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填写《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由产权单位核减超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部分。
所在单位收取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组织一次申请报名和资格审查。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实行退出制度,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的申请人可以参加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如果享受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就不再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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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机井管理,充分发挥机井效益,根据《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农田、林业、草原灌溉井以及农村人畜饮水井、防病改水井,均按本办法管理。
国营农、林、牧、渔、苇场的机井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井的管理工作。
乡(镇)、村机井管理实行责任制。乡(镇)水利站负责本乡(镇)机井的管理工作;村机井管理小组,负责本村机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井建设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开采浅层水为主,做到浅、中、深合理开采。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全市的机井建设规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的机井建设规划,审批本辖区内的机井建设计划。
第六条 承担机井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机井竣工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第七条 农村人畜饮水井和防病改水井必须配建井房,其他机井亦应配建井房或井盖等防护设施。
第八条 乡(镇)水利站、村机井管理小组应定期对机井进行检查,并及时修复有故障的机井。
第九条 乡(镇)水利站应每年对机井进行一次普查登记,建立机井档案,并上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普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机井及附属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废弃的机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单井造价对井权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机井报废,由井权单位所在乡(镇)的水利站提出报废申请,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报废机井。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农作物的分布情况编制灌溉计划,合理分配地下水资源。
第十三条 村机井管理小组每年应根据农作物生长期的需水要求,制定科学用水计划,调剂用水量。
第十四条 机井供水实行有偿使用,水费由井权单位收取。水费标准根据实际支出及机井日常管理费用确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拆除、破坏机井及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赔偿井权单位的损失,并根据情节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罚款。
工程损失五百元以下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损失五百元至一千元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机井,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其日常管理和使用,由井权人负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9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1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二年三月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精神,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实际,对《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12月1日第9号)作如下补充:
一、机构改革和企业转制过程中分流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续保手续;
(一)直接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由接收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统一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当年缴费比例一次性预缴5年保险费,缴费期内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5年期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时,一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按当年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5年,缴费期内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后按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继续办理续保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不办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的,以后办理续保手续按照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参保手续时,按照本市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35%的额度,一次性缴纳风险调节金,并从参保之日起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当年缴费比例连续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待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待遇水平及医疗服务管理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按照当年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次性预缴5年,缴费期内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后按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继续办理续保手续。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及医疗服务管理按照我市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后, 间断缴费一年以上者,视同新参保人员,需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三、对《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中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统筹基金起付线标准等作如下调整:
(一)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在原规定比例的基础上,统一提高0.2%。调整后的划入比例为: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 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8%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 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为基数,按3.2%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结束后,统筹基金起付线标准,三级甲等医院由原来1000元调整为800元, 三级乙等医院由原来750元调整为6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由原来500元调整为400元,第二次(含以下)住院起付线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线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
(三)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者紧急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调整为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8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四)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不再单项计算,直接并入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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