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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1:39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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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市中心区广场是指东方红广场、锦源广场、锦程大道及锦桥。
第三条 进入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区域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中心区广场在有关部门接管前,暂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接管后由接管单位负责。管理单位应保持广场设备设施完好,正常开启使用;及时清扫卫生,维修受损地面,保持环境整洁;加强绿化管理和养护,保持绿化良好生长态势。市文化、公安、城管执法、工商、规划、环保、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给排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
(三)机动车在广场行驶和乱停乱放;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坛、绿地;
(二)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四)盗窃、损毁或拆解绿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五)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广场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美观。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抛撒冥纸和随意燃放鞭炮,焚烧树叶、枯草等;
(五)在喷泉、水池中洗涤、投掷物品;
(六)其他影响广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有关职能部门和广场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进行商业性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的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广场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和活动人数及安全保障措施等;
(二)广场管理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使用广场开展的活动含宣传、广告、文艺、商业等内容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并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广场管理单位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用于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第十三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广场内公共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各类公共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派驻广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和公正执法,收取罚款时要出具财政部门统一收据。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围攻、威胁、恐吓、无理取闹等妨碍、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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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1992年8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是全市人民的共同任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领导下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主管。
  各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爱卫会根据需要设立除四害管理监督员,具体承担除四害监督管理任务。除四害监督管理员由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应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措施进行综合防治。


  第五条 开发除四害活动所需药物应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并由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加工、分装或经营,以保障人畜口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六条 开发除四害活动必须使用市爱卫会办公室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七条 各单位生产、经营、办公、教学、居住区等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和个体工商户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公共地区的除四害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多个单位共用或居民居住的楼群、院落的除四害工作,由当地爱卫会协调安排落实。
  各单位应确定传人负责除四害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档案必须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可根据需要建立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承担本辖区内除四害的研究、试验和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从事消毒杀虫服务工作。消毒杀虫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和市物价局共同核定。


  第九条 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系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开展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消灭老鼠。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完善防鼠、灭鼠措施。一切单位和场所都必须达到国家灭鼠先进城市要求的标准,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用鼠夹法测定不得超过百分之一,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苍蝇孳生。一切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蝇先进城市要求的标准,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餐厅、厨房、操作间、库房、办公室和学校教室、医院病房,都应达到无蝇。居民住室、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百分之三,有蝇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地、桶)、厕所及时清理,定期洒药,不得有蛆蛹孳生。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一切单位和场所都必须达到国家卫生城市要求的灭蟑螂标准。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有蟑螂房间的成虫数不超过五只,有蟑螂未孵化的卵荚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有卵荚房间查见的卵荚平均数不超过二个。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室内外蚊虫孳生。及时排除积水,对各类积水地(缸)、地下室、阴阳沟、灌渠、河道等均应采取防护、消毒杀虫措施,不得孳生子。有蚊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有蚊房间的蚊数不超过三只。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超过除四害规定标准的,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居民住户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委托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除四害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如被处罚款,由该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现场处罚应有除四害管理监督员两人以上参加,出示市爱卫会签发的执法证件,并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1991年11月1日 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切实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零售价格;
  (二)面向消费者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三)零售市场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管、卫生防疫、银行等部门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应密切配合物价部门做好零售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本系统、本行业或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教育,加强对其零售商品和收费的价格管理,配合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实行专业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市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九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物价检查机构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价检查机构要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监督、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或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包括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业、饮食、修理和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公开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第三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对被查单位、个人及有关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并制作检查文书。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零售市场价格违法行为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佩戴标志,出示物价检查证,
  (三)向被查者指出价格违法事实和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条文以及进行处罚的依据;
  (四)具备检查处罚手续;
  (五)收缴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第十八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检查人员、被查者应在价格检查登记表上签章。如被查者拒绝签章,检查人员应在登记表上注明不签章的原因。拒绝签章的,不影响查处。


  第十九条 对不宜实行现场处罚的,检查人员可书面通知被查者在指定时间内到物价检查机构接受调查、处理,被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及各级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不得跨区域检查,遇有价格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区(市)、县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并责令重新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零售市场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四)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六)擅自立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采取抬级抬价、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八)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九)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故意推迟降价的;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明码收费的;
  (十一)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对不应退还或难以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处以罚款;
  (五)吊销或扣缴《收费许可证》、《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六)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以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前条罚款时,对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单位或个人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视其对国家所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价格违法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证据、转移资产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查单位或个人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以保证查处工作的进行:
  (一)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二)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按规定变卖其商品抵缴罚没款;
  (三)逾期不缴罚没款的,可日处罚没金额5%的滞纳金;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处罚机关。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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